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琮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08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林哲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富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富琮基於幫助許宸繽(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許宸繽於民國 102 年9 月3 日1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許富琮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委請 許富琮代為購買價額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許富琮竟允諾協助許宸繽洽購之,旋於同日19時許至23 時間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價額2,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居所內,將代為購得之價額2,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宸繽,許宸繽則同時將2,500 元交付 予許富琮,許富琮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宸繽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施用。嗣許宸繽於同年月6 日16時30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經查被告許富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 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 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