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國更字,89年度,1號
TNHV,89,重上國更,1,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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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
,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六十六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四十萬元,自八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五百二十六萬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抗辯「其所指派之測量員王明賢至上訴人所興建房屋之
   土地上鑑界時,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洪榮隆示意僅測土地東側臨路之二界址點
   ,至於土地西側界址點王明賢並未施測,並指上訴人於原審開庭過程亦自認此
   事實。爰認其毋庸對土地自東側向西北移之情事負任何過失責任;另指上訴人
   延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及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擅
   張請求解約賠償客戶及減少售屋收入之損害,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
(二)但查上訴人花費巨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以便出售謀利,在興建房屋前自主管機
   關申請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
   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另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鑑界之複丈,複丈人員應先實
   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
   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王明賢係專業測量人員自對上
   開法規知之甚詳,豈可能僅因洪榮隆一人之詞即未測量西側界址點之理。且上
   訴人興建完成後依法申請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亦曾再派員進行複丈,在確
   認四週界址無誤後始准許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更足徵王明賢確有為系爭土地
   之四週界址點之鑑測指定,否則其如何准許上訴人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
(三)本院前審曾向台灣省地政處函查回覆內容略為:「測繪建物位置圖應以平板儀
   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
   ,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
   登記,可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如有建物占用鄰地時應於備註欄加
   註文字,本件在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並未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
   未登記」之文字,可知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被
   上訴人亦未查覺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係事後被上訴人為卸免責任逕行加
   註。鑑界之複丈,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
   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二一條第一款明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要求其所屬測量員毋庸測量
   不僅違反前開測量規則亦違背常理,被上訴人所辯洵不足取,是故本件被上訴
   人所指派之測量員執行職務確有過失已至明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之測量員僅測東側二點」云
   云,然被上訴人所指顯非事實,茲一一駁斥如下:
   ⒈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庭訊時稱:「當初申請複丈是欲測土地四週
    之四個點,但被告僅測二點」,然上訴人當庭有繪出測量員王明賢所鑑之四
    個點(詳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筆錄),上訴人明白表示王明賢西邊二點鑑
    界偏離原界址點,顯見上訴人絕無稱被上訴人測量員王明賢僅測二點之意,
    自不容被上訴人斷章取義。
   ⒉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稱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被告複丈之兩個點」,然此陳述已與同日上訴人之供
    述矛盾,究上訴人真意如何自應綜合上訴人之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以偏
    蓋全。
   ⒊上訴人嗣後在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期日雖陳稱「西側部分未施測
    ,僅測量東側靠馬路部分,復稱西側寬度係測量人員從南側工廠鐵皮房屋測
    過去」(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然觀乎上訴人所言「西側部分未施測」
    並非言「西側部份請測量員不用施測」,即可知上訴人之真意係指測量員王
    明賢馬虎行事,對西側二點界址未擴大施測範圍自北側道路樁位依序鑑界測
    量過來,僅草率自南側工廠建物現狀測量過去,上訴人既未言曾向王明賢
    示西側二點界址不用施測,又何來對事實自認。
   ⒋上訴人代理人洪德鈿在原審勘驗現場時稱:「右開界樁於本件鑑界前即已存
    在」,其意係指測量員王明賢草率以此既有界樁為基準往北測量,故發生本
    件錯誤,洪德鈿並未稱僅測二點。
(五)上訴人固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五
   日與客戶薛宏泰李威德范元哲、陳南成解除買賣契約,然當時關於土地界
   址糾紛之原因尚有疑議,被上訴人曾多次召開協調會尋求解決之道,上訴人基
   於糾紛尚無法解決本於誠信乃先行與客戶解約賠償損失,然發生越界建築之原
   因究係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抑係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員施測界址錯誤,尚無
   定論,且訴外人蘇王麗秀(鄰地所有權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亦
   尚未判決,直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
   一四號)確定,故本件關於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始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時
   間係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雖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準備書狀主張解除契約
   賠償客戶及減少售屋收之損害,然此乃擴張請求事項之聲明,非主張另一新的
   請求權,應認本件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已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自未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台南地政所賠償伊減少售屋收入
   (所失利益)一千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分,前者指
   既存財產之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上述財產上之損害,均
   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甲○○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之疏失致客戶退
   戶,伊減少房屋出售之收入二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姑以一千萬元請求賠償云云
   ,準此,上訴人甲○○之損害應屬消極損害(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而
   上訴人甲○○已以八十年十月間將其興建之房屋四棟出售完畢,既為確定之事
   實,則上訴人甲○○已有預期之收入,承買人須受雙方買賣契約之拘束,縱訂
   約後房地產價值跌落,承買人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故此部份之金額自屬上訴
   人消極損害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所謂售屋收益之減少,是因原來房地可售若干元,現
   因越界建築,造成購買意願低落,房屋經濟價值降低,僅可售若干元,二者之
   價差::」云云顯有誤會。
(七)上訴人所建蓋之四棟建物確已出售於買受人,後因土地越界糾紛遭買受人解除
   買賣契約而賠償定金,此業据買受人在前審(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一號)審理
   時結證在案,雖買受人陳南成係上訴人之弟,另一買受人李威德係上訴人表弟
   ,但既有買賣之事實自無關乎與上訴人間有何親戚關係,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
   人串通自己親人偽造解約文件顯不足採。
(八)再就關於建屋成本部份,因事隔已久支出憑證散佚頗多,但上訴人當時四棟房
   屋之總售價為新台幣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倘建屋之支出成本越低上訴人所減少
   之收入即越高,故雖部份單據已無法尋獲惟上訴人仍據實陳列,更何況上訴人
   所計算之收益本有新台幣二千二百餘萬元,上訴人僅減縮請求新台幣一千萬元
   ,足徵上訴人之請求確屬合理,至於被上訴抗辯上訴人為何未請營造廠興建,
   因上訴人係自地自建分別發包並未委請營造商併此敘明。
(九)本院囑託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針對系爭二棟建物鑑定其建築成本結果如
   下:
   ⒈門牌台南市○○街四三0巷二十七弄十八號建物成本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三
    千三百六十元,基地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一四0號建物成本新台幣三百六
    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合計新台幣五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⒉門牌台南市○○街四三0巷二十七弄十八之一號建物成本新台幣二百一十八
    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基地台南市○○段六七七之八八五號成本新台幣五百三
    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合計新台幣七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元。
   ⒊上訴人係以總價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出售門牌台南市○○街四三0巷二
    十七弄十八號房地於薛宏泰,依鑑價結果成本為新台幣五百一十萬四千八百
    四十元,故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為新台幣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上
    訴人僅請求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自屬允當。
   ⒋上訴人係以總價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出售門牌台南市○○街四三0巷二十七
    弄十八之一號房地於李威德,依鑑價結果成本為新台幣七百五十七萬五千二
    百六十元,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為新台幣七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上
    訴人僅請求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自屬正當。
(十)本院向稅務機關調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三淨利率為
   百分之十二,惟本件上訴人係房屋建好已售出嗣後遭解約,上訴人已支出全部
   建屋成本(含建築費用、廣告費用),惟承買人尚未給付房屋款,故本件上訴
   人得請求之利潤應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計算始合理,則十八號-一之毛利率
   為三百四十五萬元:計算式 00000000×23%=0000000,十八號之毛利率為二
   百六十四萬元:計算式 00000000×23%=0000000,均超過上訴人請求每戶新
   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之請求應屬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請求銀行貸款利息損失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於本院八十三
   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賠償價
   購越界土地之損失四十四萬元,於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敗訴,及請
   求賠償訂戶范元哲廿九萬元、賠償減少收入二戶合計五百萬元部分,於八十七
   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敗訴,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皆已告確定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賠償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四十萬元、賠償訂戶薛宏泰廿六
   萬元及賠償減少收入二戶(即台南市○○街四三0巷廿七弄十八號及十八之一
   號)各二百五十萬元,合先敘明。
(二)關於複丈有無錯誤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興建之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一四0、六七七之八八五
    、六七七之八八六、六七七之八八七號等四筆土地之房屋,曾申請被上訴人
    派員複丈,詎被上訴人於辦理複丈鑑界時,未能依正確方位審慎翔實丈量以
    致為錯誤之指界,造成上訴人興建房屋越界侵越鄰地,為避免被鄰地所有人
    蘇王麗秀拆除房屋,不得不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及賠償訂戶薛宏泰廿六萬
    元並因而減少收入每戶二百五十萬元云云。唯被上訴人一再抗辯複丈鑑界時
    ,僅就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一四○與六七七之一三九號間及六七七之
    八八七與六七七之一四一號間指定界址點,亦即僅就申請複丈四筆土地東側
    與鄰地間之界址點指界,而西側則因西北側堆置大理石板、西南側有房屋,
    以致無法複丈鑑界,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洪榮隆當場表示不必鑑測,而上訴人
    興建房屋,東側部分並無越界,西側部分興建房屋越界之界址點非被上訴人
    所鑑測,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本件之爭點是在被上訴人有無就西側界址點實施鑑測界址,如有,被上訴人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本件複丈鑑界係測量員
    王明賢辦理,已據王明賢歷審証述僅測量東側二處界址點,西側則因西北側
    堆放大理石板,西南側有廠房,無法複丈鑑界等情供述詳盡,堪予採信,抑
    且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存一審卷証物袋,以下簡稱面積計算
    表)可以証明王明賢在東側二處界址以紅色圓圈標示,並註明編號為,以
    「紅漆」為界標,苟是鑑界東、西側界址,應會在西側二處(實為三處,因
    六七七之八八六號西側有一凹入點)同以紅色圓圈標示,並註明編號甚或
    5,由於當時尚未發生鑑界錯誤侵越界址之糾紛,王明賢並無故意遺漏標示
    西側界址之必要,上開面積計算表制作於複丈鑑界之際,絕不知事後會衍生
    如此重大紛爭,其記載僅鑑測東側二處界址點,再參以王明賢之供述均有相
    符,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就上開面積計算表調制之複丈成果圖,亦是早在案發前之八十一年
    六月廿四日寄送與上訴人(參見重上國卷个第七六、七七頁),其上亦僅記
    載東側所標示之界址點,並在說明欄註明「界址及紅漆」,意即只有鑑
    測界址點並以紅漆標示,亦與上開面積計算表符合。抑且証人阮子亮曾到
    庭証稱:「四個點都有測,我確定都有測,測完後他指定四個點,我有釘上
    界樁」,「(他們有無做噴漆?)沒有,噴漆是我事後做的...」,「是
    他們指定位置,由我打樁」,「是的,是他在現場指定位置再打樁的」(參
    見重上國卷个第九三頁反面,九四頁正面),既然書面明確記載是以油漆(
    紅漆)標示界址,即不可能另有釘界樁之舉,參諸阮子亮為興建房屋之工地
    主任,現因越界建築應負損害責任,為圖脫卸責任,自難期之為真實之陳述
    。再參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原先我去買地時,僅南邊有界樁」(參見一
    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上訴人代理人洪德鈿在原審勘驗時稱:「右開界樁
    於本件鑑界前即已存在,至於何時所訂(釘)已記不清楚」(參見一審卷第
    六八頁正面),足見西南側之廠房早有設置界樁,唯該界樁非被上訴人所設
    置,位置亦非正確,阮子亮所指界樁應是指此而言。另証人王明賢在原審証
    稱:「我告訴原告無法測量,但當時申請鑑界之代理人表示本件土地鑑界前
    曾測量過,且找到西界部分原來界址,故西界未測量,僅測量東側界址,測
    量後東邊是劃線噴漆」(參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益見西南側確有一以
    前所設之錯誤界樁,上訴人在王明賢表示無法測量後,竟自行以之為界址點
    而興建房屋,其因而越界侵占鄰地之損失,自與被上訴人無干。
   ⒋上訴人在原審一向自認僅測量東側二個界址點:夘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稱:「
    當初請複丈是欲測土地四週之四個點,但被告僅測兩點,「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複丈之兩個點」(參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宂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
    稱:「西側部分未施測,僅測量東側靠馬路部分」(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
    正面),広上訴人在準備書狀中自認:「殊不知以『二點』為鑑定界址豈能
    求出完整面積方位,實是草率之至」(參見一審卷第四九頁正面),上訴人
    既已自認僅測量東側二個界址點,除非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
    項,以自認人能証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外,並不得任意撤銷
    自認,本件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並未符合上開規定,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稱:「測量人員是從南側工廠鐵皮房屋測過去」(參見一審卷
    第八一頁反面),是指王明賢測量時曾在南側施測,發現西北側堆放大理石
    ,西南側有房屋,而表示無法鑑界,是以測量人員在南側自必先嘗試測量,
    迨發現有障礙始表示無法施測,絕不能據此逕認王明賢曾在西側鑑測界址點
    。
(三)賠償蘇王麗秀部分: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固曾越界占用蘇王麗秀之土地
   ,為此上訴人以二十萬元價款向蘇王麗秀購買占用之土地,蘇王麗秀即已無任
   何損害,上訴人既以二十萬元購買越界之土地,何以必需再支付蘇王麗秀之損
   害金達四十萬元之鉅?至蘇王麗秀之土地是否因越界建築致影響整筆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將來興建房屋之形狀,其律師公費是否為十六萬元,而有四十萬元之
   損失,均未據上訴人舉証以明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賠償訂戶薛宏泰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承買人薛宏泰因房屋越界而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賠償其定金二十六萬元乙節,經查解除買賣契約時為八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參見重上國一卷第五十四頁),唯斯時越界建築原因尚未確定
   ,甚至蘇王麗秀尚未起訴請求拆屋交地,上訴人即自行與薛宏泰解約賠償其定
   金,並非薛宏泰要求解約,請求返還定金,如此,上訴人自願支付之二十六萬
   元,即非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與鑑界錯誤(此為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減少售屋收益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減少售屋收益,每戶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二戶為五百萬元部
    分,唯其請求大多無証據可以証明,上訴人僅提支付工程費之七百七十六萬
    零六百二十二元中一部分之單據以為佐証,其餘購地價款、薪資、設計費、
    房租及廣告費,整地及增建費用,均屬大金額之支出,竟無任何証據可以証
    明,上訴人故意減縮建屋之成本,以澎漲其收益,上開主張既無証據可以証
    明,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抑且上開部分工程費,是否為全部之工程費,
    亦待舉証証明,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月廿日所提準備書狀追加上開請求時,
    是主張每坪工程費為六萬元,本件四棟房屋建坪為二二六坪,工程費至少為
    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費僅七百
    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且部分無單據),足見確有許多開支單據漏未提
    出。其次同上書狀主張購地價款每坪為十萬元,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
    訴人竟主張每坪為十二萬元,益見其先後主張不一致,均非實在。況且,上
    訴人興建房屋應由營造廠承攬,所有開支均應由營造廠開具統一發票,上訴
    人大可提出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以証明其具體之開支。另購地部分之買賣
    契約及付款証明,均為鉅額之開支,豈有可能無任何証據以供証明?尤見上
    訴人之主張非實。
   ⒉所謂售屋收益之減少,是因原來房地可售若干元,現因越界建築,造成購買
    意願低落,房屋經濟價值降低,僅可售若干元,二者之價差始可謂為售屋收
    益之減少,本件越界建築之糾紛業已解決,越界之土地已合法向鄰地所有人
    購得,房屋之經濟價值即無虞降低?乃上訴人故意不予出售,並以房屋充為
    老人安養院使用,諉稱減少收益,其主張自非有理。甚且,上訴人在八十一
    年初與承購客戶解約即可再行出售,至少在八十二年四月底購得越界土地,
    此時即可再行出售房屋,如此售屋收益如何能謂減少?至目前房地產景氣低
    迷,是上訴人故意不予出售拖延所致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實無關係,上訴人
    在更二審請求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目前上開房地之價值,實與本件爭
    點無關,上訴人主張售屋收益減少,均無証據可以証明。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減少之售屋收益五百萬元,是屬消極損害亦即現存財產應
    增加而未增加云云。唯消極損害,是指上訴人原預期出售房屋可獲得若干利
    潤,今因被上訴人之事由(如房屋焚毀或倒塌),已無法出售,自有現存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所受利潤之損失而言。唯本件系爭房屋仍然存在,越界
    建築之瑕疵早已解決,是上訴人不願出售房屋,如此不能獲取利潤實與被上
    訴人無干。
   ⒋上訴人自始擴張請求減少收益一千萬元時,即主張是因目前房價下跌所受損
    失,尚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目前之價值(參見重上國卷 ,
    第四十四頁正面),經被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故意拖延不出售,上訴人始改
    稱是消極損害,唯仍不能就其何以未能出售系爭房屋獲取利潤乙節自圓其說
    ,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時效消滅部分: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就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以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客戶薛宏泰解除買賣契約,則
   於斯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其受有退還定金及減少售屋收入之損害,且此項損害之
   發生,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自應由上開時日
   開始起算,上訴人未於時效消滅前請求,而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廿日始具狀擴張
   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有關鑑定房地之建築成本:本案經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本件坐落台
   南市○○街四三0巷廿七弄十八號(地號:鹽埕段六七七–一四0號,建號:
   二一二七0號)及同弄十八之一號(地號:鹽埕段六七七–八八五號,建號:
   二一二七三號),認系爭房地八十年九月間價格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元
   。上開鑑定就地價部分,分析結果每坪為十一萬八千元至十一萬元之間,唯就
   房屋部分,分析結果每坪造價成本為三萬四千元即非正確,依據鑑定報告之建
   築成本分析,所謂興建當時之成本分析,是採用「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
   建築造價參考表」及相關建築費用指數為參考基準,因而估算建物每坪造價成
   本為三萬九千六百元,相關建築費用指數為百分之八五.一三,二者相乘即得
   三萬四千元為本宗建物每坪造價成本。唯所採用之「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
   宅建築造價參考表」,其內容為何?究為何機關編製?是否具有公信力均未見
   說明,其逕認建物每坪造價成本三萬九千六百元即屬無據,又,相關建築費用
   指數亦未見說明其根據及來源,鑑定報告書就房屋部分之建築成本分析即非正
   確。總之,建物造價涉及建築之設計、建材、施工之優劣,應依建物設計圖所
   定之建材再參酌實際施工情形,具體鑑定之,亦即應將建物施工之各項細目,
   如:設計費、放樣、鷹架、模板、鋼筋、RC混凝土、磨石子、磁磚、粉刷、
   鋁門窗、玻璃、水電等項目,一一計算其成本,再予以合計,方為正確,本件
   鑑定報告書逕認建物每坪成本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又乘以毫無憑據之所謂相關
   建築費用,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否認之。
(八)上訴人並無減少售屋收益之損失:上訴人提起擴張聲明,請求賠償減少售屋收
   益損失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元中之一千萬元,其理由為「唯如今之價值已非昔比
   ,上訴人至少亦減少收入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參見八十四年重上國字第一
   號卷第四四頁反面),亦即因越界建築,拖延至最近房地產價值下跌,因而
   減少售出之收入。殊不知,越界建築發生於八十一年間,八十二年四月底上訴
   人已向蘇王麗秀購入越界之土地,越界建築之瑕疵已經治癒,此時即可再行出
   售,除非上訴人能証明八十二年四月房價劇跌,否則豈會有減少售出之收入?
   本件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故意拖延不予出售,上訴人亦不能証明其房屋購入越
   界土地後,仍無人敢買,如此,房屋未出售,是上訴人故意不出售,上訴人未
   獲售屋之收入與其主張鑑界錯誤,全然無因果關係。至於近年來景氣不佳房地
   產大跌,上訴人既可在八十二年四月底出售房地,則其故不出售,拖延迄今遭
   逢慘跌,更與被上訴人無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欲在所有之坐落臺南市○○段(下均同段)六七七之
  一四○、六七七之八八五、六七七之八八六、六七七之八八七號土地興建房屋出
  售,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向管轄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複丈鑑界,以指明土地界
  址,據以請准建築房屋四棟,詎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未審慎翔實丈量指定正確界
  址點,致上訴人依其錯誤之指界興建房屋,結果發生建物侵越隔鄰即訴外人蔡陳
  香美、蘇王麗秀所有土地,蘇王麗秀並因此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上
  訴人不得已除價購越界土地外,並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又因界址糾紛未解決
  ,致與原訂購房屋客戶薛宏泰李威德范元哲、陳南成等分別合議解除買賣契
  約,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范元哲二十九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並因而減少
  售屋收入(所失利益)每戶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因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零九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請求銀行貸款利息損失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於本院八十三年度
  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賠償價購越界
  土地之損失四十四萬元,於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敗訴,及請求賠償訂
  戶范元哲廿九萬元、賠償減少收入二戶合計五百萬元部分,於八十七年度重上國
  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敗訴,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皆已告確定。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賠償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四十萬元、賠償訂戶薛宏泰廿六萬元及賠償減少
  收入二戶(即台南市○○街四三0巷廿七弄十八號及十八之一號)各二百五十萬
  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之申請指派王明賢測量時,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洪榮隆
  表明系爭土地之西側已有界椿,毋庸測量,僅須測量東側之界址點,王明賢依其
  要求測出東側之兩個界址點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⒈⒉,繪於複丈成果圖上,
  該界址點與地籍相符,並無錯誤;上訴人所建房屋侵越他人土地,應歸咎上訴人
  自己,與伊無涉;上訴人曾自認其僅要求測量東側兩個界址點之事實,不容其事
  後翻異;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失,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況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準備在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之六七七之一四○、六
  七七之八八五、六七七之八八六、六七七之八八七號土地興建房屋,而於八十年
  二月二十五日向轄管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經被上訴人指派其測量
  員王明賢於同年三月五日為實地測量並為指定界址點,就指定之東側臨路之二界
  址點並無錯誤;系爭土地之西側南邊有水泥界樁,於本件鑑界之前即已存在,並
  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鑑界所立;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號二一二
  七○號(門牌台南市○○街四三○巷二七弄十八號)、二一二七三號(同弄十八
  之一號)斜向西北越界占用隔鄰同段六七七之一○九九(分割前為同段六七七之
  九一八地號)及六七七之一○五五(分割前為六七七之一一○六地號),第二一
  二七一建號(同弄二十號)斜向西北越界占用同段六七七之八八六地號之事實,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份、土地複丈申請書影
  本乙份附卷可證,並有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地測二
  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一號二卷第
  十七至十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員王明賢所指定系爭土地西側界址點有偏差,
  致其據而興建之房屋發生侵越鄰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按上訴人之指示僅
  測量東側臨路之二界址點,西側界址並未測量指定云云。是被上訴人之測量員王
  明賢有無指定系爭土地西側之二錯誤界址點,是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
(一)上訴人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確定界址,向主管地政機關即被上
   訴人申請土地複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八八號收件,並
   在該申請書載明關係地號、關係人姓名及住所為:①六七七之一三七蘇王麗秀
   、永安路三一八號、②六七七之一三八蔡陳香美、高雄前鎮○○○○路三七○
   號、③六七七之四二七高福明、中華南路二段五三巷一一一號、④六七七之四
   二六楊免、光華街二七五巷三六號、⑤六七七之四二五蔡麗珠、中華南路二段
   五三巷一一五號、⑥六七七之四二四號吳石村、高雄小港港口崇明路一六五號
   、⑦六七七之一四一方典、鹽埕路二九一巷一一五號、⑧六七七之四二三王炳
   煌、永安路五四巷四四號;嗣被上訴人將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載明上訴人申請
   複丈土地座落地號及關係土地座落地號,分別發給為申請人之上訴人及關係人
   ,有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乙件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八張、通知書存根乙張(均影本)可按。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六七七之一四一
   地號,西側為六七七之四二三、之四二四、之四二五、之四二六、之四二七,
   北側分割前為六七七之一三八、之一三九。故可認定在上訴人申請時即有請求
   將系爭土地之各界址點測明之本意,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亦應該將相關界址點施測指定明確。
(二)按土地複丈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對申請複丈案件
   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為鑑界之複丈,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
   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
   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
   土地複丈成果圖。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複丈系爭土地,其目的在興建房屋,已如前述,指定界址對
    其興建房屋時極為重要,因所建房屋是否精確地在所計劃之土地位置興建,
    牽涉能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若越界將有被鄰地所有人訴求拆屋還
    地之糾紛。上訴人並非土地測量專家,對現場土地之界址,自有賴為地政主
    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實地測量指界,以杜糾紛。而所謂土地全部界址,自係各
    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否則何以定界止紛。上訴人業已依規定
    繳納全部複丈費用,自會要求指明界址點。果若被上訴人之測量員王明賢
    本件之鑑界,茍如其所稱僅測量系爭土地之東側二界址點,豈非違背上開法
    令之規定亦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次查系爭土地之西側有水泥界樁,於本件
    鑑界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鑑界所立,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王明賢既謂鑑界時西界北邊堆放大理石,又何能知悉有界樁?如未經測
    量,又何能找到西側界址並知西界有界樁(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被上訴
    人之測量員謂未有對系爭土地之西側施測並指界,即非可採。
   ⒉本件不能僅依施測現場相關人員到庭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僅要求測
    量人員僅指定東側臨路之界址點:
    ①本件被上訴人指派實地測量之測量員王明賢固證稱其僅測量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⒈⒉位置並以紅漆標示,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南面有廠房,北面堆放
     大理石,致無法複丈施測,經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隆示意無庸測量,僅測
     東側界址點,且經洪榮隆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云云,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
    ②是日協助測量員王明賢之測工許財寶到庭證稱:測量原圖有否塗改不詳,
     如依作業習慣,左下角關係圖同時製作未畫到西邊三點,故該三點應未施
     測,至於中間圖為何塗改,並不清楚;原則上全部界線均須施測,但不知
     當時系爭當事人與測量員如何談(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
     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
    ③又本件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時,上訴人並未到場,而係由其代理人洪榮隆
     場並簽名,為兩造所是認,洪榮隆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鑑界複丈當時
     被上訴人測量人員確有到場測量,伊到場時測量作業已結束(八三重上國
     一卷㈠第九三頁)。
    ④上訴人建築房屋之負責工務人員田桐興另案作證稱:八十年三月五日要蓋
     房子時,地政到工地測量時,抓四個頂點座標,未按照路中心點來抓(見
     重上國卷㈠第一六四頁背面)。
    ⑤上訴人之建築房屋工地主任阮子亮亦到庭結證稱:「四個點都有測,我確
     定都有測,測完後他指定四個點,我有釘上界樁」、「(他們有無做噴漆
     )沒有,噴漆是我事後做的,因我怕界椿被移動,我隔壁鄰牆有用油漆噴
     上記號,作為至界椿的距離」、「(界椿)是他們(測量員)指定位置,
     由我打樁」、「是的,是他在現場指定位置再打樁的」、「噴漆是我利用
     旁邊三個或四個點去確定位置沒有變,因我們怕到施工時界椿被移動」(
     參見重上國卷㈠第九三頁反面、九四頁正面)。證明確定四點均有施測云
     云。惟本院以王明賢許財寶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洪榮隆田桐興及阮
     子亮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固非不得為該測量待證事實之證人,但渠等與兩
     造之關係密切,且測量員王明賢、測工許財寶就本件測量若有過失,將有
     被被上訴人追償問題,阮子亮為上訴人工地主任、田桐興為工務人員,若
     未在詳實之鑑界予以興建,所造成損害之賠償問題,均關涉本件之利害關
     係,彼等證言之證據力均較薄弱,不得盡信,應參佐其他證據以為推定,
     不能由施測現場相關人員到庭之證詞,據以推定上訴人僅要求測量人員僅
     指定東側臨路之界址點。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臺南地所二字第五九五三號函檢送複丈
    成果圖予上訴人,與地籍相符云云;上訴人固未異議,但本件實地測量指界
    係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於時隔一年三月餘始依上訴人之申請函送複
    丈成果圖予上訴人(複丈成果圖並載有八十一年六月發給),亦難以據此而
    認定被上訴人在該複丈成果圖上說明有「⒈⒉界址及紅漆」之記載即係被上
    訴人僅測量東側之二點界址,蓋該函乃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
    被上訴人陳情而發給,此見該被上訴人函之說明欄即明;尤有甚者,本件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於八十年底即發現有越界之情事,其鄰地所有人蔡陳
    香美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申請被上訴人機關為協調,其間歷八十一年一
    月至五月,或經被上訴人為協調,或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有結
    果,有被上訴人函及會議紀錄暨申請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清泉即被
    上訴人於會議作記錄之地政人員到庭證實;足徵被上訴人於彼時對該系爭土
    地建築發生越界之事極為明瞭,再參以前揭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原圖確有經塗
    改之情形,更不能以其曾付予上訴人與複丈原圖相符之複丈成果圖,即謂上
    訴人之代理人洪榮隆於實地測量時示意只測東側之界址點;況洪榮隆證稱:
    簽名時測量圖是空白的,無紅圈及劃掉痕跡,亦未記載一三八號土地未到場
    等字,簽名是證明測量員有到場作業云云(見本院八三重上國一卷㈠第九二
    至九三頁);怎可以該複丈成果原圖之洪榮隆之簽名,及被上訴人函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明與地籍圖相符,上訴人未異議,即作為上訴人同意僅測東
    側二界址點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雖無「
    ⒊⒋⒌為紅漆或鋼釘或水泥界樁」之記載,又下方之「複丈結果關係位置圖
    」標示東側之⒈⒉界址點,惟該圖並非在現場複丈時製作,該圖又有塗改之
    痕跡,亦不得以該圖作準。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認僅要求被上訴人之測量員測量東側臨路之界址點。
    經查:
    ⑴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庭訊時雖曾稱:「當初申請複丈是欲測土
     地四週之四個點,但被告僅測二點」、「(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八十三
     年五月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即被告複丈之兩個
     點」、惟其後旋即表示「當初申請鑑界時,被告機關僅有訂五點以上之椿
     」、「第一次鑑界訂四點即系爭四筆土地四週之點(當場劃出訂椿之位置
     )」(見原審卷第四○、四二頁),上訴人當庭既另有繪出測量員王明賢
     所鑑測之四個點(見同卷第四七頁),怎可謂為上訴人係自認其僅要求被
     上訴人之測量員王明賢施測二點之意。
    ⑵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準備書狀中雖稱:「殊不知以『二點』為鑑定
     界址豈能求出完整面積方位,實是草率之至」,惟該等詞句係因其之前句
     「被告拒絕賠償所持理由,無非以其所用『二點』之測量方法已是很正確
     ,並無錯誤」而來(參見一審卷第四八、四九頁),由所用之詞句,可以
     很明確的瞭解,係在駁斥被上訴人之說法而已,不能認係對被上訴人僅測
     二點事實之自認。
    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期日陳稱「西側部分未施測,僅
     測量東側靠馬路部分」。惟旋即又稱「西側寬度係測量人員從南側工廠鐵
     皮房屋測過去」(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正反面),則其所謂西側部分未施測
     之陳述,顯已有矛盾,亦不能認上訴人係自認被上訴人僅測東側二界址點
     之事實主張。
    ⑷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其僅要求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土地
     東側之二界址點,然上訴人該等陳述與其隨後之陳述本有矛盾齟齬,已如
     前述,上訴人真意如何自應綜合上訴人之當時之答辯意旨加以判斷,而上
     訴人當時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僅要求施測二點加以爭執,故不能認為自認。
(三)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
   圖及其平面圖;同規則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
   比例尺謄繪於建物平面圖左上角,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
   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亦見地籍測量法令規定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所為之第
   一次測量,應實地測量建物位置作成建物位置圖。
   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完工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申請建物勘測,
    經被上訴人以測字第五六八一號受理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測量,其位置
    圖所示,均未發生越界之情形,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之測量員謝春長於本審
    即具結證稱建物完成要經過實地測量;證人李榮昌亦即被上訴人機關測量員
    ,並證稱越界建築被發現即不能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重上國字卷㈠第一三
    二、一三三頁)云云。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複丈,竟未發現建物已發生越界之事實,並核發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使得
    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彼時為測量時仍認上訴人所
    建之建物並無越界,亦即依其所指定之界址點興建。則被上訴人指派之鑑界
    測量人員王明賢確有為系爭土地之四週界址點之鑑測指定,應可認定。
   ⒉不寧惟是,關於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情形,除北側上訴人越界之六七七-一
    三八、一三九號土地係空地外,其南側之六七七-九一一、-一四二、-一
    四一號土地均蓋建有房屋,尤其-九一一號地上二一五二七建號建物(所有
    人劉美麗)、-一四二號地上二一五三二建號建物(所有人劉南田),於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經被上訴人複丈測量無誤而
    准為登記,有該二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憑按;然本院前審經命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該二建物與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興建之四棟房
    屋一樣,均係北移越界侵入鄰地,而-一四一號地上之房屋亦北移侵入鄰地
    ,亦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八八七、一八八六號土地,有該鑑定機關函覆本
    院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考;若非被上訴人複丈鑑界指定界址點有誤,曷
    以致此。
   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複丈鑑界測量指定界址誤失致其依該指定之界址點
    興建之房屋侵越鄰地,尚屬可信;被上訴人辯指其未施測系爭土地西側,及
    上訴人建屋施工不當而致越界之詞,實不可信取;蓋若係如此,其南側之鄰
    地亦無可能於所建築房屋成同一走向角度侵越鄰地,且被上訴人於該等建物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為之位置圖實地測量,未能發現而制作實測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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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