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彗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 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李惠雅)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不付審理;復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度少調字 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8 月20日執行完 畢出所。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㈠97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復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㈡97年度 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97年簡字第2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98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㈠、㈣案接續執行 之,嗣於99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8日18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9 日11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2 樓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沾 有褐色乾漬物(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玻璃 球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毒偵字第713 號偵查卷第40頁),足認前開透明玻璃球吸食 器1 組,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
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