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474號
PCDM,103,審交易,474,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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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
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意穎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上 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市區)五權七路往堤防方向行駛, 行經五權七路與五工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吳建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雅婷,沿五工路往五 權路方向,自五工路口騎出行經該處,致二車發生擦撞,使 告訴人吳建樹、陳雅婷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建樹因而受有背 部挫傷;告訴人陳雅婷則受有下巴撕裂傷、左下頷踝狀突閉 鎖性骨折、右肩、前胸、右膝、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王意穎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建樹、陳雅婷告訴被告王意穎過失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二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 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 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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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