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201號
TNHV,89,上易,201,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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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台幣捌拾萬元支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暨自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轉給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昌公司)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上訴人依據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六一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清償債權人三百九十五萬元,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前,已經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
  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
  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八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之支付
  轉給命令,命債務人賢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
  人賢昌公司收取;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賢昌公司清償,應依該命令向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詎被上訴人竟稱並無積欠
  債務人賢昌公司任何工程款,債務人賢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
  ,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上開支付轉給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時,債務
  人賢昌公司在被上訴人處確有分包被上訴人承包台灣電力公司之業務。在被上訴
  人公司內部編隊為第九隊之工程款有0000000元,尚未領取,且該工程款
  之其中八十萬元,前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債權人建成電
  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成公司)與債務人賢昌公司間之假扣押執行事
  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對於債務人賢昌公司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在案,則嘉義地方法院既已扣押該八十萬元工程款,賢昌公司及被上訴
  人均無異議。則被上訴人負欠賢昌公司上開八十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已毋庸置疑
  ,被上訴人竟於該執行扣押命令送達經過二年後,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三二八號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送達時聲明異議併在本件原審辯稱伊未欠賢
  昌公司任何工程款云云,顯難認為事實,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
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三條定有明文。故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者,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於為聲
請時,其先執行之執行行為效力及於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啟
封,應由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繼續執行,並沿用先執行程序所為之扣押命令等執
行程序。本件債務執行事件,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債務執行
  事件,債權人即上訴人係聲請調取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債權人建成公司與債務人賢昌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而為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對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核發嘉院貴民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賢昌公
司向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領取八十萬元之工程款,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亦不
得向債務人賢昌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該執行假扣押命
令後,並未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六七五號執行
案卷可憑。則該扣押執行命令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接獲該執行事件之
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有聲明異議云云,顯係不實。
 ㈢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本件上訴人亦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賢昌公司在第
  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處)已被上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之工程款八十萬元,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上開
  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實施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之
  效力,於本件上訴人對上開八十萬元工程款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時,及於本件上
  訴人;且上訴人於上開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經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准予併案執行,亦有上開兩件假扣押執行
  事件之執行案卷可稽。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先聲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
  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其債權人建成公司雖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
  因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於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其先聲請執
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效力既已及於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
即應由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繼續執行,並沿用先執行程序所為之扣押命令
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債權人建成公司事後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
  行。雖然上訴人在債權人建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已聲請併案假扣押查封,
  但被上訴人並未接獲合法之送達,被上訴人自始不知上訴人有併案假扣押執行之
  事實,上訴人併案假扣押執行對被上訴人自始不生扣押效力云云,有違反上揭規
  定,顯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與賢昌公司依據新發生之工程承包契
約給付賢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完全與假扣押執行無關。被上訴人在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扣押命令時,並未積欠賢昌公司任何工程款云云,顯係不實
  。查被上訴人自陳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賢昌公司提供上訴人提出之八十
  七年一月九日被上訴人曾付款予賢昌公司之資料;見另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項。且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於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聲明異議狀第五項亦載明,
  聲明人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支付賢昌公司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元云云,及賢昌公
  司法定代理人蔡茂庭在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到庭陳稱,工程款二個月請領一
  次,以0000000元工程款,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工作單可證。亦有被上訴
  人公司之轉帳傳票五張,與其開立發票明細表兩張附在該執行案卷可證,參以被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嘉義地方法院上述扣押執行命令後,並未聲
  明異議,即係承認債務人賢昌公司有前開工程款存在於被上訴人處等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上開扣押命令時,債務人賢昌公司在被
  上訴人處確有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三二八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顯係不實。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諸點不當:
  ⑴被上訴人確曾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
   料發包。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開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竣工,並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結算歸檔
   。而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並無所謂第九隊工程,有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嘉
   義營業處工管發字第八九0二00四號覆函可證。所謂之第九隊工程係被上訴
   人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後,分包
   給其股東之公司之編隊號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共有十人,均由各公司之董
   事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之上開工程後,分包
   給每一股東之公司承作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作業將分包給各公司之工程編隊
   ,其中分包給債務人蔡茂庭之賢昌公司之編隊號碼為第九隊。則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之主旨載,債
   務人在第三人處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捌拾萬元範圍內,禁止
   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所扣押者係指債務人在第三人處分
   包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編號第九隊賢昌公司之工程款捌拾萬
   元。賢昌公司分包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所承作部分之工程
   款,台灣電力公司發給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再給付債務人賢昌公司
   。因此,債務人在第三人處有其分包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所承
   作之工程款八十萬元。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
   八十萬元,即為此項分包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
   賢昌公司之工程款,此觀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之說明「據
   債權人稱:債務人在第三人處有前開工程款可供執行,請求核發扣押命令,經
   查所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予准
   許」,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亦無具狀聲明異議,即可暸然。
⑵查債務人賢昌公司之董事長蔡茂庭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債
務執行事件陳稱:「(問)現在是否為賢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答)是的」;
「(問)有否替第三人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之工程
(答)有的」;「(問)債權人所提之第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支付之0000
000元工程款是何時之工程(答)工程款是每二個月請領一次,所以000
0000元之工程款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工作單」等語(見該執行卷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執行訊問筆錄),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黃炳村在原審亦證稱
「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之工程款,係債務人賢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向第
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0000000元工程款之其中八十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債務人賢昌公司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
款,及請領何工程款,債務人賢昌公司之董事長蔡茂庭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
黃炳村最清楚,則蔡茂庭黃炳村既證稱債務人賢昌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有
第九隊工程款未領取,應可採信,乃原判不予採信,顯屬率斷。
⑶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各隊開立發票明細表內所列「賢昌(SO九)、核算單(指
工作單)金額一,五八三,四六六元,銷項稅額七九,一七三元,發票總額一
,六六二,六三九元,銀行存款十%一八二,二三0元,工程支出00000
00元,請於二月十日前開立發票」,且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業務經理之決裁及製表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可證,核與賢昌公司董
事長蔡茂庭之上開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明細表內載,
當係自認債務人賢昌公司向其分包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嘉義工
區配電外緣工程帶料之第九隊工程。
⑷本件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之
執行命令,所扣押者為債務人賢昌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非債務人賢昌
公司在台灣電力公司處之工程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亦有上開執行扣押命令
在卷足稽。參諸前開被上訴人製作之各隊所開立發票明細表內所載賢昌(SO
九)及債務人賢昌公司董事長蔡茂庭於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執行事件之陳
述,稱債務人賢昌公司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程編隊號碼為第九隊,在被上
訴人處有分包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緣工程之工
程款一四七四0九元,尚未領取。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而與執行名義外之台灣電力公司嘉義
營業處無涉,自無須追究債務人賢昌公司在台灣電力公司有無承包該處八十六
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第九隊工程。
㈥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此項報酬雖
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係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民法第五0五
條參照);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
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
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之債權於支付期前
得為讓與,第三人亦得就其債權請求扣押或命令移轉。查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
黃炳村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問)你以前是
嘉冠公司的總經理(答)是的,每件工程約二個月做好可以領到錢」;「(問)
法院扣押文到時賢昌是否已承作這件工程(答)執行命令到時賢昌已開始承作工
程」等語。債務人賢昌公司之董事長蔡茂庭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
債務執行事件陳稱「(問)有否替第三人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
司第九隊之工程(答)有的」「(問)債權人所提之第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支付
之一,四七四,四0九元工程款是何時之工程(答)工程款是每二個月請領一次
,所以一,四七四,四0九元之工程款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工作單」等語(見該
執行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訊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於接獲原審法
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之扣
押執行命令時,確實負有應給付債務人賢昌公司之工程款業已發生,堪予認定。
又,雖或有定作人因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在承攬契約另有約定,而於接到法院
扣押命令時報酬金額尚未確定者,惟於此情形,定作人似得於接獲扣押執行命令
後以無法確知應給付承攬人報酬若干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參照七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0五三號函)。倘定作人不即為異議,待嗣後再接獲法院支
付轉給命令之時,方以前接獲扣押命令時報酬數額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則於此
時其報酬數額既已確定,其所為之異議,即難認為理由。被上訴人既稱其在八十
七年一月支付賢昌工程款(見其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第四項),或稱其在八十七
年二月五日發放給賢昌公司工程款(見其在鈞院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項)云云,則
其應給付與賢昌公司之報酬數額於斯時顯已確定,自不得於嗣後接獲原審法院八
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之支付執行命令時,聲明異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陳事證外,補提證言書狀一份及聲請勘驗原審證人黃炳村
  述之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係與建成公司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
  押案併案查封同一標的,而建成公司所查封之標的,為債務人賢昌公司在被上訴
  人處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惟查,台灣電力公司並無第九
隊工程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
人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故假扣押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並無
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雖然上訴人主張第九隊係被上訴人之次
承攬人各承包商間內部所編,但當初建成公司申請假扣押命令之內容顯然誤將第
九隊工程當作是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既然台灣電力公司並無第九隊工程,
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因錯誤而自始即不存在,縱使被上訴人之各承包商間有
自行編隊,亦不可張冠李戴、移花接木,將承包商所編第九隊工程當作台灣電力
公司第九隊工程。
 ㈡再者,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初,給付賢昌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並非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五日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發生或存在之工程款,而係扣押命令送達後才發生
  之工程款,該項給付之工程款並不在扣押命令禁止清償之範圍。此項事實賢昌公
  司負責人蔡茂庭在原審供承工程款大約二個月請領一次,即可證明該八十七年二
  月五日發放給賢昌公司之工程款不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工之工程款。如
  果工程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工,承包商一定會在十一月底前就申請領取
  工程款,不可能將工程款放到八十七年二月間才領取。
 ㈢本件係上訴人乙○○與賢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茂庭狼狽為奸,兩人勾結欲詐害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併案假扣押,故八十七年初以後均一直有將工程
  發包予賢昌公司並正常給付工程款,其間已由賢昌公司請領過數次工程款,金額
  達數百萬元;甚至賢昌公司還用支票向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借款,從假扣押到
  賢昌公司倒閉約一年餘,上訴人一直有機會對賢昌公司執行,但上訴人均未執行
  ,偏偏等到賢昌公司已倒閉,不再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且已無工程款可以扣留
  ,蔡茂庭才將其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領款之內部資料提供給上訴人作為本
  件強制執行之証據,這豈不是兩人串通要詐害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陳證據外,補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皆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卷、八
  十七年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強制執行卷;依聲
  請勘驗原審證人黃炳村於原審證述之錄音帶。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成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賢昌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審法院以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受
  理,對賢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八十萬元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伊於同年十
  二月間亦對賢昌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民事執
  行處依法併案執行,伊現已取得債務人為賢昌公司由原審所發八十七年促字第一
  二六一四號確定支付命令,並具狀聲請調取假扣押卷執行,執行系爭賢昌公司對
  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建成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但因伊已併案執行在先,原審所發之上開之扣押命令效力及於上訴人,又該
  扣押命令所指之「在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承包之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
  係指被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後,
  分包給債務人賢昌公司之工程,則上訴人沿用先前原審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所
  發扣押命令,聲請繼續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賢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八十萬元範圍
  內向原審法院支付,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命令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伊認該聲明異議不實,爰於收受法院通知之十日內,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八十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交付原審法院轉給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本件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又縱被上訴人確負欠賢昌公司八十萬元,上訴人亦不能請求被上訴
  人將八十萬元支付本院轉給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附加百分之五之利息
  並無依據,又建成公司之假扣押命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時,
  賢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從未收受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時,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故上訴人不得沿用建成公司之扣押命令之效力,又扣
  押命令之標的為賢昌公司在被上訴人處所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款八十萬
  元之債權,上訴人未曾向台灣電力公司承包第九隊之工程,賢昌公司亦無從向被
  上訴人承包該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自無此項工程款可言,即或有此工程,
  因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賢昌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伊於八十七年一月
  間所支付賢昌公司一百四十七萬餘元工程款,係扣押命令送達後始發包之工程,
  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賢昌公司
  之財產,經原審以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受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核發:『債務人(指賢昌公司)在第三人(指被上訴人)處承包台灣電力公
  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於新台幣捌拾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
  得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其後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對賢昌公司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執全
  字第四號假扣押執行,因屬重覆執行,乃由原審併前開假扣押執行併案執行,訴
  外人建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撤回對賢昌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而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一月七日,依據原審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六一四號賢昌公司應清償上訴
  人三百九十五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卷強制執行,經原
  審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審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命令於同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同年二月三日具狀異議,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於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執行卷、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又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
令,債權人尚未取得對於第三人之給付請求權,僅得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若
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時,第三人異議時,執行法院無從以原告地位
  提起訴訟,應由債權人提起收取訴訟,即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執
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有誤會。茲應再審究者,乃
先前訴外人建成公司對賢昌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所發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因建成
公司之撤回執行而失效,抑或因上訴人併案執行,而仍繼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
  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
  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者
  ,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於為聲請時,其先執行之執行行為效力及於後聲請執行之
  債權人,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啟封,應由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繼續執行,並沿用先
  執行程序所為之扣押命令等執行程序。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建成公司聲請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
  之扣押命令,其效力自及於後聲請併案上訴人(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先執行之建成公司嗣後撤回執行,但既有上訴人之併
  案執行,因併案執行結果,該扣押命令自不得撤銷,仍繼續存在,則上訴人應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受理後,
  上訴人聲請調卷執行,自係聲請沿用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按諸上開說明,即無
  不合。被上訴人抗辯該扣押命令已因撤回而失效,伊未受併案通知,併案執行對
  伊不生效力云云,自屬誤解,而不可採。
六、次查:
  ㈠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事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已送達被上訴人,已見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曾具狀對
   上開扣押命令異議,並提出存証信函影本為証,惟該信函並未向法院提出,已
   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之收文簿查明,按訴訟行為須向法院
   為之,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能証明其對上開扣押命令確曾依法向原審提出
   異議,其抗辯已對扣押命令異議云云,自非可信。
㈡又上開扣押命令,係載明:「債務人在第三人處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
之工程款於新台幣捌拾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
清償」,有該扣押命令假扣押卷可按。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承包所謂台電第九
隊工程,自不可能轉包賢昌公司,賢昌公司即不可能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並以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嘉區工管發字第八九0二0
0四號函為其論據。惟查:扣押命令所謂「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實係
   指被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後,
   分包給其所屬股東為負責人之公司之編號,蓋被上訴人係由股東十人共同籌組
   成立,十位股果各自另成立一家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承包台灣電
   力公司之上開工程後,再分包給每一股東所代表之公司施工,被上訴人之內部
   作業,將分包給各股東所屬公司之工程編隊以利管理,賢昌公司係被上訴人股
   東蔡茂庭擔任負責人,其內部編號為第九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黃炳村証述在卷,查系爭扣押命令,既已載明債務人係賢昌公司,第
   三人係被上訴人,而命令又表明係債務人在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處承包之台
   電公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既與債務人賢昌公司間有次承攬之關係
   ,賢昌公司只係股東所成立之公司,其內部編號又係九號,則被上訴人於收受
   該扣押命令時,自知悉所謂第九隊工程工程款,即係如上所述,雙方間之內部
   轉分包之工程之工程款,是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對象,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係
   指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八十六年度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由賢昌公司負責承作
   之工程之工程款,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徒以執行命令中文字上之不精確,曲意解
   釋,否認有承包「台電第九隊工程」,自非可採。
㈢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甚明。
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係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
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
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
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之債權於支付期前得為
讓與,第三人亦得就其債權請求扣押或命令移轉。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對象
係賢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見上述,而系爭工程款債權,依被上
訴人前總經理黃炳村於原審法院所證稱:「(問)你以前是嘉冠公司的總經理
(答)是的,每件工程約二個月做好可以領到錢」;「(問)法院扣押文到時
賢昌是否已承作這件工程(答)執行命令到時賢昌已開始承作工程」等語(原
審卷第一一四頁),及債務人賢昌公司之董事長蔡茂庭於原審法院執行處所陳
述稱:「(問)有否替第三人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
之工程(答)有的」「(問)債權人所提之第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支付之一,
四七四,四0九元工程款是何時之工程(答)工程款是每二個月請領一次,所
以一,四七四,四0九元之工程款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工作單」等語(原審執
   行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訊問筆錄)二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可知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時,確實對賢昌公司負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即
   賢昌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堪予認定。雖或定作人因給付報酬
   之時期、條件,在承攬契約另有約定,而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時報酬金額尚無
   從確定,惟於此情形,定作人得於接獲扣押執行命令後以無法確知應給付承攬
   人報酬若干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倘定作人不即為異議,待嗣後再接獲法院支
   付轉給命令時,依理即不得再以此事由另為爭執,被上訴人既未於收受扣押命
   令時具狀異議,則其於收受轉給命令時,再為爭執否認債務即非可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曾支付賢昌公司所施作之台電公司八十
   六年配電工程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餘元,此亦經蔡茂庭在原審執行
   處訊問時陳述明確(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並有被上訴人製作資料
   影本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九十七、九十八頁),依上開二位証人所証述,工
   程一般均在施工後二個月完工領款,本件工程款既係八十七年一月申報領款,
   依工程之施作應係在二個月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而系爭扣押命令係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出,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收受命令,則扣押命令所扣押之
   工程款自係本件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餘元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
   伊支付賢昌公司之債權,係扣押命令發出後始發包賢昌公司所生,非扣押命令
   效力所及云云,自非可採。茲被上訴人既收受扣押命令,違反扣押命令禁止其
   向賢昌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之規定,給付賢昌公司系爭工程款,其清償就上訴
   人而言,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可主張賢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上開工程款債權
   存在。
  ㈤末查本件原審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既係在八十萬元債權範圍內,對被上訴
   人發扣押命令,則被上訴人僅係在八十萬元範圍內受命令拘束,對其餘部分即
   不受拘束,茲被上訴人既清償系爭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餘元,僅在命令內之八
   十萬元對上訴人而言不生清償效力,就其餘部分仍生清償效力,即賢昌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僅存八十萬元,而本件支付轉給命令,亦係就八十萬元範圍為
   之,是上訴人依支付轉給命令所得請求者乃八十萬元本金而已,本件訴訟既係
   依支付轉給命令而生,執行命令之性質係公法行為,尚難認含有催告性質被上
   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精神觀之,上訴人本
   可就此項命令聲明異議,是故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上訴人無從即時由法院
   受領清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責任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加付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非有據。又本件既係支付轉給命令,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對象係執行法院,即已達其目的,執行法院於收受
   被上訴人之給付後,自必依轉付命令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原審法院即足,其聲明後段再贅加「轉給上訴人」,尚無必要(參見陳
   榮宗,強制執行法舊版,第五七四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八十萬元支付原審法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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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賢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