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號
PCDM,103,交訴,3,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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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信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947 號、第27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信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47 號前之際,本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 其車右後照鏡不慎與右前方同向由鍾曉慧所騎乘搭載其女曾 女(100 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腳踏車及曾女之左膝 蓋發生擦撞,致曾女受有左膝紅腫之傷害,鍾曉慧亦為避免 腳踏車倒下,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兼曾女之法定代理人鍾曉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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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