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316號
TNHV,89,上,316,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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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 e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飼養雞隻大量死亡,被上訴人公司畜產處經理郭充原、畜產處營
三課課長張伯宗、畜產處營三課業務員林政聰等人及該公司獸醫師林鶴陵等人
均有至上訴人養雞場了解雞隻死亡情形,並數度協商解決之道,最後經被上訴
人公司同意飼料每公斤降價零點三到零點四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其
辯稱,是在職權範圍及市場機能考量下所做成決定。但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
司所購買飼料數量,一年就有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價差,是被上訴人
所辯,有違常情,倘被上訴人公司未承認有任何過失行為,當無做此決定之理

(二)上訴人飼養雞隻大量死亡為不爭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僱用之獸醫師林鶴陵於
鈞院到庭稱:被上訴人雞隻死亡情形與原審附呈照片相符,又證人李建鴻於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二五
號證稱:八十七年間伊至被告(即上訴人)雞場,發現雞隻有死亡等語,及證
蔡博臣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伊至被告雞場發現雞隻已經死亡約七、八千
隻等語屬實(詳見該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倘非被上訴人提供之雞飼料有瑕疵及送貨遲延,上訴人豈有任由雞隻
大量死亡,而造成重大損失之理。原審遽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
(三)又獸醫師雖有至上訴人養雞場,因為到雞場時已經拖了兩、三個星期,且其送
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檢驗之檢體,是否為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實令人
起疑,否則何以該檢驗報告未有飼主(即上訴人)之姓名,是該檢驗報告,應
不得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本件純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雞飼料有瑕疵及送貨遲延,而造成雞隻大
量死亡,被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請鈞院
鑒核,賜准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之養雞場,係因八十七年十月颱風期間上訴人延誤送貨, 造成雞隻缺糧大量餓斃,致生虧損而無法給付貨款,但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查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本身經營不善,又因雞隻感染 家禽霍亂大量死亡導致虧損,而無法清償其所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卻一 再以不存在之事實企圖免責;足見上訴人所稱無非係卸責並模糊視聽之詞。(二)兩造交易從頭至尾,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發生,給付之貨物亦無任何 之瑕疵,更不會授權業務部門擅自與客戶和解或決定賠償事宜。上訴人主張給 付遲延者為八十七年十月中之貨物,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則為八十七年 十一月五日以後之貨款。苟被上訴人果真致上訴人遭受千萬元之損失,衡情上 訴人豈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底與被上訴人結算先前累計之欠款二百二十四萬八千 九百八十四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底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二 紙支票以給付該筆貨款;更不可能毫無異議地與被上訴人持續再進行三個月之 交易,而未要求任何賠償?
(三)禽畜發生大量死亡主因常與感染疾病有關或飼養環境不良所造成,若因缺乏飼 料而活餓死之情事鮮有所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期間平均二至五天送貨 一次,上訴人所需飼料來源充足,且一般飼養業者平日均有儲備定量之飼料, 以應不時之需,故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實不可能發生缺糧致死之情形。查上訴 人飼養之雞隻實係感染家禽霍亂而死亡,非缺糧餓斃,有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 學檢驗報告可茲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中亦承認伊所飼養之雞隻係感染家 禽霍亂而死亡,且在另案中復有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 所鑑字第二五○○號函明確指出:㈠雞隻缺糧二至三天,不會造成雞隻餓斃。 ㈡雞隻單純互咬,不致感染家禽霍亂。
(四)上訴人飼養雞隻威染家禽霍亂大量死亡時,被上訴人公司畜產處經理郭充原據 業務課長張伯宗回報後,為體恤客戶不幸,確保公司貨款得以回收,於八十七 年十月間前往拜訪上訴人,並在職權範圍及扶助客戶貨款才有回收可能之考量 下,始允諾優待飼料每公斤降價零點三到零點四元,以幫助上訴人度過難關。 豈料今日上訴人竟扭曲事實真相,辯稱上揭美意係為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且就 其購買飼料數量一年就有新臺幣二、三百萬元之價差。惟查,如保守估計一年 二百萬元之價差,以每公斤降價零點四元(即降價四百元/公噸)計,上訴人 一年至少需購買飼料「五千」噸之多;而就本件系爭貨款從八十七年十一月起 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三個月其購買飼料總噸數僅三一四噸又五二○公斤,以降 價四百元/公頓計,價差僅一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八元;或從上訴人八十七年四 月間第一次與被上訴人交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最後一次交易止計,十個月



購買總噸數七六二噸又七四五公斤,價差不過三十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觀之,更 證上訴人企圖把玩不實之數字遊戲,而達其扭曲事實、混淆視聽之目的。(五)查上訴人公司系從事飼料生產、買賣之公司,對客戶飼養禽畜之問題或疾病並 無義務提供任何服務或治療。然為回餚客戶,上訴人公司內部聘有專業獸醫師 ,僅對客戶飼養禽畜之突發事提供協助。而本件上訴人雞隻感染之初,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員林政聰即主動協同公司獸醫師林鶴凌至上訴人之養雞場提供協助 ,經獸醫師就其飼場環境及雞隻病體初步研判,上訴人所飼養係感染家禽霍亂 死亡,然為慎重起見即要求業務員林政聰將雞隻病體送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 檢驗,並建議上訴人應即委請當日獸醫師採取因應措施,防止病毒異形擴散, 以減少損失。而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而喪失第一治療時間,致雞隻大量死亡,且 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檢驗報告亦證實上訴人所 飼養雞隻確實感染家禽霍亂,綜上事實,獸醫師林鶴凌親身經歷,可茲證明。 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係感染家禽霍亂而大量死亡,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 ,復有中興大學獸醫教學教檢驗報告可茲為證,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當時 有請獸醫來看(非上訴人公司之獸醫),因為已經拖了二、三星期,到場獸醫 說是因傳染病等語,綜上足證上訴人係因本身過失,延誤救助自己財產,其所 造成之損失,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乙份、支票影本 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影 本一件、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病理報告中英文對照表正本一份、門診收費 單影本一份、第三期飼料肥育飼料成分分析對照表正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二五號請 求給付票款案卷;向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函查檢驗雞隻死因之手續;並訊 問證人林鶴齡林正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等貨品數批,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三 元,被上訴人業已將貨品交付完畢。而上揭貨款扣除退貨散裝、折讓之金額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詎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 討,上訴人卻一再遲延,迄今未曾清償分文。為此爰依法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貨款 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養雞場之飼料,因未依約供應飼料,致上訴人 雞隻大量死亡,而發生巨額虧損,上訴人於雞隻死亡時,曾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出 面解決,被上訴人再三請求上訴人不要向法院請求賠償,必有誠意協商解決,未 料被上訴人竟於被告簽發之支票之時效將屆時,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 則。再被上訴人未供應飼料,造成雞隻大量死亡,應賠償上訴人損害,其竟反要 求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陸續交付買賣貨物標的物予上訴人,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合計二 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一件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出貨明細表十五件、出貨通知書、統一發票各三十一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九○至九五、一七九至一八○、二○四至二一 二、一○七至一五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 雞飼料有瑕疵及送貨遲延,為不完全給付,並使其雞隻因而死亡,造成上訴人更 大損害(即加害給付)云云,並提出出貨通知單四件、散裝出庫秤量單四件(以 上均影本)、雞隻死亡照片十五幀為證(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七一至七四 、一九八至二○二頁),然已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案,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送貨遲延、錯誤之情事,並陳稱:伊所說的遲延是指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訂的貨,平時伊訂貨都是訂十幾噸,要被上訴人公司最慢十 七日要送到,但被上訴人遲延到十九日、二十日才送到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四 頁),又其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出貨有「四期料運輸錯 誤」之情事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應給付之貨款,而上訴 人主張有上開送貨遲延、錯誤之情事一節,並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之送貨 期間,又上開上訴人主張送貨有遲延、錯誤部分之貨款,上訴人已另簽發支票 二紙支付,嗣因被退票,已由被上訴人另案以給付票款請求,由台南地院新營 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有該判決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若被上訴人確有本件送貨遲延、 錯誤之情事致上訴人飼養之雞隻死亡,上訴人嗣後焉會交付上開票據予被上訴 人?故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政聰於原審證稱:那時是颱風期間,八十七年十 月十二日上訴人訂貨十二噸,伊在隔日送了八噸。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又補送 了四噸,這四噸應該是要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送的,但因為颱風的關係,才在 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補送,有把不能送貨的原因告知上訴人,當時第一次送的 八噸貨足供上訴人所養的小雞吃一個星期,上訴人雞隻死亡與被上訴人遲延送 貨沒有關係,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有送貨去,表示上訴人是在十二日送的 貨,而不是十五日。上訴人在十月十四、十五日有通知被上訴人雞隻因缺料死 亡,伊在十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帶獸醫過去,但去後,無法判定雞隻死亡原因, 後來有將雞隻送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是雞隻因脫水死亡,其原因應該是雞 舍沒有擺水,不是沒有飼料...三期飼料與四期飼料之差別只有在熱能,錯 誤並不會造成雞隻死亡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畜產處經理郭充原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回報:上訴人要求協 商,所以伊才去協商...本件送貨沒有因延誤造成上訴人雞隻大量死亡之情 形,此可由送貨單證明,伊不是去協商雞隻死亡的事,完全是市場經營上的正



常拜訪。上訴人以雞隻死亡為由提出降價要求,伊也有在其職權範圍及市場機 能考量下,每公斤降價零點三到零點四元,此亦經上訴人同意,所以公司就以 降價後的價格來請求系爭貨款,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一七 三、一七四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課長張伯宗於原審證稱:沒有因為送貨 遲延造成上訴人雞隻死亡,送貨均正常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則依上述 三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雞飼料有瑕疵及送貨遲延,造成上 訴人雞隻死亡之情形。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獸醫林鶴陵證稱:伊於八十七 年十月中旬,有跟公司業務代表同去上訴人之養雞場,上訴人有二棟雞舍,看 到雞隻有大量死亡情形,超過一百隻,詳細數目沒有算..,伊在現場有進行 解剖檢驗,初判是患家禽霍亂死亡,並有委託業務代表林正聰送檢體到中興大 學進行檢驗等語(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林 正聰亦證稱: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之後,有去過上訴人的養雞場幾次,後 來有陪同林鶴陵去過一次,確實時間忘了..,伊在第一次去雞場看到的死雞 是三週齡的小雞,第二次與林鶴陵同去時,但到的也是三週齡的小雞,而照片 的死雞約有十週齡,伊於第三次去雞場時,有取十隻左右小雞,當時上訴人本 人在場,檢體是用紙箱裝起來,找一些比較體弱的送到中興大學檢驗,檢體不 能用死雞,伊採取的檢體是活體,僅負責送去化驗,所以不須獸醫陪同,送驗 的檢體約四週齡,就是檢驗報告書上所採隻檢體等語(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 )。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雞隻死亡之原因係家禽霍亂之事實,有被上訴人 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七八頁) ,上訴人空言否認林正聰送驗之雞隻為其養雞場之雞隻,應不可採。又前案台 南地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二五號曾函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有關雞隻於正 常供水環境下二日未食用飼料,是否會發生餓斃情形;雞隻是否因飢餓發生互 咬,是否因而致感染家禽霍亂等情;該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所鑑字第二 五00號函謂「雞隻於正常供水環境下二日未食用飼料,應不致發生餓斃情形 。至於在正當供水環境下,須若干時日未食用飼料,才會發生餓斃情形,則須 視雞隻健康情形而定。家禽霍亂主要由雞隻感染具病原性之巴氏桿菌所引起, 故單純雞隻互咬應不致感染發生本病」(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且 上訴人亦自承伊當時有請獸醫來看,因為已經拖了兩、三個星期,到場獸醫說 是因傳染病死亡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雞 飼料有瑕疵及送貨遲延,造成上訴人雞隻死亡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負交付約定 價金之責任,洵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 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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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