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侯進益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進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路,竟於民國103年4月 2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10時30 分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 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自上開海產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9 樓居住處,而 於同年4月24日晚間10時44 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 111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 分許測試口中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委託書各1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