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性之規範,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條件,於客觀上行為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其酒精濃度值達於上述之標準值,即認定為行為人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 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經執行完畢,是其應該 知道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 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其如聽力、視力之 降低者,亦若是),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 汽、機車類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性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的行人、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 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行為人在飲酒後之駕駛行 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 違法行為之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 ,係操之在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尤其 是飲酒後仍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 動能力表現,而非隱藏不顯的;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 具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 利益之法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亦為法律價 值之判斷內涵,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即於客觀上屬於可以避 免的行為(即行為控制論者之觀察點),竟仍漠視本身生命 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同樣地,也包含行 人在內)之安全,而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
任,同未深刻體認防止酒後駕車避免災禍之發生,乃大家之 共同責任(你我之責),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生事故 ,已對其本身暨其他之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 ,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如上社會責任,兼衡其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 、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本身之 一般性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 ,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 ,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肅性,非可心存僥倖 ,釀致禍災,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判決科罰金新 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 日晚上 9 時許起至翌(2 )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路附近某KTV 內飲用啤酒12瓶並休息後,仍於當(2 )日上 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6時4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因不勝酒力與黃福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警 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