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二五號A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 ○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誣告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千七百五十二 萬八千九百元。
(二)陳述: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犯行。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 應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因予駁回原告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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