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5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 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16號
被 告 林連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連和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北交簡字第2178號案判處罰金新台幣48,000元;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案判處拘役59日。是其顯然知悉 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3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起至翌 (22)日凌晨0 時30分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飲用高粱酒, 雖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在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於103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起騎乘081-DDK 號重型機 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前(即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查,於上 午9 時12分當場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林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