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106號
TNHM,90,重上更(三),106,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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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О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 ○
   自訴代理人 戊 ○ ○
   被   告 庚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原在台南市○○○街六號經營「日晟服裝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二月間,因資力不足,乃將前揭服裝廠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之價格盤讓 予甲○○,更名為「美緣服裝廠」,庚○○則自同年月廿五日起,受僱於甲○○ 擔任「美緣服裝廠」廠長,每月薪資為三萬元,約定每年底可分紅盈利四分之一 ,而由庚○○負責該廠之進料、製衣、銷售,收取貨款、生產用品,機具配購及 日常營運必須收支開銷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至該廠所有之財務支出則 均由甲○○出資挹注,詎庚○○於擔任廠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廿五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 如附表一所示應繳交美緣服裝廠負責人甲○○之售衣貨款,總計二百零二萬二千 一百元侵占入已,又承續前揭不法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 「張利」者向其購買服裝,竟連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廿五 日、廿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銷貨估價單上虛載不實之客 戶即「張利」(服裝行)名義,向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裝共計五張,而 以此方法侵占美緣服裝廠價值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惟未 能證明有持以行使之行為)。庚○○又承上之犯意,向美緣服裝廠申領服裝工資 計六千七百廿九件,惟實際僅出貨六千五百六十七件(包括虛載張利服裝行出貨 部分),而以此方法又侵占該廠如附表三所示之服裝計一百六十二套,每套廠價 一千元,合計侵占十六萬二千元。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確係美緣服裝行之 負責人,未受僱於甲○○擔任廠長,只是向史某借款經營該廠,並未將服裝廠盤 讓與自訴人,至客戶張利乃住於高雄市之丁○○所經營,確有將附表二估價單所 載之服裝委託聯州通運公司送貨予丁○○,未偽造估價單侵占貨品云云。二、惟查被告庚○○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美緣服裝廠」盤讓予自訴人甲○○,並 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擔任「美緣服裝廠」廠長,負責該廠進料、銷售,收 取貨款及日常必須收支開銷處理等業務,且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



止之期間內,將其所收取之售衣貨款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元(如附表一所載), 及以虛載不實之估價單,將價值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之服裝(如附表二所載)及 以實際出貨較向廠方申領服裝工資為少一百六十二套服裝(如附表三所載)之方 式,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已據自訴人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核與自訴人之妻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受自訴人僱用擔任前揭服裝廠廠長之委任書、付款簽收簿、日常營運費用雜 支帳目、估價單、侵占貨款金額明細表、估價單(張利)五張,運輸明細表、申 領服裝工資件數與發貨件數差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六至 三十九頁),自訴人所訴自屬真實有據,另徵之經本院前審向被告所稱委託送貨 予「張利」服裝行之聯州通運股份公司函查結果,該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 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六月廿日止,並未受「美緣服裝廠」之託送貨至高雄「張利」 (服裝行),該公司之運輸明細單亦無美緣服裝廠送貨至高雄「張利」服裝行之 記錄,此有該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函一紙及運輸明細單一份附卷可稽(詳本 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且被告對於銷貨予附表所示客戶服裝、金額及前述請領 工資件數與發貨相差一百六十二套之事實亦坦白承認以觀,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侵占前揭貨款、服裝款之行為,迨無疑義。三、至發回意旨以:「原審依自訴人提出之統計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但依卷附之統計資料,其中新順興之總計欄為一六六、二九七元,合 計欄為一六六、二○○元,其他諸如樺品、新格派、德利、佳麗、龍昌、巧麗、 上響、藍薇、紅藍等服裝行之各該二欄之金額均有出入(詳原審卷第三十頁起) ,上開統計資料,何者為正確,攸關上訴人侵占金額之認定,應加釐清。及原判 決事實欄末段載明「上訴人共向美緣服裝廠申領服裝工資計六千七百二十九件, 惟實際僅出貨六千五百六十七件(包括虛載張利服裝行出貨部分),而以此方法 又侵占該廠如附表三所示之服裝計一百六十二套等語,則上訴人所侵占者究係一 百六十二套服裝抑或服裝工資,事實尚欠明確,如為服裝工資,其金額若干,應 詳加調查,明白認定」一節。經訊據自訴人供稱:附卷之各廠商統計資料之金額 ,與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金額,僅零錢部分未予列計,惟此零錢部分,依商場習慣 均予折讓,而不收取,縱伊本人前往收款,亦復如此,故此部分,難認有侵占之 行為。又多報一百六十二套服裝部分,應屬將一百六十二套服裝予以侵占,而每 套服裝之廠價折計為一千元,合計為十六萬二千元,被告亦承認每套服裝平均折 價一千元屬實(詳本院更三卷第八十五、六頁),此部分侵占數額,應堪認定。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是美緣服裝廠之負責人,只是向甲○○借款經營服裝廠,且張 利服裝行乃高雄市之丁○○所經營,伊確實有出貨給他,況他又拿一張中國農民 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託員工陳麗珍交付給伊,且證 人陳麗珍、施文生陳秋江等人於原審或本院調查時亦附和其說(詳原審卷第六 十五、六頁、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七頁)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辯上情與前述各節均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證人陳麗珍、施文生既 係被告原經營之「日晟服裝行」所僱用,而被告將「日晟服裝廠」連同廠 房、設備及物料頂讓於自訴人後,雙方既未訂立盤讓之書面契約,亦未辦 理工廠變更登記(日晟及美緣二服裝廠均未依規定辦設立登記),且未向



該廠員工宣佈,仍續僱該廠員工繼續工作,被告與自訴人之間私下所成立 之權利移轉關係,該廠員工未必能知悉其內情,況被告仍在「美緣服裝廠 」負責廠務及一般業務之經營,在外觀上仍與以前經營「日晟服裝廠」之 情形無異,因此該廠員工陳麗珍、施文生所為證述,顯係因不知自訴人與 被告間盤讓內情所致,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證人陳秋江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證述:「服裝設計由老闆庚○○核定, 薪水向庚○○請領」(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老闆係庚○○」(本院更 二卷第五十七頁)云云,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卻又證稱:「服裝設計之圖 樣款式係戊○○繪的,由自訴人與我溝通始剪裁,我不知美緣公司之老闆 係誰,但依我當時了解,自訴人應有投資該公司」(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一 頁),「甲○○有拿衣服之款式給我看」「忘記了(指問誰是老闆)」, 「庚○○有交代,甲○○如要何種衣服,款式,也要照他的意思去做,如 庚○○不在,則由甲○○決定」(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 反面)云云,竟前後證詞互不一致,且衡情若「美緣服裝廠」乃被告所經 營者,則自訴人甲○○與戊○○非被告之受僱人,何須參與「美緣服裝廠 」所出產之服裝設計工作。且被告豈會向自訴人請領自己及該廠員工之薪 資之理?此有自訴人提出支出帳目表附卷可按。 (三)「美緣服裝廠」雖曾送貨至自訴人所經營之「大緣服裝廠」,並有送貨單 多份附卷可稽,然查「美緣服裝廠」及「大緣服裝廠」既均為自訴人所經 營,則二家工廠之貨品互相調配,或將「美緣服裝廠」所製作之服裝送至 「大緣服裝廠」售予「大緣服裝廠」之客戶即非無可能,尚難僅以「美緣 服裝廠」送貨至「大緣服裝廠」,即認自訴人非「美緣服裝廠」之真正老 闆,而「美緣服裝廠」所使用原「日晟服裝廠」之廠房土地本係被告所承 租,其盤讓自訴人後,租期既尚未屆滿,則該廠房土地租約自仍屬被告承 租之名義,尚難據此否認被告有盤讓上述「日晟服裝廠」予自訴人之事實 。
(四)被告於經營「美緣服裝廠」任職廠長期間雖使用其姊黃玉華名義之支票, 然據自訴人指稱原要提供自訴人之妻戊○○名義之支票供被告使用,然因 被告表示願仍使用原來其姊黃玉華之支票,因此乃未予更換支票所致,且 被告雖使用其姊名義之支票,然該支票之票款均向自訴人請領以供兌領等 情,亦有自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匯款六十萬 元及六十五萬元入黃玉華戶頭及被告簽具之上開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而 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美緣服裝廠」各項雜支帳目明細,包含水電費、電 話費、出差費、運費、被告薪資、員工薪資、登報費及設計助理費等各項 支出細目十分詳細,足見該廠之有關財務支出均由自訴人出資挹注並列帳 管理,倘如被告所辯自訴人純係借款予被告,則又何必對該服裝廠之各項 雜支及有關財物狀況列帳管理?諸此皆與事理有違。 (五)被告雖又辯稱:伊所簽名之付款簽收簿所列各費用明細即係向自訴人借款 之明細,各月記載之日期即係借款之日期,又其擔任廠長之委託書乃於八 十三年二、三月間所補寫,乃為方便自訴人提起訴訟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以



抵償其積欠自訴人之債務所致云云,惟按前揭付款簽收單上記載自訴人總 共支付被告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金額不小,衡諸常理,若係 借款,出借之自訴人斷無不要求借貸之被告出具擔保或任何借款憑證,豈 有於付款(有部分以電匯付款)後,僅由被告於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了事, 況被告亦提不出任何其所出具之擔保或借款憑證以實其說。 (六)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二、三月以前即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債 務人「瑪提亞」店負責人翁耀宏,對債務人「黑狗兄」店負責人黃春松等 催討債務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法院分別對翁耀宏黃春松判處罪刑,此有 刑事告訴狀二份、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同年度易字第六 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本院前審更一卷可稽,而上開判決書均認定被 害人係「美緣時裝公司」之甲○○、或「大緣時裝公司」之戊○○而非被 告,況證人翁耀宏於本院前審時亦證述:被告曾叫其與甲○○會帳,且和 解書(詳原審卷第卅七頁),是我與甲○○訂約的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 第七十九頁),由此可見自訴人若非係「美緣服裝廠」之老闆,何須費力 在被告所指八十三年二、三月前即以自己名義追討債務人翁耀宏黃春松 等人之債務,再者設若自訴人確實係代被告催討債務而打官司,自可要求 被告將其債權讓與或以被告名義逕自訴訟較為簡便,何須先由被告出具受 僱為自訴人之廠長委任書,再由自訴人名義提起上開刑事訴訟,非但對訴 訟之進行無實益,且自訴人遭被告欠債,亦須親自替被告操勞訴訟之進行 ,顯非常人所願為,因之被告上開所辯,伊為「美緣服裝廠」之負責人, 並非受僱於自訴人甲○○擔任廠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七)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又提出其後有「丁○○」背書、張耀章簽發之中國農民 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 ,表示該支票係該「丁○○」者於「美緣服裝廠」結束營業後,自行持往 該廠交付員工陳麗珍以支付貨款,並提上開支票一紙,以資佐證(詳本院 上訴卷第五十九、六十六頁),然查上開支票帳號係案外人張耀章於八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領,而該支票則係同年十一月廿六日始 向中國農民銀行請領,已據自訴人迭次陳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 行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五)農鳳營字第三六○號一紙附卷可按(詳本 院上更一卷第二四八、九頁),而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已在「美緣服裝廠」結束營業及該廠租賃處租期屆滿日即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以後,該丁○○者何能再前往美緣服裝廠交付該支票?且該 支票既係貨款支票,丁○○豈可能隨意將之交付已非美緣服裝廠員工之陳 麗珍?且陳麗珍既已收受該張應交付於美緣服裝廠之貨款支票,何以竟自 行保管該張支票達一年以上之久,迄至本院前審審理本案期間,始突然遇 見被告而交付該支票予被告?均顯與事理有違,況該支票之金額與被告所 制作售貨予「張利」服裝行之估價單上之金額亦不相符,雖被告於原審又 提出張姓出貨人委託該公司送貨予「美緣服裝廠」之托運單(詳原審卷第 七十五頁),並經本院前審檢具該托運單向該通運公司函查,確實有該「 張」姓出貨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托運之事實,此有該公司函文檢附運輸



明細單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三、四頁)然並無法證據證 明此張姓出貨人即係「張利」或「丁○○」本人,且其係張姓出貨人退貨 予「美緣服裝廠」之托運單,而非如被告所言係其出貨予「張利服裝行」 之托運單,況依前揭說明,「美緣服裝行」既未出貨予「張利」服裝行則 「張利」服裝行豈有委託前揭通運公司退貨予「美緣服裝行」之理?再參 以本院前審函查戶政機關,經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丁○○仍設 籍高雄市○○區○○街一○○號六樓之十四,而多次傳喚丁○○出庭作證 ,均經郵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詳本院上更二卷第 五十二、三、第六十二頁),經質之被告亦不知丁○○之住所及人在何處 ,此部分調查途徑已窮,自尚不能執此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八)至發回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但上訴人 堅決否認其情(詳原審更二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原審法院前審認有傳訊 相關廠商之負責人加以查證(詳原審更一卷第二○五頁),但相關證人均 未到庭,原審未再傳訊,亦未進一步查證,遽依自訴人提出之相關統計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侵占犯行,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一節,經本院再度 傳訊,亦均查無其人而退回,被告亦稱:不知丁○○、乙○○、郭明峰林金田、丙○○、李榮進、己○○、洪宗德、陳欽謀、蘇裕峰等人在何處 (詳本院三更卷第八十三頁)。本院無從調查,況本件被告聲請傳訊上開 證人,僅用以證明其確為「美緣服裝廠」之負責人,收取之款項為伊所有 ,並非侵占,惟被告並非「美緣服裝廠」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所收取如 附表一之款項,自應交自訴人,竟予侵占入己,犯行已臻明確,上開證人 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證人陳麗珍等人之前揭陳稱內容,乃事後卸責及迴 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庚○○確有右揭業務侵占等行為,至甚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服裝貨款及以登載不 實之出貨估價單或以實際出貨較實際向廠方申領服裝工資為少之方式,侵占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服裝貨款及服裝,足以生損害於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前揭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二罪,均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 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六、原審未予詳察,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自訴人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之金(數)額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被告制作之不實之「張利」服裝行估價單 五紙,固為犯罪所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七、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廿五日止,虛報 帳目向自訴人浮領貨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訴人誤載為同法第三百卅五條)之侵占罪行部分, 經查被告堅決所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自訴人亦不能對被告如何浮領貨款之詳 情作明確之說明,至其所提出之有關證明資料(原審卷內所附自訴人提出之證三 第二至十五號明細表),僅係「美緣服裝廠」日常業務雜支及物料帳目明細,尚 難證明被告有何浮領貨款情事,且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陳報被告侵占貨 款金額時,已自行剔除上述部分金額,有自訴人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又 查無其他確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 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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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受貨客戶名稱 │ 侵 占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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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佳 麗 │ 二○三、三○○元│零錢部分因商場習慣,均不予 │
│ │ │ │列計,以下均同。 │
├──┼───────┼─────────┼──────────────┤
│ 二 │ 好 美 │ 一一九、七○○元│ │
├──┼───────┼─────────┼──────────────┤
│ 三 │ 新 格 派 │ 一○四、二○○元│ │
├──┼───────┼─────────┼──────────────┤
│ 四 │ 德 利 │ 二四五、三○○元│ │
├──┼───────┼─────────┼──────────────┤
│ 五 │ 新 順 興 │ 一六六、二○○元│ │




├──┼───────┼─────────┼──────────────┤
│ 六 │ 樺 品 │ 一○九、○○○元│ │
└──┴───────┴─────────┴──────────────┘
┌──┬───────┬─────────┬──────────────┐
│ 七 │ 龍 昌 │ 一二七、五○○元│ │
├──┼───────┼─────────┼──────────────┤
│ 八 │ 巧 麗 │ 二四八、五○○元│ │
├──┼───────┼─────────┼──────────────┤
│ 九 │ 上 響 │ 一二○、九○○元│ │
├──┼───────┼─────────┼──────────────┤
│ 十 │ 藍 薇 │ 一八九、五○○元│ │
├──┼───────┼─────────┼──────────────┤
│  │ 上 欣 │ 二五一、六○○元│ │
├──┼───────┼─────────┼──────────────┤
│  │ 紅 藍 │ 一三六、四○○元│ │
├──┴───────┴─────────┴──────────────┤
│ 合計: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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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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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估價單虛載 │估價單日期│ 金 額 │ 備 註 │
│ │ 客戶名稱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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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張 利 │ 82.5.17 │ 九六、○○○ │ 本表均係登載不實│
│ │ │ │ │ 之估價單 │
├──┼──────┼─────┼─────────┼─────────┤
│ 二 │ 張 利 │ 82.5.20 │ 一○八、○○○元 │ │
├──┼──────┼─────┼─────────┼─────────┤
│ 三 │ 張 利 │ 82.5.25 │ 六四、八○○元 │ │
├──┼──────┼─────┼─────────┼─────────┤
│ 四 │ 張 利 │ 82.5.29 │ 八一、九○○元 │ │
├──┼──────┼─────┼─────────┼─────────┤
│ 五 │ 張 利 │ 82.6.18 │ 六一、二○○元 │ │
├──┴──────┴─────┴─────────┴─────────┤
│ 合計:四十一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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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請領工資製造完 │ 實際發貨件數 │ 差 額 │ 備 考 │
│成之服裝件數 │ │(即侵占件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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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二九件 │ 六、五六七件 │ 一六二件,總額 │ 差額部分每套 │
│ │ │ 十六萬二千元 │ 折價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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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