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上字,90年度,5號
TNHM,90,軍上,5,200106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G
   上 訴 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中偵訴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係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六○八群綜合保修二廠一兵(義務 役,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病免役),於休假 期間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不得駕車 ,仍於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mg/dl之情況下,駕駛陳忠傑所 有車號:S二─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士陳忠傑,沿南投縣埔里鎮○○路 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八一一號前,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為超越 前方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之外側車道,因車速太快失控,於超車後換入內側車 道時,駛出道路邊線,撞及停在路旁之拼裝車車尾,被告當場昏迷,乘客陳忠傑 頭部重創,經路人黃家元報警後將兩人送醫急救,陳忠傑因顱骨骨折併顱內損傷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死亡,上訴人亦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 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 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 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 別著有明文,查本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由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 起上訴,惟觀諸原審之審理筆錄,僅命為被告陳述上訴理由,並未命另一上訴人 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 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mg/dl),方 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對於被告是否已達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應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於理由欄中載明「 其血液酒精濃度已接近危險駕駛條件」(詳原判決第六頁),未對此深入審究, 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其所為論斷,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