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更字,90年度,3號
TNHM,90,聲再更,3,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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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更字第三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六八六
0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四○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確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同案被 告林美蓉林南生向聲請人所訂購之禮盒,並非聲請人無償提供以贊助林南生從 事賄選行為,而係由林南生向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並無任何交付賄賂,期約他 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罪行為,有本案審判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之林南生向聲 請人購買禮盒支付貨款之支票一紙可資佐證,該支票於本案審判確定前即已退票 ,原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 ,故本案顯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存在,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實 非無據。(二)聲請人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再審聲請狀中提出該支票影 本主張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並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聲請再 審狀中並未述及此情,本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三三號刑事裁定卻誤認聲請人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聲請再審所持理由與聲請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請再審時完全相 同,未予詳查,逕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率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綜 觀該裁定全文所載,並未敘及聲請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該支票 之影本何不足採為確實之新證據,故該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疏誤,聲請人持該 新證據聲請再審,亦無不合。(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刑事裁 定,亦因誤認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認為本案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 第四一號刑事裁定確定在案,主張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且該裁定復未說明 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是否確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 確實之新證據,即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實嫌速斷(四)聲請人為一殷實商人,故 本案登基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人員依正常之買賣契約送貨至買受人指定之 地點,均係依據買受人所為指示,實乃合法履行債務之適法行為,聲請人既非候 選人,又非助選員,並無賄選之動機,故聲請人確無任何賄選之意圖及犯行可言 。且由原確定判決所指卷附之電話譯文內容觀之,顯見聲請人並無代墊款項而發 送禮盒賄選之事(實際上由該譯文內容可知,實係林美蓉(即A)向聲請人(即c )訴苦表示其為林南生墊款十六萬元之事),故原確定判決認為該譯文有言及聲 請人墊款發送禮盒替林南生賄選等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以下) ,顯然認定事實錯誤。原確定判決誤認該監聽譯文曾提及聲請人墊款為林南生賄 選之事,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重大錯誤,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於法自無違誤。 (五)聲請人當時人在國外,並無指示登基公司人員從事賄選行為之可能,原審 未調閱相關電話紀錄,徒以現今通訊發達,聲請人縱未在國內,仍可以國際電話



聯絡登基公司人員發送禮盒,以及證人王嘉淇所證稱文宣乃聲請人指示其聯絡一 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即率將聲請人論罪科刑,顯然認定 事實有誤。蓋文宣與發送禮盒實乃二事,且原確定判決既未能說明聲請人如何聯 絡登基公司人員發送禮盒,並提出相關電話紀錄佐證,恣認聲請人與林美蓉犯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遽將聲請人以刑罰相繩 ,其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六)原確定判決認 為聲請人及林美蓉邱麗君、李麗華及林水木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事實之認定,亦顯有違誤,因1、聲請人與邱麗君、李 麗華及林水木並不認識且證人邱麗君於偵查中亦明白證述不認識林美蓉(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三六一號案件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及第 七十五頁),故聲請人如何與彼等有何犯罪謀議?同時,由彼等三人遭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可知,檢察官偵查後係認彼等受候選人競選總部某助選人士之託,由競 選總部之該人士訂購禮盒送往彼等三人住處,由該三人連續將上開禮盒送往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惟聲請人既非林南生之助選員,本案顯然 與聲請人完全無關,原確定判決卻認聲請人與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屬重大之錯誤;2、聲請人依買受人林美蓉之指示,將貨品送 至指定地點,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與林美蓉及彼等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其對於事實之認定,尚嫌失據,顯有錯 誤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明確指明係以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為 對象,且同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原審法院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繕本,則其 係以何項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自有究明之必要。三、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 言。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乃聲請人甲○○不服第二審 法院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之程序判決。則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當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 決,而非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故如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係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六八六0號程序判決為對象,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無再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之 餘地。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有利之判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 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 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 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難憑以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五十年 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聲請人係對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聲請再審時,經查該判決係綜核另案被告李麗華、邱麗君 、林水木之部分自白,證人王嘉淇黃佩珠之證詞,檢察官扣押收據、勘驗筆錄 、電話監聽錄音帶、監譯報告表、照片及扣案之「斯儂恩清潔禮盒」等證據,認 定林美蓉係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地區候選人林南生競選服務處秘書 ,於同年十一月間與登基公司總經理即聲請人共同謀議,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 意,由林美蓉向聲請人訂購登基公司所生產「斯儂恩清潔禮盒」(內含洗髮乳、 洗面乳、潤絲精及清潔精),自同年十一月底起,由林美蓉安排發送樁腳地點, 聲請人則依林美蓉指示,委由貨運公司或指派登基公司業務人員,將「斯儂恩清 潔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李麗華、邱麗君、林水木等樁腳住處,並請李麗華、 邱麗君、林水木等依各自負責範圍,轉交「斯儂恩清潔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人黃 佩珠、陳明林等人,約定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林南生。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 時二十三分許,由檢察官指揮賄選查察小組人員先後至臺南市○○路二一○號六 樓之六邱麗君及同號六樓之七黃佩珠住處搜索,依序扣得「斯儂恩清潔禮盒」三 十六盒、一盒。復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至同市○○○街七四巷二一號林 水木住處搜索,查扣「斯儂恩清潔禮盒」四十九盒,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 分許,至同市○○○街一二八巷二十弄二十號四樓之二李麗華住處搜索,查扣「 斯儂恩清潔禮盒」二十盒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聲請 人及林美蓉電話中所約定發送選民之「文宣」實係指「斯儂恩清潔禮盒」,已據 證人即登基公司會計王嘉淇證實無異,而證人邱麗君、林水木、李麗華亦均證述 僅收到禮盒未曾收到文宣品,邱麗君、李麗華、黃佩珠進而證稱:收禮盒送禮盒 時均有請求支持候選人林南生,足證聲請人及林美蓉交付上述禮盒予選民非單純 禮俗上之應酬,而係有其對價之關係。況聲請人與林南生早已熟識,時有往來, 而林美蓉則為林南生競選服務處之秘書,關係非比尋常,該二人在電話中除就禮 盒發送地點、數量及餐會事宜交換意見外,甚至言及聲請人墊款發送禮盒替林南 生賄選之內容,事證至臻明確。雖上開監聽之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十二月三日,而甲○○則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六日間出境前往大陸, 然現今通訊發達,無遠弗屆,其仍可以國際電話聯絡登基公司人員發送禮盒,是 聲請人所辯:僅協助林南生發送競選文宣品,非為禮盒,聲請人在大陸不可能為 林南生賄選云云,無非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聲 請人等之行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聲 請人等分別與邱麗君、李麗華、林水木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扣案「斯儂恩清潔禮盒」一百 零六盒均沒收。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0號判決影本各一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五、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 請人聲請再審辯稱:本案係林美蓉林南生向聲請人所訂購之禮盒,並非聲請人



無償提供以贊助林南生從事賄選行為,而係由林南生向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並 無任何交付賄賂,期約他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罪行為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證明其並無任何交付賄賂,期約他人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犯罪行為,且聲請人雖提出面額九十九萬元之支票及退票單之影本各 一張,以證明該支票係林南生向聲請人購買禮盒支付貨款之支票,主張於本案審 判時該支票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並於本案審判確定前即已退票,認原審法院未及 調查審酌,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顯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存在,然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票 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有該支票及退票單之影本各一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該支 票之發票日及退票日,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本案被查獲之後,縱使該支票係 林南生向聲請人購買前開禮盒支付之貨款,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未依林美蓉指示, 委由貨運公司或指派登基公司業務人員,將該禮盒賄賂交付予前開有投票權之人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尚難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
六、此外,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一)至(五)所示再審理由,或為對原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聲請人對其前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之評述,或為對原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聲請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 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等情,揆諸前開判例,均非確 實之新證據,上開聲請意旨(一)至(五)所示,均無足取。至於聲請意旨(六 )所示聲請人與林美蓉邱麗君、李麗華及林水木,均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查共 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如前所述 ,林美蓉與聲請人共同謀議,由林美蓉向聲請人訂購禮盒,安排發送地點,聲請 人則依林美蓉指示將禮盒交付予李麗華、邱麗君、林水木轉送予選民,約其投票 時支持候選人林南生林美蓉與聲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而李 麗華、邱麗君、林水木各收受二十、三十六、四十九盒禮品負責轉送選民,即俗 稱之「樁腳」,其既在合同賄選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原判決 以共同正犯論處,即非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皆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第四百三十三條或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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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