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713號
PCDM,103,交簡,271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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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 行「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20 時10分許」,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董國明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雖有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之紀錄,惟期滿後迄今已逾 6 年,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董國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巿○○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 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8日至 96年7月17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 月31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德 光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1段與華興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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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