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經警測得其呼氣」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下午 5 時08分許測得其呼氣」,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忠賢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96號
被 告 高忠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賢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4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三 峽區學府路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學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高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