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 C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金 輔 政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
三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明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 七號土地,係其與賴明頓、蘇慶雲及案外人黃勝雄、張仙吉等五人共有,以信託 登記方式登記於其名義,並由各共有人在該土地各自經營炮竹工廠,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違反受其他共有人委託任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月 間,將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郭麗珍、吳水龍,並因聲請人 未清償債務,至遭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足生損害於共有人等情,而判處聲請 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發現有確實新證據,即「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及「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登記資料」,足證:㈠上開土地原係案外人謝陳玉梅所 有,經台南地方法院查封,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售予聲請人之父黃宗民,且 本件除土城段一○七號土地為爆竹工廠外,另同段一○六、一○八、二四九亦為 工廠範圍,其財產除聲請人有六百分之一七五外,其餘炮竹工廠經營人均無產權 存在。㈡當事人間所經營炮竹工廠,於五十七年七月八日南市建工課字第二三九 六號許可設立,代表人為蔡鳶飛,迄今均為獨資,則其他共有人僅係隱名合夥人 ,其產權應歸出名人所有。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陳述,未查明有關登記文件, 即謂「聲請人明知本案土地係其與賴明頓、蘇慶雲及案外人黃勝雄、張仙吉等五 人所共有,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其名下」。茲前開所發現確實新證據,應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為此聲請准予再審裁定,以資救濟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始足當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 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 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 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卅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 ○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及「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登記資料」, 為新證據。然聲請人所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內所載「土地登
記謄本內容」,二者均屬相同,而聲請人所稱「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登記資料」, 即係原確定判決內已審酌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資 料。由此觀之,聲請人所指上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及「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登 記資料」,顯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原判決理 由欄第四行、第十四行)。以此而言,聲請人所謂「新證據」,既經事實審法 院調查、斟酌,甚至已採為認定犯罪證據,即不具有聲請再審時,證據應具有「 新規性」之特質,當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本件聲請意旨所述,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