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05號
TNHM,90,聲再,105,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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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О五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固為刑法第四 十七條所規定為累犯。惟查,原判決如欲認定聲請人為累犯,必就聲請人所為 之行為起迄時點加以認定,諸如告訴人自何時即已知悉限用系爭百內爾產品? 聲請人與告訴人接洽之時點?等,並於事實內加以描述,作為審判之對象。然 原判決於事實內竟隻字未提,理由內遽認聲請人為累犯,復為撤銷原判決,反 而諭知更不利之判決,於此,即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再審之原因。(二)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原判決如認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欲撤 銷原判決諭知重於一審之判決,自必就「再犯」時間始點載明於事實欄內,並 於理由載明其依據,非可擅於理由內罔加認定,遽爾判決,如此無非規避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之禁止規定,又未闡明令被告得以辯解, 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資再審 之原因。
(三)又詐欺罪本於刑法中具有特殊之結構,即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各個構 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績性之原因與結果之關連,始足當之。原判 決既稱「致使孫李鳳英陷於錯誤,而購買百內爾產品供孫旭九服用,並進而停 用醫院藥品。嗣孫旭九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病情惡化……死亡」(見原判決第 二頁倒數第二行起)。然此部分原審首應審酌即為孫旭九死亡之主因為何?與 其停用醫院藥品有何關連?縱其朱停用醫院藥品,是否仍生死亡之結果?而百 內爾產品是否有造成加速死亡之結果?還是有造成孫旭九身體上任何不利之影 響?原審概未審酌,遽論以詐欺罪責,亦末敘明理由,實亦顯有發現確實新證 據之再審事由。
(四)而所謂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實或狀態,單純 之毫無所知而無具體之錯誤想像,並非刑法詐欺所指之錯誤,蓋被騙者若對事 實毫無任何觀念而一無所知,即不致陷入錯誤,也不可能成為本罪之被騙者。 本案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孫毅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於地檢署已明自供稱:「 ……所以我們才相信這藥,給父親吃吃看。醫生也說要截肢,我們不忍心」, 皆足已表明,告訴人並非陷於刑法所示之「錯誤」,原判決如仍欲科以詐欺罪 責,此部分至關重要,理由自應詳予敘明,然原審置之不理,此部分之証詞又 為原審審理中即已存在,事關詐欺罪之成立與否,自亦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資為再審之必要。




(五)另關於本件相關之案例,早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即曾以八十 七年上易字第二五二號為無罪之確定判決,然反觀本件,卻遭判決有期徒刑九 月,兩相比較,顯失公允。而該判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經被告查訪其後始行發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二0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應准予再開審判。(六)復按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 保裁判之公正。事實審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仍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又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屑機關,由制作人 簽名。」、「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 名; 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 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訴訟程序,任其責者審判官,故須由審判長閱視筆錄 ,並須簽名,以昭慎重。」本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詢問筆錄,既為原 判決引之為判決基礎,自應踐行合法之訴訟程序,始可為裁判基礎。然其於該 次詢問筆錄中,竟無受命法官之簽名,復無不能簽名之事由記載(見證三), 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自不得為裁判之依據,而此部分之事實,亦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並於聲請人 檢閱卷宗後始為知情,揆前說明,自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二O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示再審之要件。
(七)再者,原判決於事實內既稱『……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百內爾產品對於嚴 重糖尿病待截肢、中風、四肢麻痺者均有療效……」(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 ); 而理由內叉稱「……證人汪清發林朝明侯秀雲、高火東於偵查中到庭 證稱服用百內爾具有療效等情,均與先前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式顣意 進口之產品,係不具療效之食品,明顯抵觸,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見 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實屬牽強。原審一方面需被告證明系爭食品具有療效 ,一方面又稱食品不具有療效,兩相比照,矛盾至極。按食品中具有一定療效 不在少數,此部分有被告於原審中所提之台大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孫安迪 所著「吃出免疫力」、台大醫學院生化研究所教授呂鋒洲所發表之研究報告、 大陸白求恩醫科大學劉國津腫瘤研究臨床證實報告、及其有相關切身經驗之證 人汪清發等四人之証詞,皆足證明本件被告並無使人陷入錯誤之故意,然原判 決概援用一審判決之見解,隻字未改,且又以極牽強之理由加以說明,即與未 經調查審酌無異,如持此見解,是否同時認定坊間所有藥膳食品俱為詐欺?是 否食品一具有療效,即有涉犯詐欺之嫌疑?原判決不當甚明,於此,就前述所 列相關證據,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示再審之事由。(八)末者,本件原判決實屬不當,難復維持,且相同案例,法院竟有為不同之見解 表示,按刑事訴訟本在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二審又採事實覆審制,即在防止 有造成冤抑之情。然綜觀本件,一、二審判決所引字句竟幾近雷同,所持心證 理由亦同出一轍,完全喪失刑事訴訟上訴救濟之精神。叉「不利益變更本禁止 」為上訴至關重要之制度,如認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應於事實、理由內皆 詳加敘明,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顯成具文,難保障人權。另本件復經



被告提起再審,以求救濟,令人失望的是,原審竟又以先前所述之判決加以剪 節,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入號裁定駁回,按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 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 第三五二號判例即著有明文,實體上有無理由應屬另一問題,原裁定所持見解 亦難復維持,併予說明。綜上,原有罪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錯誤,顯然具備再 審之事由,本案實有再審之必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 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 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事由(一)至(二),認係發現確實新證據,然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已就聲請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況此部分聲 請再審理由,亦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部分。另聲請人提出再審事由(三)至(四 ),認係發現確實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三)及(四)中,對其成 立詐欺罪構成要件已敘述,並非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另詐欺罪之 成立,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 上處分已足,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中已詳述聲請人如何致使孫李鳳英陷於錯誤, 而購買百內爾產品供孫旭九服用,至孫旭九死亡之主因,尚與詐欺罪成立無關連 。又再審事由(五)、(六)所提出之新證據,雖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並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但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並無直接必要之關聯,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有利之判決,故與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不合。再審事由(七)所指,亦據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二、(五)中予以審酌,聲請人斷章取義,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 顯難謂有確實之新證據。末者,再審事由(八)所陳,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 定有明文,是原確定判決可以一審之事實、理由,為心證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 已就聲請人施用詐術於不特定之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信百內爾「食品」真可治療 或減輕糖尿病等病之症狀,以一瓶近四千元之高價購買,亦就聲請人如何以播放 患者逐步復原之錄影帶之影像,使觀看者誤認服用服用百內爾產品,可以使嚴重 糖尿病待截肢之病患,因活化細胞加強再生能力,達到人體自我修補而復原之功 效等情,詳予斟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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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