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580號
PCDM,103,交簡,258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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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同日21時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0時56分許 」、第5 行「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朱家勤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87號
被 告 朱家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勤於民國103年4月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 福街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家 ,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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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