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557號
PCDM,103,交簡,2557,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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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陳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 2 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經警於同日1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廖陳發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 、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51號
被 告 廖陳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廖陳發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年6月、無期徒刑,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3年6月及 15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於 民國90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未知 所警惕,於103年2月15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 凌雲路某工廠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 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遇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 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廖陳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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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