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昌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蔡昌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庭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3 年4 月5 日23時至翌(6 ) 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52 巷某餐廳內飲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而於103 年4 月6 日2 時37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52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昌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