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翰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傅美珠
指定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陳怡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被訴傷害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協助處理甲○○積欠丁○○之 債務問題,約定甲○○至庚○○任職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首都酒店」工作還款,惟甲○○僅上班約 2 星期,即消失無縱。嗣庚○○於100 年5 月25日在臺北市 北投區溫泉路附近發現甲○○後,即以甲○○在該酒店上班 時積欠債務為由,要求甲○○簽立本票並自隔日起到店上班 ,庚○○知悉甲○○並無帶同前往其父丙○○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下稱丙○○三重住處)之 義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 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將甲○○強行載回丙 ○○三重住處,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嗣庚○○於同日 晚間11時許與丙○○碰面,徵得丙○○同意,由丙○○於甲 ○○簽發本票上簽名後,庚○○與該2 名成年男子始行離去 。
二、庚○○於翌日(26日),因甲○○未至「首都酒店」上班, 即與4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男1 女)於同日晚間7 、 8 時許至丙○○三重住處要求丙○○交出甲○○,因甲○○ 遲未現身,庚○○即與該4 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剝奪丙○○ 及甲○○未成年女兒陳○婷(98年7 月生,年籍詳卷)行動 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強令丙○○懷抱陳○ 婷搭乘某白色三菱汽車,而將之帶至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上
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庚○○並 以電話連絡甲○○前來,惟甲○○未出面,庚○○及上開4 名成年男女,接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駕車將丙○○及陳○婷載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第一公 墓(下稱北投第一公墓)旁山區,庚○○與前開某1 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分由庚○○持扁鑽作勢欲刺丙○○,且同行上開某成年男子 輪流以「快叫親戚朋友借錢來還,不然就在這挖一個洞把你 埋了」、「如果還不出錢,就叫小弟在你家旁邊租房子每天 找你麻煩」等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庚○○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強令丙○○說出:「我們係朋友、我確 有欠你們錢、你們沒有對我怎樣、沒有恐嚇、強迫我」等語 ,並以其行動電話錄音,迫使無此義務之丙○○說出上言語 供其錄音。迄至翌日(27日)凌晨1 、2 時許,庚○○等人 要求丙○○於數日內籌款償債,始將丙○○及陳○婷載回市 區釋放。丙○○於同日凌晨2 時許返家後,因恐懼而於同日 搬離三重住處。
三、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丙○○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丙 ○○並經檢察官、被告聲請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86- 197 、238-243 頁),而予被告庚○○補正行使詰問權,而 經合法調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庚○○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行交互詰問, 惟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多次傳拘未到(本院卷第196 、26 4 、327 、351 反面、378 反面頁),惟此僅為調查證據程 序進行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 以證人甲○○偵訊證言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 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 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 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 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 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 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9 正反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 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㈢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卷內其他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庚○○就其於100 年5 月25日至丙○○三重住處,及於 26日再至丙○○三重住處並將丙○○及陳○婷載至北投溫泉 路麥當勞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13186 卷第81-84 、141-143 頁;偵13591 卷㈠第33-36 頁、偵13 591 卷㈡第82正反頁;本院卷第215 反面、252 反面-258頁 ),惟矢口否認涉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因 甲○○不知去向,其於100 年5 月25日至丙○○三重住處詢 問丙○○如何處理甲○○於酒店上班期間積欠之債務,當日 並未押甲○○回丙○○三重住處(本院卷第252-253 反面、 255-256 頁)、100 年5 月26日則係至丙○○三重住處要求 丙○○清償甲○○債務,丙○○遂撥打電話與甲○○連絡, 與甲○○相約在北投溫泉路麥當勞見面,丙○○擔心其會對 甲○○不利,要求一同前往,其才會帶丙○○及陳○婷至北 投溫泉路麥當勞,且幫丙○○行動電話儲值,又給丙○○計 程車錢返家,並未將丙○○帶至北投第一公墓恫赫及錄音, 反而係丙○○事後打電話騷擾其云云(偵13186 卷第81-84 、141-143 頁;偵13591 卷㈠第33-36 頁、偵13591 卷㈡第 82正反頁;本院卷第253 反面-254反面、255-256 頁)。經 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0 年4 月26日因積欠被告丁○○債務,答應至被告庚○○任職 之「首都酒店」上班賺錢,以清償債務,其於該酒店上班約 2 星期,即未再至該店上班,嗣於同年5 月底,其在臺北市 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口遇到丁○○,經丁○○聯絡庚○○ 前來,庚○○就將其押至丙○○三重住處要求丙○○於本票 簽名,並要其隔日須回該店上班(偵13591 卷㈡第117-119
頁)。證人丙○○證稱:於100 年5 月25日深夜11點多,被 告庚○○及2 名男子將甲○○押回其三重住處,甲○○看起 來很害怕,庚○○要其簽4 、5 張本票,稱是甲○○未去酒 店上班之違約金,金額有26萬元,但並未說何時要清償,惟 要求甲○○隔日去酒店上班,其於本票上簽名後,庚○○等 人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9 正反、192-194 、194 反面-1 96頁),並證稱:被告庚○○於審理中提出之票號600327號 、發票日期100 年5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2 00元、發票人為其與甲○○之本票(下稱票號600327號本票 ,本院卷第171 頁)、票號600330號、發票日期100 年5 月 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元、發票人為其與甲 ○○之本票(下稱票號600330號本票,本院卷第218 頁), 該2 張本票上其與甲○○之簽名,各為其本人及甲○○本人 簽名,是其先簽完姓名後,再由庚○○填載日期等語(本院 卷第192-194 反面、215-216 頁)。綜上,被告庚○○既坦 承甲○○於100 年4 月26日後至「首都酒店」上班約2 星期 即不知去向,而其提出之上開2 張本票上既有甲○○本人簽 名,堪認甲○○確實於100 年5 月25日晚間遭被告庚○○與 2 名男子帶回丙○○三重住處,是其辯稱:其當日未載甲○ ○至丙○○三重住處云云,顯屬不實。又甲○○既係不願於 該酒店上班而離開該酒店,自不願與被告庚○○碰面,顯無 自願同被告庚○○及2 名成年男子回丙○○三重住處之理, 況其等前往丙○○三重住處目的係要丙○○於本票簽名擔保 甲○○回酒店上班,而與甲○○不願於該酒店上班之意願相 違,是丙○○證稱:甲○○當時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等語, 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庚○○係以強制手段,迫使甲○○與其 等前往丙○○三重住處,而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至於 ,被告丁○○否認其有在溫泉路與光明路口遇到甲○○云云 (偵13186 卷第128-12 9頁;本院卷第250 頁),惟被告庚 ○○於偵查稱:於100 年4 月中或5 月初,丁○○在光明路 與溫泉路口處有打甲○○,當時乙○○並不在場(偵13591 卷㈠第33-36 頁;偵13186 卷第81-84 、141-142 頁),核 與甲○○證述情節相符,是本次應係丁○○在該路口遇到甲 ○○,因甲○○未至酒店上班,故丁○○連絡庚○○前來, 應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其未在該路口遇到甲○○云云, 顯非屬實,僅丁○○就其後庚○○強行將甲○○帶至丙○○ 三重住處部分,與丁○○無關(詳見理由欄貳、三、㈡無罪 部分)。
㈡事實欄二部分: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0 年5 月26日未至「首都酒店」上班,被告庚○○就至丙○○
三重住處將丙○○及陳○婷強行帶至北投,並撥打電話向其 告知丙○○及陳○婷在其手上要其出面後,因其未出面,被 告庚○○即將丙○○及陳○婷載往北投第一公墓恫嚇丙○○ 還錢等語(偵13591 卷㈡第117-119 ;偵13186 卷第182-18 4 頁)。證人丙○○證稱:100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許,被 告庚○○與4 名成年男女(3 名男子及1 名女子)至其三重 住處,庚○○一進門就打其頭部,並在住處打電話要甲○○ 返家,惟甲○○並未回來,庚○○等人押其與陳○婷至車上 ,其當時不敢不去,且因當時家中僅有其與陳○婷,故其須 帶陳○婷一同前往,待抵達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庚○○說因 麥當勞有監視器,可證明伊無不法行為後,庚○○又叫人載 被告丁○○前來該店,庚○○就在店內撥打電話聯絡甲○○ ,因甲○○未接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庚○○就先將其 易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後,持其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但甲 ○○仍未前來,約過不久後,被告乙○○抵達麥當勞與庚○ ○說幾句話後,乙○○就離開麥當勞,其等在麥當勞待約1 個多小時,庚○○就與同行男子分開車2 輛車將其與陳○婷 載至北投第一公墓,庚○○即持扁鑽作勢要刺其,向其恫稱 其不要以為伊不敢刺下去,並與同行男子向其恫稱「快叫親 戚朋友借錢來還,不然就在這挖一個洞把你埋了」、「如果 還不出錢,就叫小弟在你家旁邊租房子每天找你麻煩」等語 ,另命其說出我們係朋友、我確有欠你們錢、你們沒有對我 怎樣、沒有恐嚇、強迫我等語供庚○○以行動電話錄音,迄 至翌日(27日)凌晨1 、2 時許,庚○○將其與陳○婷載至 山下市區,拿出1 仟元,說這1 仟元不在甲○○積欠之26萬 元內,要其以該1 仟元坐計程車回家後趕快向親友借錢,過 幾天伊會來拿錢,如未收到錢,伊天天會來其住處,並會派 人在其住處守候,其當天返家後因為害怕,隨即於當天搬離 三重住處,於同年月28日,其兒子陳世全返回三重住處拿東 西時,遇到庚○○派去的小弟,其兒子有報案等語(偵1359 1 卷㈡第117-119 頁;偵13186 卷第178-180 頁;本院卷第 189-190 反面、190 反面-196、240-242 頁),另就被告庚 ○○於審理中提出經本院勘驗之其與庚○○之行動電話錄音 (本院卷第214 反面-215頁)證稱:該通電話,係其搬離三 重住處後某天,陳○婷身體不舒服,其無法聯絡上甲○○, 懷疑甲○○是否被庚○○抓到,且其當時已經報警,所以喝 酒壯膽打電話向庚○○質問甲○○下落,該通電話其向庚○ ○稱「你把我押去哪」,就是指100 年5 月26日庚○○將其 與陳○婷押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及北投第一公墓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240 反面、241-24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證稱:甲○○於100 年5 月26日晚間打電話給其,稱庚○○ 將丙○○及陳○婷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伊不放心,且不 敢去,要其代伊過去看看,但甲○○並未說為什麼知道庚○ ○將丙○○及陳○婷帶至麥當勞,其至麥當勞後,看見庚○ ○、庚○○女友、丙○○及陳○婷坐在店內消費,但沒有看 見丁○○,其即向庚○○稱「有事好好講,可以解決,你不 要衝動」,庚○○笑笑的回稱伊知道,其看現場是公共場所 ,且甲○○僅欠幾萬元,應該不可能出什麼大事,其也不想 管甲○○債務,所以就離開麥當勞等語(本院卷第249 反面 -250反面頁)。又丙○○兒子陳世全於100 年5 月28日返回 丙○○三重住處時,因疑似有討債人士跟蹤而報警,由警前 來陪同陳世全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在卷可查(偵13591 卷㈡第1- 2頁), 另陳世全於100 年7 月1 日向警報案丙○○於100 年5 月26 日遭討債人士自住處押走後,且其於同年月28日返回住處遇 到討債人士,其向警報案,員警到場未處理之陳世全投訴案 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督察組於100 年7 月18日 向丙○○詢問上開過程製作筆錄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 查(偵13591 卷㈡第3-4 頁),是丙○○於100 年5 月27日 當日即搬離三重住處,足認丙○○顯受有相當驚嚇,致不得 不隨即搬離住處。是依上開證據,100 年5 月26日甲○○未 至「首都酒店」上班,被告庚○○當晚即至丙○○三重住處 將丙○○與陳○婷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以丙○○行動電 話聯絡甲○○,要甲○○前來麥當勞,甲○○因畏懼不敢前 往且擔心丙○○及陳○婷安全,遂請乙○○前往麥當勞查看 ,乙○○到場查看後隨即離開,待離開麥當勞時,庚○○再 將丙○○與陳○婷載往北投第一公墓恫嚇,要求丙○○替甲 ○○返還債務,始才釋放丙○○及陳○婷等情,堪能認定。 另陳○婷(98年7 月生,年籍詳卷)當時僅約2 歲10月大, 有陳○婷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當時屬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兒童,庚○○明知其為兒童,且當時丙○ ○三重住處並無其他人在家,僅有丙○○可照顧陳○婷,詎 其不顧丙○○需在住處照顧陳○婷,仍強行帶走丙○○,致 使丙○○必須帶陳○婷前往庚○○欲其前往處所,自屬剝奪 陳○婷之行動自由,而屬對兒童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以上第一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以上第二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法嗣於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 移置於同法第112 條,僅就第1 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稍有修正 ,但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可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與2 名成年男子將甲○○強行 載回丙○○三重住處,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與4 名成年男女 強行將丙○○與陳○婷自丙○○三重住處,先帶至北投溫泉 路麥當勞,再帶至北投第一公墓處恫嚇後,始釋放2 人,前 後約達4 小時,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2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庚○○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剝奪丙○○行動自由期間,再對丙○○施以恫嚇言詞、及以 恫嚇手段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而配合錄音,均已包含於 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上開犯行,分別 與該2 名成年男子、4 名成年男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 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剝奪行 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丙○○與陳○婷之行動自由,應認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犯之共同強制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 ,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庚○○為追索債務,除對債務人甲○○為強制犯 行外,更於深夜將甲○○父親丙○○、女兒陳○婷帶至公墓 地區,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等一 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 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 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 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 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 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2 罪,分 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自應留由判決確定後,由 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於,被告庚○○就其提出之票號600327號、票號600330號 本票合計面額90,200元逾被告庚○○、丁○○陳稱甲○○所 積欠之金額(積欠丁○○3 萬元、積欠庚○○4 萬元),且 無法解釋2 張本票簽發原因、以及丙○○證稱其於100 年5 月25日係簽發面額合計26萬元之本票4 、5 張與庚○○供作 甲○○於酒店積欠庚○○債務部分,因甲○○經傳拘未到庭 作證,且於偵訊中未證述其各次簽發本票之情形及於「首都
酒店」積欠被告庚○○債務之詳情,是依卷內事證,除不足 以認定被告庚○○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迫使甲○○、丙○○ 簽立逾債權額之本票債務而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犯嫌外,且 無證據可認被告庚○○要求丙○○於100 年5 月25日簽立本 票係出於強制手段(補充理由書認: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庚○ ○於本日強逼丙○○簽立本票而涉犯強制罪部分,本院卷第 282 正反、300 頁,詳見下述無罪部分)。至於,被告庚○ ○是否有藉甲○○積欠丁○○與其之債務,而使甲○○於酒 店上班並負擔報酬與勞務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而涉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工作犯嫌,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 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認定,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丁○○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中央南路1 段遇見告訴人甲○○,丁○○即向甲○○追討債 務,因甲○○無法清償債務,丁○○通知被告庚○○、被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JO」女子到場後,即與 庚○○、乙○○、「JOJO」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將甲○○ 強押上車並載往丙○○三重住處,而使甲○○行該無義務之 事。因認被告丁○○、庚○○、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下稱第1 次強押甲○○犯嫌。起訴書 第1 、5-6 、8-9 頁,本院卷第2 、4 正反、6 頁;補充理 由書第1 頁,本院卷第282 、299 反面頁)。 ㈡被告丁○○於100 年5 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 與光明路附近遇到甲○○,因甲○○未至被告庚○○之「首 都酒店」上班,被告丁○○連絡被告庚○○到場後,被告丁 ○○即基於共同強制之共同犯意,將甲○○強押上車並載往 丙○○三重住處,而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再於丙○○ 三重住處強制丙○○簽發本票數張,而使丙○○行無義務之 事,被告丁○○、庚○○始行離去。因認被告庚○○另涉嫌 強制丙○○簽發本票,而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下稱第2 次強押甲○○及強制丙○○ 簽立本票犯嫌。起訴書第1 、5-6 、9-10頁,本院卷第2 、 4 正反、6 反面頁;補充理由書第1 頁,本院卷第282 正反 面、300 頁。被告庚○○強押甲○○回丙○○三重住處部分 之強制罪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欄一部分)。 ㈢被告丁○○因甲○○於100 年5 月26日未至被告庚○○之「 首都酒店」上班,即與被告庚○○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 犯意,指示被告庚○○至丙○○三重住處,將丙○○及陳○
婷強行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後,因丙○○無法交待甲○○ 下落,由被告丁○○於該店內指示被告庚○○與4 名男女將 丙○○及陳○婷帶至北投第一公墓旁山區,由被告庚○○及 同行男子出言恫赫丙○○速籌錢還款並迫使丙○○錄音後, 始釋放丙○○及陳○婷。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嫌(下稱剝奪丙○○自由 犯嫌。起訴書第1 、5-6 、9- 10 頁,本院卷第2 、4 正反 、6 反面頁;補充理由書第1 頁,本院卷第282 正反面、30 0 頁。被告庚○○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 罪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欄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乙○○有上開犯行,係以 證人甲○○、丙○○之指訴為據,惟被告丁○○、庚○○、 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㈠就第1 次強押甲○○犯嫌 ,被告丁○○、庚○○、乙○○均辯稱:係甲○○主動提議 至丙○○三重住處找丙○○為債務擔保人等語(偵13591 卷 ㈠第37-38 反面頁;偵13591 卷㈡第29-32 、33-36 、72正 反、82正反頁;偵13186 卷第12-15 、81-84 、128-129 、 141-142 頁;本院卷第258-263 反面、190 反面-196、240- 242 、243-246 、249-252 、254-255 、254-255 、260-26 1 頁)。㈡就第2 次強押甲○○犯嫌及強制丙○○簽立本票 犯嫌,被告丁○○辯稱:其僅有100 年4 月26日與甲○○、 庚○○至丙○○三重住處(第1 次強押甲○○犯嫌該次), 並無本次等語(偵13186 卷第128-129 頁;本院卷第250 頁 );被告庚○○辯稱:當日丁○○並未至丙○○三重住處,
其僅要求丙○○於甲○○簽立之本票上背書,是丙○○自願 背書,且本次係其追討甲○○於酒店積欠其之債務,並非處 理甲○○積欠丁○○之該筆債務等語(偵13186 卷第81-84 頁;偵13591 卷㈠第33-36 頁;本院卷第252 反面-253反面 、255-256 頁)。㈢就剝奪丙○○行動自由犯嫌,被告丁○ ○辯稱:其當日係經庚○○電話聯絡,才至麥當勞,其到麥 當勞後,庚○○向其稱因甲○○於首都酒店另積欠伊債務, 伊無法替其處理債務,要其自己向甲○○追償,其當天自己 有帶小孩前往麥當勞,故未向丙○○詢問要如何處理甲○○ 之債務,僅向丙○○寒喧打招呼問「今天帶小孩出來,會不 會冷,吃飽了沒有」,且因小孩吵鬧,即帶小孩先離開麥當 勞時,庚○○與丙○○仍在麥當勞內,其在麥當勞約10分鐘 ,其不知庚○○當天有無恐嚇或剝奪丙○○自由等語(本院 卷第260 反面-261頁)。經查:
㈠被告丁○○、庚○○、乙○○就第1 次強押甲○○犯嫌而共 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證人甲○○雖證稱:其當日傍晚6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遇到丁○○、「 JOJO」,丁○○就出手打其,再找被告乙○○、庚○○前來 ,將其押至丙○○三重住處,強迫丙○○簽本票並要其隔日 去酒店上班抵債(偵13 591卷㈡第117-119 頁;偵13186 卷 第182-184 頁)。惟被告乙○○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並 同住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乙○○ 於100 年4 月26日開車載甲○○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中 央南路1 段路口處遇到被告丁○○與「JOJO」,丁○○打甲 ○○1 巴掌並不讓其2 人離開,經乙○○詢問知悉甲○○前 向丁○○借3 萬元未還後,丁○○與「JOJO」搭乘乙○○汽 車,先至北投一間飲料店商談如何處理債務,再至丁○○開 設於北投區大興街之「酒窩卡拉OK」,原約定由甲○○在該 店上班還錢,惟甲○○表示想至酒店上班還款,丁○○即打 電話向任職於「首都酒店」之被告庚○○詢問如何簽發本票 並請庚○○前來「酒窩卡拉OK」,嗣甲○○於「酒窩卡拉OK 」簽本票給丁○○後,丁○○請乙○○於票面簽名擔保,惟 乙○○當時正在氣頭不願簽名替丁○○擔保,而甲○○又連 絡不到友人替其擔保,甲○○遂提議至丙○○三重住處找丙 ○○擔保,遂由乙○○開車搭載甲○○、丁○○、「JOJO」 、庚○○開1 部車前往丙○○三重住處,經丙○○在本票簽 名後,丁○○、「JOJO」、庚○○離開該處,乙○○則獨自 返回北投住處,僅甲○○留在丙○○三重住處等情,經被告 乙○○、丁○○、庚○○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3-245 、24 6-247 、249-250 、250 反面-252反面、254 反面-255頁)
,是依被告乙○○、丁○○、庚○○之陳述,其等與甲○○ 去丙○○三重住處,係因甲○○無法找到人替其擔保債務, 而主動提議回丙○○三重住處找丙○○幫忙,顯非遭被告乙 ○○、丁○○、庚○○強制帶至丙○○三重住處。而證人丙 ○○雖證稱:當天有被告庚○○、丁○○、乙○○等共3 男 3 女與甲○○一起回其三重住處,其感覺甲○○被押回來( 本院卷第194 反面-196頁),惟其感覺甲○○被押回來之原 因,係因為甲○○看起來傻傻的,感覺好像害怕的樣子,且 怎麼可能一次來這麼多人,一進門就是講債務的事情(本院 卷第188 、194 反面頁),惟丙○○亦證稱:當天甲○○無 受傷情形,被告丁○○、庚○○提到甲○○要去酒店上班時 ,甲○○未表示不願意,當時並未有人逼其簽本票,而乙○ ○當日係蹲在大門旁邊,並未與其他人講話,也沒有幫甲○ ○講話,後來才知道乙○○係甲○○男朋友,其當時會害怕 係因前未曾簽過本票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88 正反頁、24 1 反面-242頁),顯難認丙○○係因遭脅迫而於本票上簽名 ,且甲○○當時既對其至酒店上班還款並無抗拒,自難認其 本次當時係遭被告乙○○、丁○○、庚○○強制帶至丙○○ 三重住處。
㈡被告庚○○、丁○○就第2 次強押甲○○犯嫌及強制丙○○ 簽立本票犯嫌而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被告丁○○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口遇到甲○ ○,丁○○即通知被告庚○○前來等情,雖如前證(參見理 由欄壹、二、㈠所示),惟甲○○證稱:其於「首都酒店」 上班,因所得均遭店家及被告庚○○取走,故其在該酒店上 班約2 星期即未至該酒店上班等語(卷頁詳前),而被告庚 ○○證稱:本次其至丙○○住處,係因甲○○未去酒店上班 ,其要處理甲○○積欠其之債務,丁○○並未去丙○○三重 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52-253 反面、25 5-256頁),並稱: 其於100 年4 月26日對丁○○稱甲○○上班賺錢後,其會幫 忙甲○○清償甲○○積欠丁○○之債務,所以丁○○就該筆 債權係針對其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核與丁○○自陳: 被告庚○○並非幫其討債,其係酒店之經紀人,甲○○在酒 店上班,就由庚○○作擔保幫甲○○還錢等語(本院卷249 反面-252反面)相符。是甲○○於100 年5 月25日當時已未 依約至庚○○之酒店上班,而此時甲○○積欠丁○○之債務 ,依甲○○與庚○○、丁○○間之約定,係已由庚○○負責 清償,則丁○○於該日遇到甲○○,丁○○顯無強行向甲○ ○追討債務之必要,自難以其連絡庚○○到場,即認其與庚 ○○就庚○○將甲○○強制帶至丙○○三重住處之強制犯行
間有共犯關係。又證人丙○○證稱:庚○○於100 年5 月25 日當晚押甲○○回其三重住處,說有違約金,要甲○○回酒 店上班,就拿出本票要其簽名,其就簽名,庚○○未恐嚇或 脅迫其簽本票,當日丁○○並未在場等語(偵卷13591 卷㈡ 第114- 115;偵13186 卷第178-180 頁;本院卷第190 反面 -192、192-194 反面頁)。是丙○○於本票簽名,既係因甲 ○○未依約至酒店上班,則該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顯係甲 ○○關於酒店所生債務,而與甲○○前積欠被告丁○○之債 務無涉,而丙○○簽發本票並未受被告庚○○恐嚇或脅迫, 自難認被告庚○○就丙○○簽發本票行為涉有強制犯嫌,且 此部分行為,更與被告丁○○無涉,自難與被告庚○○有共 犯關係。
㈢被告丁○○就剝奪丙○○自由犯嫌而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證人丙○○雖證稱:丁○ ○在麥當勞向其稱如把甲○○交給其,就不會為難其,並於 離開麥當勞時向庚○○稱要去逛街了、要小心一點等詞(本 院卷第190 反面-191頁),惟被告丁○○否認其有對丙○○ 講該等話語(卷頁詳前),而被告庚○○亦證稱:當日其通 知丁○○至麥當勞,係因甲○○均未至酒店上班,且又於酒 店上班期間更欠其款項,故其請丁○○到場,係要當場向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