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珠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5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伍點玖參壹肆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點伍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伍點玖參壹肆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點伍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瑞珠、潘明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潘明德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20時15分及20時26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瑞珠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後,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 索汽車旅館」前,交付重量約3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瑞珠,並收取許瑞珠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瑞珠1 次(潘明德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許瑞珠即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前開潘明德交付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其原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合計36.0480 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35.931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5327 公克 ),一併置於其支配管領下而持有之。
二、許瑞珠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柯沅其、陳宗宥、邱文宗、靳裕銘、王寵欽、鍾承翰 持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沅其等人,並收取柯沅其等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價金,而販賣海洛因共2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共16次以營利。嗣經警於102 年10月3 日22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獲許瑞珠,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36.048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5.931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5327 公克)、吸食器1 個 、帳冊1 本、現金3 萬2,100 元、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雙卡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7 月9 日至同年10月4 日,對被告許瑞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 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009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570號、第179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97 號偵查卷二第234 至235 頁、第240 至241 頁、第244 至245 頁,以下不再逐一引用 本案通訊監察書之卷證出處),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 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及內容 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 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證人柯沅其、陳宗宥、邱文宗、靳裕銘、王寵欽、鍾 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經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 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詰問,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就事實欄一之持有毒品行為,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德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張銘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明德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3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詳同上偵查卷一第90至92頁、第18
1 至183 頁、第185 至187 頁、第339 至340 頁);就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柯沅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 沅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17日、 同年9 月1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38 至239 頁反面、第245 頁反面、第 257 至259 頁);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 證人陳宗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宗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2 年7 月9 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8日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詳同上偵查卷一 第261 至263 頁、第264 至266 頁反面、第286 至288 頁) ;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邱文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邱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91 至293 頁、第295 頁、第 369 至371 頁);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 靳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靳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 年8 月22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詳同上偵查卷一第301 至307 頁反面);就附表編號 九至十二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王寵欽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寵 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5日、同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2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詳同上偵查卷一第309 至31 3 頁、第317 至324 頁、第333 至335 頁);就附表編號十 三至十八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鍾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承 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3日、同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9 月8 日 、同年9 月1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詳同上偵查卷一第341 至345 頁、第347 至351 頁、第 362 至363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等附卷可 考(詳同上偵查卷一第40至42頁、第96至98頁),及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呈白 色結晶塊,淨重合計36.0480 公克,取樣0.1166公克檢驗,
驗餘淨重合計35.931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5327 公克, 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 定書1 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5-1 頁),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 致。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 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 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自己亦有吸食毒品之 習,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遭 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他人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 容,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證人柯沅 其等人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 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 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而與證人柯沅其等人交易毒品之 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以1,000 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100 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 販賣海洛因賺多少錢不確定,因為交易數額很小等語(詳本 院卷第279 頁),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次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已甚昭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三至十八所 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 罪名並命辯論,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前,及附表編 號三至十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 計36.048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9314 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30.5327 公克),其中重量約35.8公克部分係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向同案被告潘明德購得,與其原本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均為準備供己施用者,且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之時間,與其被訴最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已距離約半個月,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顯非被 告為附表編號三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 即無法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而應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 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 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 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 評價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靳裕銘、陳宗宥、邱文宗、柯沅其、鍾承翰等人,答稱:他 們說有就有,他們一個人要記得跟伊交易的情形,比較容易 記得,伊一個人要記得跟他們交易的情形,比較不容易記得 ,伊也無法記得賣給他們的細節,所以他們說有跟伊買,就 是有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一第367 至368 頁),堪認被告已 有就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之意,至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 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柯沅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寵 欽等部分,然此因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致被告無法即時在偵查中就上開犯行自白而獲得減刑寬典 之不利益,尚無法責令被告承擔,故應從寬認定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於偵查中均自白 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情,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再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經查獲 之販賣毒品對象僅有6 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金額僅為500 元至2,000 元不等, 販賣實際獲利更為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 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最輕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 律之情感,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與前述減刑事由依法遞為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進而擴大毒 品流通之範圍,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所獲利益範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36.0480 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35.931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5327 公 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之;至 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 諭知沒收。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得,雖未扣案,惟證人柯沅其、陳宗宥、邱文 宗、靳裕銘、王寵欽、鍾承翰等人均證稱已將上開交易毒品 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 所示主文欄內及合併定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 號一至十八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一至十八主文欄及合併定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經被告供稱與本件被訴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亦 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乏事證可認與其本件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主文欄 │通訊監察譯│
│號│及持用電│地點 │ │ │ │文卷證出處│
│ │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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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柯沅其,│102 年8 月│重約不詳│500 元 │許瑞珠販賣第一級毒品,│臺灣板橋地│
│ │持用門號│17日17時51│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方法院檢察│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1包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署102 年度│
│ │30號行動│,在新北市│ │ │號Z000000000│偵字第2579│
│ │電話 │OO區OO│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7 號偵查卷│
│ │ │路之85度C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一第245 頁│
│ │ │咖啡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反面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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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柯沅其,│102 年9 月│重量不詳│500 元 │許瑞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持用門號│19日17時25│之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一第248 頁│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1包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反面 │
│ │30號行動│,在新北市│ │ │號Z000000000│ │
│ │電話 │OO區OO│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路之85度C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咖啡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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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宗宥,│102 年7 月│重量不詳│2,000 元│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持用門號│9 日19時30│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第264 頁│
│ │00000000│分許,在新│非他命1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35號行動│北市OO區│包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電話 │OO路與O│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O路口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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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宗宥,│102 年7 月│重量不詳│2,000 元│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持用門號│20日17時35│之甲基安│(2 日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第265 頁│
│ │00000000│分許,在新│非他命1 │交付價金│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反面 │
│ │35號行動│北市OO區│包 │) │00000000SIM 卡壹張),│ │
│ │電話 │OO路之全│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家便利商店│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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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宗宥,│102 年7 月│重量不詳│2,000 元│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持用門號│28日12時15│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第266 至│
│ │00000000│分許,在新│非他命1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266 頁反面│
│ │35號行動│北市OO區│包 │ │九七三四三四二八一號SI│ │
│ │電話 │OO國小門│ │ │M 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口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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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邱文宗,│102 年7 月│重量不詳│2,000 元│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持用門號│10日19時50│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第295 頁│
│ │00000000│分許,在新│非他命1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
│ │64號行動│北市OO區│包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電話 │OO街2 巷│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21弄底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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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邱文宗,│102 年7 月│重量不詳│1,000 元│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持用門號│11日18時45│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一第295 頁│
│ │00000000│分許,在新│非他命1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反面 │
│ │64號行動│北市OO區│包 │ │號Z000000000│ │
│ │電話 │OO路之85│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度C 咖啡店│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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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靳裕銘,│102 年8 月│重量不詳│1,000 元│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持用門號│22日18時44│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一第305 頁│
│ │00000000│分許,在新│非他命1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58號行動│北市OO區│包 │ │號Z000000000│ │
│ │電話 │OO街2 巷│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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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王寵欽,│102 年7 月│重量不詳│1,000 元│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持用門號│15日10時15│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一第317 頁│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1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至317 頁反│
│ │49號行動│,在新北市│包 │ │號Z000000000│面 │
│ │電話 │OO區OO│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路O段OO│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O巷OO號│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OOOOO│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麵線附近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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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寵欽,│102 年7 月│重量不詳│1,000元 │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 │持用門號│28日8 時53│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一第320 頁│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1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反面至321 │
│ │49號行動│(起訴書誤│包 │ │號Z000000000│頁 │
│ │電話 │載為8 時36│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分),在新│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北市OO區│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OO路OO│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教會附近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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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寵欽,│102 年8 月│重量不詳│1,000元 │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一│持用門號│12日10時14│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一第321 頁│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1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反面至322 │
│ │49號行動│(起訴書誤│包 │ │號Z000000000│頁 │
│ │電話 │載為9 時5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分),在新│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北市OO區│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OO路O段│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OOO巷O│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O號OOO│ │ │ │ │
│ │ │OO麵線附│ │ │ │ │
│ │ │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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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寵欽,│102 年8 月│重量不詳│2,000元 │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二│持用門號│28日12時53│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第324 頁│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1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
│ │49號行動│,在新北市│包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電話 │OO區OO│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路O段OO│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O巷OO號│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OOOOO│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麵線附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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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鍾承翰,│102 年7 月│重量不詳│2,000元 │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三│持用門號│13日22時35│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第347 頁│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1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
│ │71號行動│,在新北市│包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電話 │OO區OO│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路O段OO│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O巷口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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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鍾承翰,│102 年7 月│重量不詳│1,500元 │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四│持用門號│27日23時59│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一第348 頁│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1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反面 │
│ │71號行動│,在新北市│包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電話 │OO區OO│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路O段OO│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O巷之某公│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寓樓梯間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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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鍾承翰,│102 年8 月│重量不詳│1,500元 │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五│持用門號│15日23時9 │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一第349 至│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1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349 頁反面│
│ │71號行動│,在新北市│包 │ │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 │
│ │電話 │OO區OO│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路某處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十│鍾承翰,│102 年8 月│重量不詳│1,500元 │許瑞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
│六│持用門號│19日12時50│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一第350 頁│
│ │00000000│分後某時許│非他命1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71號行動│,在新北市│包 │ │門號00000000號SIM 卡壹│ │
│ │電話 │OO區OO│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路某處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