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65號
PCDM,102,訴,196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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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鄭嘉輝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梁宣詠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7351 號、第17352 號、第17406 號、第17407
號、第22598 號、第23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7 、1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3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綽號「阿豪」、「豪哥」)、戊○○(綽號「綠豆 」)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 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間之價差利潤,而 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5 月30日17時13分、18時56分許,經陳國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之 行動電話1 具,即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係乙○ ○所有,下同)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以「幫我弄一下阿 ,你幫我分兩包0.5 、0.5 」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且約定由陳國梁的朋友「阿風」代之與乙○○ 見面交易。嗣陳國樑於同日19時許致電乙○○表示「阿風 」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欣歡汽車旅館門口,乙○○旋於見面後將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阿風」,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乙○ ○復於事後向陳國樑收得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且乙○○係以1500元之成本販入本 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就本次交易賺得500 元之價差利潤。
(二)乙○○、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31日0 時18分許,經呂翰 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達成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嗣呂翰昇於同日0 時58分許致電乙○○表 示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欣歡汽車旅館,乙○○則以 暗語「306 巷」向呂翰昇說明交易地點為欣歡汽車旅館30 6 號房間,旋由戊○○在該房間內向呂翰昇收得1000元之 價金,並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翰昇,而完成 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 且將交易地點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乙○ ○住處」),且乙○○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 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戊○○就本次交易賺得250 元之價差利潤。又呂翰昇於同日17時5 分、17時13分許致 電乙○○,抱怨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異, 乙○○乃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與仁愛 路口之統一超商,換給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三)乙○○、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 日7 時2 分、13時45分 、14時1 分、14時5 分、14時47分許,經廖凱翔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嗣由戊○○於同日某時許,至廖凱翔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1 住處附近之廟宇,向廖凱翔收 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凱 翔,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



「不詳」);且乙○○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 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戊○○就本次交易賺得250 元之價差利潤。
(四)乙○○、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張博翔見面, 向張博翔收得3000元之價金,並將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張博翔,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誤載為「1 公克」);且乙○○係以2500元之成本販 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戊○○就本次 交易賺得500 元之價差利潤。又張博翔於102 年6 月8 日 15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抱怨戊○○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品質有異,乙○○旋與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 之行動電話1 具,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係 戊○○所有)聯絡確認,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全家 便利商店,換給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翔。(五)乙○○、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6 日12時32分、12時52分 、17時10分許,經廖凱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在電話中以「我要跟你處理」、「速立康」、「拿一張 過來」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戊○ ○於同日17時25分許,至廖凱翔上址住處附近之廟宇,向 廖凱翔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廖凱翔,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略載為「不詳」);且乙○○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 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戊○○就本次交易 賺得250 元之價差利潤。
(六)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6 月7 日12時6 分、12時27分、12時54分、 12時55分許,經陳國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 話中以「我要跟你拿1000塊」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嗣陳國樑於同日13時7 分許致電乙○○表示其 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之全 家便利商店,彼二人旋在該處見面,乙○○將0.5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起訴書 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乙○○復於事後



陳國樑收得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且乙 ○○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故乙○○就本次交易賺得250 元之價差利潤。(七)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6 月8 日13時41分、14時38分、14時55分、 15時58分許,經陳國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 話中以「順便要跟你拿1 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嗣乙○○於同日16時13分許致電陳國樑表示 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之全家 便利商店,彼二人旋在該處見面,乙○○將0.5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起訴書將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將交易地點誤載為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處」)。乙○○復於事後向陳國 樑收得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且乙○○係 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 ○就本次交易賺得250 元之價差利潤。
(八)乙○○、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1日0 時51分、1 時25分 、5 時27分許,經呂翰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 電話中以「順便一樣啦」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嗣由戊○○於同日6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2 段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呂翰昇見面,復經呂翰昇 於同日6 時3 分許致電乙○○後將電話交予戊○○,讓戊 ○○透過該電話與乙○○確認販毒細節;戊○○旋於通話 後不久,在上開便利商店向呂翰昇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 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翰昇,而完成本次交易( 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乙○○ 係以1500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 ○○、戊○○就本次交易賺得500 元之價差利潤。(九)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6 月13日6 時59分許,經呂翰昇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乙○○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 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呂翰昇見面,將0.5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呂翰昇,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將交易時間誤載為「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51分至6 時30分」,另將交易地點誤



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乙○○住處」)。乙 ○○復於隔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向呂翰昇收得本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且乙○○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 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就本次交易賺得 250 元之價差利潤。
三、緣乙○○、戊○○於102 年6 月26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且乙○○當時 有開槍示威之舉(無證據證明乙○○當時所持有之槍枝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且乙○○、戊○○此部分所涉相關犯嫌,均 未據起訴)。事後乙○○擔心遭對方尋仇,故其雖知未經許 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猶基於 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向甲○○商借改造槍枝及 子彈。乃甲○○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同時出借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 而應允之,復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模型槍 店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2 支以及制式子彈16顆(即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 彈,該2 支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且其中1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1 顆子彈不具 殺傷力),擬將該等槍彈全部借給乙○○。嗣甲○○於102 年6 月30日8 、9 時許,在乙○○所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將附表三編號7 、 8 所示槍彈出借而交付予乙○○,並向乙○○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甲○○住處拿取其餘欲一併出 借予乙○○之槍彈(即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適海 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警員(以下合稱「員警」)因乙○○上述開槍示威之 舉,而懷疑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乙○○上址住處 地下2 樓停車場埋伏等候,並於同日13時20分在該地下2 樓 停車場逮捕因另案受通緝、正欲駕車外出之戊○○,復徵得 戊○○之同意,在戊○○身上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 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而甲○○亦於同日13時40分許攜帶 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涵鈴抵達乙○○上址住處地下3 樓停車場,員警見甲○○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甲○○即 向員警表示其所駕車輛後座手提袋內裝有槍彈,並同意接受 搜索,員警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25、26 所示槍彈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且



因甲○○當場表示身體不適,員警乃將甲○○、吳涵鈴送往 醫院就診。員警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帶同已受逮捕之戊○ ○上至該址2 樓即乙○○住處門口,請屋主持備份鑰匙開門 入內,發現乙○○及1 名李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在內,而拘提乙○○,並徵得乙○○之同意,在乙○○上 址住處內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現金、槍彈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 9 至16所示之物;且戊○○當場即向員警表示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槍彈係甲○○所有。另乙○○就事實欄㈠至㈨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次犯行,及戊○○就事實 欄㈢㈣㈤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 在偵查、審判中各已自白不諱;至戊○○就事實欄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偵查雖未經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 官訊問,然戊○○已於審判中自白不諱。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彼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三人及彼等辯護人並均明確 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 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2 頁背面、第 133 頁、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即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訊據被告乙○○對事實欄㈠㈥㈦㈨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被告乙○○、戊○○對事實欄㈡ ㈢㈣㈤㈧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平均以1500元之代價販入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2000元之價格賣出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以3000 元之價格賣出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以1000元之價 格賣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背面、第128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 知道我交付的毒品是乙○○要賣的,不是要送的,且我認 為乙○○應該有獲利,至於怎麼賺我不知道,因為乙○○ 供我吃住,所以我幫他跑腿,這5 次情形都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足見被告乙○○、 戊○○就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之 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證人即購毒者陳國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乙 ○○確有於事實欄㈠㈥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 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樑3 次之事實(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 、5 、6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51 號卷二第13至15、40、41頁,以 下偵查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2.證人即購毒者呂翰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乙 ○○、戊○○確有於事實欄㈡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2 次之事實 ,及被告乙○○確有於事實欄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1 次之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9 部分,見丁○○102 偵17 351 卷二第2 、2-1 、3 、32、106 頁); 3.證人即購毒者廖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乙 ○○、戊○○確有於事實欄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翔2 次之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5 至7 、44、45頁);
4.證人即購毒者張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乙 ○○、戊○○確有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翔1 次之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 9 、36、109 頁);
5.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73 頁): ⑴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國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17頁)。 ⑵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呂翰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17頁)。 ⑶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廖凱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18頁)。



⑷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博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2頁)。
⑸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乙○○、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凱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1頁) 。
⑹事實欄㈥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國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1頁背面)。 ⑺事實欄㈦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國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 頁)。
⑻事實欄㈧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呂翰昇、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4頁) 。
⑼事實欄㈨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呂翰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5頁)。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17至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及被告乙○○扣案物品 照片13張、被告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丁○○102 偵17352 卷第78至84、88至90頁;被告乙○○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丁○○102 偵17352 卷第11至13、17頁,被告戊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丁○○102 偵17406 卷第11、12 頁;且該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登載者,兼含本件被 告乙○○、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相關者 ,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其餘扣案物)。
7.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見丁○○102 偵17351 卷一第51頁、102 偵23360 卷第 110 頁):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確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所示, 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法定數量。
8.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各1 份(見丁○○102 偵17406 卷第41、125 頁): 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7備註欄所示。(二)另起訴書對於部分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如毒品之數量或 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因被告乙○○、戊○○或證人即各 該購毒者於偵查中供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或略載為「不 詳」之情,茲依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參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更正如下:
1.事實欄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之地點,依證人呂翰昇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106 頁)及被 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1 頁背面),應分別更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欣歡汽車旅館306 號房間內」。 2.事實欄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乙○○、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32 頁),應更 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事實欄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戊○○交 付及被告乙○○後來換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 第132 頁),應更正為「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4.事實欄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乙○○、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32 頁),應更 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事實欄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乙○○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應更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
6.事實欄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乙○○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之地點,依證人陳國樑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15頁背面)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 應分別更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五 股區水碓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7.事實欄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乙○○、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



應更正為「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8.事實欄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乙○○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之時間、交易之地點,依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乙○○與證人呂翰昇之通話時間 (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5頁)、證人呂翰昇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1 頁、第 3 頁背面、第3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應分別更正為「0.5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02 年6 月13日7 時30分許」、「新北 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二、事實欄部分(即被告甲○○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 犯行,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一)訊據被告甲○○、乙○○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被告 乙○○向被告甲○○商借槍彈,乃被告甲○○同時購買取 得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彈,並將附表三編號 7 、8 所示槍彈出借而交付予被告乙○○,復於被告甲○ ○駕車攜帶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至被告乙○○林口 區住處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 不諱;並有員警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 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11顆,以及自被告乙○○住處搜索 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 彈5 顆可資佐證(扣案物品照片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已如前 述)。又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查獲過程,業據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陳曉珺出具書面職務 報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且經證人吳 涵鈴及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丁○○102 偵1735 2 卷第26、27頁,102 偵17407 卷第16、1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乙○○為員警查獲之蒐證錄影光碟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堪予認 定。另被告乙○○向被告甲○○借取槍彈之緣由,即被告 乙○○、戊○○於102 年6 月26日與他人發生衝突等情, 則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廖維恩出具書面職務 報告陳述在卷,復有被告乙○○、戊○○及相關在場嫌疑 人或證人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現場 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丁○○102 偵22598 卷第97至 137 頁),亦堪認定。
(二)再上開扣案手槍2 支,分別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



皆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2 份在卷可參(見丁○○102 偵22598 卷第 43至48頁)。且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①送鑑手 槍2 支: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 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②送鑑子彈16顆:11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 採樣4 顆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另5 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丁 ○○102 偵17352 卷第104 至106 頁)。另上開經試射以 外之其餘子彈,經本院依職權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認為:自被告乙○○處扣得之子彈5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 3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自被告甲○○處扣 得之子彈11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7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 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者,除上述 經試射而無法擊發之1 顆子彈外,其餘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殆無疑義。
(三)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員警於102 年6 月30 日下午在被告乙○○上開林口區住處地下3 樓停車場,自 我車內後座扣得之1 支手槍與11顆子彈,我並沒有準備要 出借給被告乙○○,這只是我要持有之物云云(見本院卷 第209 頁背面)。惟被告甲○○於102 年7 月1 日警詢時 供稱:「(問:你隨身攜帶槍枝欲作何用途?)我朋友乙 ○○他跟人家有恩怨,他向我借」(見丁○○102 偵1740 7 卷第14頁背面),其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為何你昨天帶手槍、子彈在身上?)因為我朋友乙○ ○『阿豪』與人有恩怨,他要我帶過去借他」、「(問: 警方昨天在你車上查獲的子彈、手槍是要做何使用?)因 為我朋友乙○○『阿豪』與人有恩怨,他要向我借,我開 車送過去給他,因為我102 年6 月30日早上有先去找他, 我開他的車,他是白色賓士車,我開他的車回我住處拿子 彈、手槍,再拿過去給乙○○」(見丁○○102 偵17407



卷第54頁);被告甲○○嗣於102 年8 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車上查到的兩把槍要做何使用?)乙 ○○之前與人有糾紛,我要帶去給他的…」。足見被告甲 ○○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員警在其所駕車內扣得之附表三 編號25、26所示槍彈,亦係要借給被告乙○○,並清楚說 明其於當日出借而先交付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槍彈後, 旋駕駛被告乙○○之汽車返家拿取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 槍彈,再攜帶該等槍彈前往被告乙○○住處,擬將該等槍 彈出借而交付予被告乙○○等情不移。且被告甲○○上開 供述,亦與本件查獲過程、暨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 借他使用等語(見丁○○102 偵17352 卷第22頁背面)若 合符節。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被 告乙○○向我借槍彈,所以我才去買扣案的2 把改造手槍 及扣案的所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俱徵 被告甲○○於取得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彈之 始,即有將該等槍彈全部出借予被告乙○○之意,僅於分 次交付之過程中,為員警當場查獲,故僅完成附表三編號 7 、8 所示槍彈之交付,灼然甚明。是被告甲○○此部分 所辯,即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各該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事實欄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乙○○ 就事實欄㈠至㈨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乙○○、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5 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被 告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部分:
(一)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 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 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如其係基於出借而非法 持有槍枝,則其出借前之持有槍枝行為當然為出借槍枝行



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出借槍枝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出借或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出借或寄藏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把手槍),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出借、持有或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出借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 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 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二)查被告乙○○前因故與人結怨,而向被告甲○○商借槍彈 ,乃被告甲○○於102 年6 月中旬同時購買取得附表三編 號7 、8 、25、26所示槍彈(其中1 顆子彈因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故下述被告甲○○出借子彈罪及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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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