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生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1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生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傅○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 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作為與吳○慶聯絡之工具,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慶2 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慶1 次(各次交易或轉讓 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 方對吳○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發覺傅○生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乃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吳○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 告傅○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
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吳○慶 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 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吳○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 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吳○慶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吳○ 慶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慶 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但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仍可 作為辨明或彈劾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併此敘明。
㈡卷附司法警察製作之被告傅○生與證人吳○慶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11日至 同年4 月3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 聲監字第161 號及102 年聲監續字第428 號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64 號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證人吳○慶之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 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 執證據能力,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生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慶 見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慶,伊三次與吳○慶見面都是講借 錢的事情,沒有提到毒品;102 年2 月11日伊有與吳○慶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面,當天吳○慶要跟伊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但伊只有 5 千元,當日譯文中所講到的是指仿冒手錶及飾品;102 年 2 月12日也是與吳○慶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吳○慶也 是要向伊借錢,當日譯文中提到的兩個半是指七千五,一半 是指五千,二個是指一萬,小的是指手錶;102 年4 月3 日 伊與吳○慶係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不是在伊○生北路 居所內,當日伊有給吳○慶仿冒的萬寶隆筆,因吳○慶有跟 伊週轉金錢,伊有拒絕過幾次,並沒有販賣毒品這些事情,
且吳○慶因另案被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很大,怎麼可能跟伊 購買那麼小量的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傅○生與證人吳○慶確實有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 102 年2 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4 月3 日通話(通話時 間、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慶 見面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見同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關於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吳○慶等節,證人吳○慶先於偵查中結證稱: 0000000000號係其曾使用之門號,其使用該門號與被告聯絡 購買毒品,其都稱呼被告為傅哥,被告都稱呼其為慶仔(臺 語),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2 年2 月11日 其以4 千元至5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公克,交易 地點是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附近之全家,是由被告 親自交付海洛因,但沒有收取現金,其事後有交付現金,當 天其坐計程車過去。102 年2 月12日這次交易其買2 公克安 非他命,價格4 千元,又拿了0.5 公克海洛因,價格約2 千 元,其在102 年2 月12日這次交易時連同前次交易之款項一 起交付給被告。102 年4 月3 日這次沒有買,是被告叫其過 去試試看安非他命,看品質好不好,被告沒有收錢,被告請 其施用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即被告之住處等 語(見同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2 年2 月11日當天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2 年2 月12日 其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印象中應該是2 公克,價格為4 、5 千元,其當天另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0.5 公克海洛因, 102 年4 月3 日被告打給其,說要請其施用安非他命,請其 試看看安非他命的品質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審判筆 錄),是由證人吳○慶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慶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均前 後證述一致。
㈡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慶所述 「就今天半個而已」係指0.5 公克海洛因,「昨天就是一個 小的阿」係指1 公克海洛因,「一個另一種的」係指甲基安 非他命,「二吧」係指2 公克,而被告所稱「我有一個好東 西要給你看」係指被告請其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證 人吳○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偵查卷第65頁),而被告與 證人吳○慶所交易或轉讓之物為必須隱諱之違禁物,始需以
暗語交談,是被告與證人吳○慶所聯繫之標的物為毒品無誤 ,且證人吳○慶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 係,雖其曾想向被告借款,係因被告向其提過,要其去租一 間套房來放東西,如果其不夠錢可以先借其,但後來被告並 沒有借其錢,所以其就沒有去租套房,其沒有跟被告拿過仿 冒手錶、萬寶隆筆來轉賣,被告也沒有跟其提過可以提供仿 冒手錶或萬寶隆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59 頁、第160 頁) ,又衡諸證人吳○慶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恩怨,自無虛構誣陷 被告之理,況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係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 吳○慶,並要求證人吳○慶至被告位在臺北市○生北路之居 所,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益徵證 人吳○慶於偵查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之動機而與被 告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並進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被告邀請證人吳○慶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確認毒 品品質是否良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故被告辯稱 :上開譯文內容係伊與證人吳○慶講借錢及仿冒手錶、飾品 、萬寶龍筆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慶前揭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確實於102 年2 月11日、同年月12日已在電話 中與證人吳○慶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地點,並指示 證人吳○慶如何前往交易地點,被告亦於102 年4 月3 日在 電話中表示要給證人吳○慶看一個好東西,且多次以電話催 促及指示證人吳○慶至被告位於臺北市○生北路之居所,復 參以證人吳○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曾於102 年5 月27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吳 ○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慣行,堪認 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慶之犯行無誤。 ㈣又證人吳○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11日當天是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價錢及地點其不記得了,102 年2 月 12日是購買安非他命,其當天同時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其不記得了,其係請被告幫忙向藥頭購買毒品,其與被告見 面,被告打電話給藥頭時其在旁邊,其給被告錢後,被告離 開10分鐘,回來就把毒品給其等語,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經 蒞庭檢察官提示證人吳○慶102 年8 月13日之訊問筆錄後, 證人吳○慶稱: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實在,應以其偵查中之證 述為準,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因時間有點久,而且其還有其他
案件所以記憶不清等語;再者,證人吳○慶於警詢時證述: 於102 年2 月11日其係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重量約1 公 克,但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其於102 年2 月1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公克,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 ,但沒收取現金,其於102 年2 月12日交易時一起交付款項 予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吳○慶就於102 年2 月11日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時,並未同時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吳○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詞已因距離本案毒品交易時間過於久遠,而有記憶不 清、模糊之情事存在,是證人吳○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距離 本案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較為可信, 證人吳○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至被告以:證人吳○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毒品數 量非少,豈可能向伊購買少量毒品,足認證人吳○慶於本案 之證述不實等語置辯,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人吳○慶 係為求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可獲得減刑機會,始誣指被告 為其上手,有販賣及轉讓之行為等語,查雖證人吳○慶因自 102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多次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尹燕忠,為警於102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19分許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 ,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惟證人吳○慶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慶之 後,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並未重疊,亦已相隔近2 個月,而 證人吳○慶於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中從未曾表示被告為其毒 品來源,以求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況吸 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相互販賣或轉讓少量毒品之情形亦 屬常見,要難僅以證人吳○慶另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遽 認證人吳○慶證稱被告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行為等語有何不實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部分均不足採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就本案 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 知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 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 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 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 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 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 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足 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慶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 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按行 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刑度較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部分,被告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等行為,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 1 公克、0.5 公克,售出之數量非多,且獲利非鉅,與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之惡性顯難比擬,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 苛,故認被告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會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另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共計1 萬元 ,係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3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均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非被告用以與本案交易對象 聯絡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本文、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傅○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慶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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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或轉│交易或轉│交易或轉讓之│交易或轉讓之方式 │
│號│讓之時間│讓之地點│價格、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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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2 │臺北市中│以4 千元之價│吳○慶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月11日下│山區林森│格,販賣重量│0000000000號與傅○生所持用之行動│
│ │午4 時6 │北路與長│約1 公克之海│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 人│
│ │分許 │春路口附│洛因 │在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
│ │ │近之全家│ │ │
│ │ │便利商店│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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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年2 │同上 │分別以2 千元│吳○慶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月12日晚│ │、4 千元之價│0000000000號與傅○生所持用之行動│
│ │間6 時1 │ │格,同時販賣│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分許 │ │重量0.5 公克│聯繫後,2 人在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 │ │ │之海洛因及2 │ │
│ │ │ │公克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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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 年4 │傅○生位│無償轉讓數量│吳○慶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月3 日下│在臺北市│不詳之甲基安│0000000000號與傅○生所持用之行動│
│ │午1 時4 │○○區○│非他命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傅○│
│ │分後下午│○○路0 │ │生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某時許 │段00巷00│ │命予吳○慶 │
│ │ │號5 樓之│ │ │
│ │ │1 居所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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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傅○生與證人吳○慶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通話時間│通話之行動│通話內容 │
│號│ │電話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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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2 │吳○慶以行│傅○生:是,慶阿。 │
│ │月11日中│動電話門號│吳○慶:喂,傅哥哦? │
│ │午12時33│0000000000│傅○生:是,是。 │
│ │分29秒 │號撥打至傅│吳○慶:嗯…我要怎?勒?昨天那種的有沒有…?│
│ │ │○生所持用│傅○生:是、是、是、是。 │
│ │ │之行動電話│吳○慶:你…我這邊有需要,我要去哪找你?還是│
│ │ │門號000000│ …。 │
│ │ │0000號,由│傅○生:你怎?…你交通工具是什? │
│ │ │傅○生接聽│吳○慶:坐計程車阿。 │
│ │ │ │傅○生:坐計程車? │
│ │ │ │吳○慶:對阿,比較安全。 │
│ │ │ │傅○生:你不要…你不要坐計程車啦,我待會…我│
│ │ │ │ 待會過去。 │
│ │ │ │吳○慶:噢,好、好,謝謝傅哥。 │
│ │ │ │傅○生:好、好。 │
│ │ │ │吳○慶:謝謝。 │
│ ├────┼─────┼──────────────────────┤
│ │102 年2 │傅○生以行│吳○慶:喂。 │
│ │月11日下│動電話門號│傅○生:喂,慶阿。 │
│ │午3 時3 │0000000000│吳○慶:是。 │
│ │分11秒 │號撥打至吳│傅○生:我跟你說,我剛到臺北。 │
│ │ │○慶所持用│吳○慶:是。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你如果有趕的話,你搭計程車,錢算我的│
│ │ │門號000000│ ,好嗎? │
│ │ │0000號,由│吳○慶:噢,好、好。 │
│ │ │吳○慶接聽│傅○生:你過來林森跟長春路口。 │
│ │ │ │吳○慶:哪裡? │
│ │ │ │傅○生:好嗎? │
│ │ │ │吳○慶:去到哪裡? │
│ │ │ │傅○生:林森和長春路口,交叉口,然後打電話給│
│ │ │ │ 我。 │
│ │ │ │吳○慶:好、好、好。 │
│ │ │ │傅○生:好不好?因為我剛到臺北,好嗎? │
│ │ │ │吳○慶:好、好、好。 │
│ │ │ │傅○生:好,掰。 │
│ │ │ │吳○慶:好,掰。 │
│ ├────┼─────┼──────────────────────┤
│ │102 年2 │吳○慶以行│傅○生:喂,慶阿。 │
│ │月11日下│動電話門號│吳○慶:傅哥,我到了。 │
│ │午4 時0 │0000000000│傅○生:好、好,我馬上下去。 │
│ │分19秒許│號撥打至傅│吳○慶:好,掰掰。 │
│ │ │○生所持用│ │
│ │ │之行動電話│ │
│ │ │門號093237│ │
│ │ │3735號,由│ │
│ │ │傅○生接聽│ │
├─┼────┼─────┼──────────────────────┤
│二│102 年2 │傅○生以行│吳○慶:傅哥、傅哥,那個…傅哥,我還沒全部好│
│ │月12日凌│動電話門號│ ㄟ。 │
│ │晨2 時17│0000000000│傅○生:不急、不急、不急、不急,我是問你一下│
│ │分59秒許│號撥打至吳│ 喔? │
│ │ │○慶所持用│吳○慶:是。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阿你…全部是二個半是嗎? │
│ │ │門號000000│吳○慶:什?二個半? │
│ │ │0000號,由│傅○生:之是不是有給你…之前是不是有給你一個│
│ │ │吳○慶接聽│ 一半的? │
│ │ │ │吳○慶:沒有、沒有、沒有。 │
│ │ │ │傅○生:沒有?噢,就今天二個是嗎? │
│ │ │ │吳○慶:就…就今天半個而已。 │
│ │ │ │傅○生:今天? │
│ │ │ │吳○慶:對阿,昨天就是一個小的阿。 │
│ │ │ │傅○生:昨天是… │
│ │ │ │吳○慶:是,昨天就是一個小的而已啦。 │
│ │ │ │傅○生:昨天的清了嘛?嗯…不,見面講,見面講│
│ │ │ │ ,下次見面再聊好了,好嗎? │
│ │ │ │吳○慶:好、好。 │
│ │ │ │傅○生:好。 │
│ ├────┼─────┼──────────────────────┤
│ │102 年2 │吳○慶以行│傅○生:喂,慶阿。 │
│ │月12日下│動電話門號│吳○慶:是,傅哥,請問一下,等一下你有空嗎?│
│ │午3 時50│0000000000│傅○生:嗯…有阿。 │
│ │分45秒 │號撥打至傅│吳○慶:那…我去哪裡找你?還是…去哪邊找? │
│ │ │○生所持用│傅○生:嗯…昨天那邊好不好? │
│ │ │之行動電話│吳○慶:阿? │
│ │ │門號000000│傅○生:昨天的那地方好不好? │
│ │ │0000號,由│吳○慶:昨天那邊喔?好、好,那…。 │
│ │ │傅○生接聽│傅○生: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
│ │ │ │吳○慶:我在景平路阿。 │
│ │ │ │傅○生:好,那你過來很快嘛。 │
│ │ │ │吳○慶:是,對阿、對阿。 │
│ │ │ │傅○生:好、好,我等你。 │
│ │ │ │吳○慶:好,謝謝,掰掰。 │
│ ├────┼─────┼──────────────────────┤
│ │102 年2 │同上 │傅○生:喂。 │
│ │月12日下│ │吳○慶:傅哥,我到了。 │
│ │午5 時16│ │傅○生:在哪裡? │
│ │分8秒許 │ │吳○慶:全家。 │
│ │ │ │傅○生:噢,好。 │
│ │ │ │吳○慶:好,掰掰。 │
│ ├────┼─────┼──────────────────────┤
│ │102 年2 │傅○生以行│吳○慶:喂,傅哥。 │
│ │月12日下│動電話門號│傅○生:你講什?你剛… │
│ │午5 時17│0000000000│吳○慶:我要跟你講說要一個另外一種的。 │
│ │分20秒許│號撥打至吳│傅○生:這個? │
│ │ │○慶所持用│吳○慶:二吧?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去再講、去再講。 │
│ │ │門號000000│吳○慶:二、二。 │
│ │ │0000號,由│傅○生:我下去再講,好嗎? │
│ │ │吳○慶接聽│吳○慶:嗯、嗯,好、好。 │
│ ├────┼─────┼──────────────────────┤
│ │102 年2 │同上 │吳○慶:喂,傅哥,我在那個隔壁喝紅豆湯這邊。│
│ │月12日下│ │傅○生:……。 │
│ │午5 時39│ │吳○慶:隔壁條,在那個林森北這一條。 │
│ │分26秒 │ │傅○生:噢,好、好。 │
│ │ │ │吳○慶:好,掰。 │
│ ├────┼─────┼──────────────────────┤
│ │102 年2 │傅○生以行│吳○慶:喂。 │
│ │月12日晚│動電話門號│傅○生:就用這個跟我聯絡。 │
│ │間6 時1 │0000000000│吳○慶:噢,好,我知道。 │
│ │分19秒 │號撥打至吳│傅○生:這一支,你就把它輸入一下,好不好? │
│ │ │○慶所持用│吳○慶:好、好。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OK,好,掰。 │
│ │ │門號000000│吳○慶:OK、OK,掰。 │
│ │ │0000號,由│ │
│ │ │吳○慶接聽│ │
├─┼────┼─────┼──────────────────────┤
│三│102 年4 │傅○生以行│吳○慶:喂。 │
│ │月3 日上│動電話門號│傅○生:嘿。 │
│ │午11時16│0000000000│吳○慶:嘿。 │
│ │分40秒許│號撥打至吳│傅○生:你起床了嗎? │
│ │ │○慶所持用│吳○慶:起床了。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嗯…我有一個好東西要給你看。 │
│ │ │門號000000│吳○慶:好。 │
│ │ │0000號,由│傅○生:阿…你可以過來嗎? │
│ │ │吳○慶接聽│吳○慶:去哪? │
│ │ │ │傅○生:林森長春這裡。 │
│ │ │ │吳○慶:喔好,可是要等一下喔。 │
│ │ │ │傅○生:嗯…差不多多久。 │
│ │ │ │吳○慶:去那邊差不多半個小時左右。 │
│ │ │ │傅○生:沒有…我建議我建議你先來。 │
│ │ │ │吳○慶:喔,對啊我就是要先過去啊,可是我剛睡│
│ │ │ │ 醒要清醒一下。 │
│ │ │ │傅○生:我曉得我曉得,你清醒一下,先來這邊,│
│ │ │ │ 因為我、因為我。 │
│ │ │ │吳○慶:好。 │
│ │ │ │傅○生:我見面跟你講,因為這個。 │
│ │ │ │吳○慶:好。 │
│ │ │ │傅○生:很好康的看要怎麼處理,要怎麼做。 │
│ │ │ │吳○慶:好。 │
│ │ │ │傅○生:喔。 │
│ │ │ │吳○慶:好。 │
│ │ │ │傅○生:OKOK。 │
│ │ │ │吳○慶:好掰。 │
│ ├────┼─────┼──────────────────────┤
│ │102 年4 │同上 │吳○慶:喂,現在要過去了。 │
│ │月3 日上│ │傅○生:要要快喔,再慢一點看不到東西,要快。│
│ │午12時3 │ │吳○慶:喔好。 │
│ │分2 秒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