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1號
CYDM,106,簡上,71,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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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舒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06年度嘉
簡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 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 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
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美術館 附近大順路星巴克咖啡店,趁乙○○為高利貸逼債,急需金 錢而陷於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 並約定每月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開辦費 1萬元及保管 費6,000元,乙○○實拿8萬4,000元(相當年利率120%),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迄105年9月 止,已支付利息10萬5,000元及費用 1萬6,000元。甲○○於 105年9月2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為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1 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 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9月19日嘉營字第1050000714 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申設之彰化銀行提款 卡影本、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資 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於 本案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 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而被害人因遭高利貸逼債急需 用錢,而向被告貸款,可知被害人係出於急迫,才向被告借 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 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核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 罪。又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 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 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 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 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 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 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 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且 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以本案被告放款與被害人時,預扣 1 萬6,000元開辦費及保管費,嗣後又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9 月止向被害人收取每月1萬元利息(其中105年9月僅收得5,0 00元之利息),重利犯行即已既遂。至於被害人後續繳納之 利息若干、是否完全清償借款,並不影響被告重利犯行既遂 之認定。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期間為104年 11月 至105年9月,其於105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後,即於105年 10 月4日主動找被害人和解,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而105年 9



月該次,被害人利息沒有付足1萬元,只有付約5,000元,故 其犯罪所得應不到原審認定之 14萬6,000元等語。由卷附事 證可知,被告係於105年9月2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其實施搜索,有其警詢筆錄、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又有被告提出之 105年10月4日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供參,堪認被告上訴意旨非 屬無據,且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向被害人收取105年10月、 11月之利息之事實,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自 104 年11月至105年8月止,每月為1萬元(共10萬元),105年 9 月收取之利息為約5,000元,合計10萬5,000元。惟原判決係 依被害人及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自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共 收取利息1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考量前揭被告為 警查獲及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點,應有未洽。從而被告上 訴主張犯罪所得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數額,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有重利前案 之素行;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 ,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利,包括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 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而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於104年10月向被告借款 10萬元時,被告已收取 開辦費、保管費共1萬6,000元外,被害人嗣後自104年 11月 至105年8月,每月繳納1萬元利息,105年9月繳納約5,000元 之利息,共繳納10萬5000元利息,故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獲得 之犯罪所得合計12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害人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之被害人申設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 其犯罪所得,日後應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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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