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16號
PCDM,102,訴,1516,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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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芳
義務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634號、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芳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玉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 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間之量差利潤,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2 月1 日21時44分許,經簡永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玉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 號搭配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及附掛之SIM 卡1 張均係林玉 芳所有,下同)聯絡,彼二人陸續在通話、簡訊中以「有嗎 」、「有」、「拿過來」、「量不夠」、「還有一點點要嗎 」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林玉芳於隔日 (即101 年2 月2 日)1 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簡永裕,表示 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簡永裕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彼2 人旋在上開地點見面,林玉 芳向簡永裕收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並將0.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簡永裕,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林 玉芳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販賣予 簡永裕之前,從中抽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留供自己施用,故 林芳玉就本次交易賺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利潤。二、林玉芳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2 月15日11時52分、16時18分許,經鄭捷豪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玉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通話中以「一樣啦」、「一樣的話 ,現在貨是有,問題是說要拿現金」、「有足嗎,我拿磅秤 秤哦」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彼二人旋 於上開通話後不久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見面,林玉芳向鄭捷 豪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



捷豪,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林玉芳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 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販賣予鄭捷豪之前,從中抽取少 許甲基安非他命留供自己施用,故林芳玉就本次交易賺得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利潤。
三、嗣警方於101 年8 月22日7 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7 樓之2 拘提林玉芳,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話簿 1 本。又林玉芳就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捷豪之 犯行,在偵查、審判中各自白不諱;至林玉芳就上開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永裕之犯行,在偵查雖未經司法警察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然林玉芳已於審判中自白不諱。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玉芳對其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賺取量差,也就是我從毒品上游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與我向簡永裕鄭捷豪所收取之價格一樣,只是我有 從中抽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留作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2、43、67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 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購毒者簡永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重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裕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29 號卷二第103 、104 、11 9 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
(二)購毒者鄭捷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捷豪之事實(見桃檢偵16465 卷三第104 、13 7 、138 、143 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桃檢偵18429 卷二第39、40 頁):
1.事實欄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簡永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桃檢偵18429 卷二第111、112頁)。 2.事實欄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捷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桃檢偵16465 卷一第26頁)。
二、又證人鄭捷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上85℃咖啡店前」等語(見桃 檢偵16465 卷三第104 、137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其與鄭捷豪之毒品交易地點為桃園市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而稽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鄭捷豪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桃檢偵16465 卷一第26頁),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 11時52分許在電話中向證人鄭捷豪表示「我過去你那邊」等 語,且彼二人於同日兩次通話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所連 接之基地台位置,係由「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 」移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21樓」。參以證人鄭 捷豪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報之住所、居所地址,皆在桃園縣 桃園市;俱徵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交易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 與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置等卷證資料均相吻合,自應以 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與證人鄭捷豪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地點,應為桃園縣桃園市某處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對象不同,相隔數 日,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永裕之犯行,未見員警詢問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曾就此部 分訊問被告。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本案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固於102 年6 月25日傳喚被告到案,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 ,以特定訊問範圍(見新北檢偵6634卷第72頁);惟被告針 對檢察官所提示「被告與簡永裕間通訊監察譯文」時之供述 ,顯有答非所問之情,僅見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與簡永 裕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先向檢察官主動供稱簡永裕曾詢 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按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 ),但最後簡永裕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訊問當時,我確實有要承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簡永裕之意,但我不太清楚檢察官具體在問的 是哪一次通訊監察譯文,且我當時也沒有看清楚通訊監察譯



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經提示 「被告與簡永裕間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但由被告於 該次偵訊之供述以觀,被告受檢察官訊問當時,的確不清楚 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而檢察官僅依被告 顯然答非所問之供述記明筆錄,未再次向被告確認,則被告 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裕犯行,實質上與未受訊問無 異,被告顯無從自行猜測檢警當時偵辦範圍,並主動向檢警 具體自白,以求為偵審自白之減刑邀典。嗣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及103 年4 月9 日審判程序中,對檢 察官起訴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裕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認罪之表示,並具體供述其販賣予簡永裕之毒品種 類、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暨其獲利方式;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裕之犯行,被告單於審判中之自白,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 。
三、另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按即鄭 捷豪)是阿銘的朋友,我跟他只有講過一通電話,他當時是 問我有沒有毒品,我當天拿給他,因為他怪怪的」等語(見 桃檢偵16465 卷一第58頁);可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已明白供述其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之 構成要件事實,特別是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交付毒品之事實 ;嗣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及103 年4 月9 日審判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捷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復為認罪之表示,並具體供述其 販賣予鄭捷豪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暨其獲 利方式;是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捷豪之犯行,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亦應減輕其刑。四、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3 月6 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 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 據。
五、爰審酌被告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 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 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門號所搭配之三星牌行動 電話1 具,皆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66頁);又上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乃供被告為事實欄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應該有 在桃園大溪被警方扣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卷附扣 案物品目錄表(見桃檢偵16465 卷一第12頁)並無上開行動 電話及SIM 卡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詢相關檢警機關,均函覆 表示本件並未查扣被告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1日桃檢秋霜101 偵16465 字第015605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 年3 月6 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2、55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 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購毒者 簡永裕鄭捷豪處收得之販毒價金,合計2000元,均係被告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話 簿1 本,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主文 │對應│對應│
│號│ │之事│之起│
│ │ │實欄│訴書│
│ │ │ │犯罪│
│ │ │ │事實│
├─┼───────────────────┼──┼──┤
│ 1│林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 │㈠ │
│ │九三八三00一0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林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 │㈡ │
│ │九三八三00一0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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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