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世嫺
聲 請 人 張登翔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1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48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102 年度
偵字第120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就聲請人張登翔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 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2 項、 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自僅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者為限;若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不合法」而以函文 駁回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尚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
㈡經查,聲請人張登翔部分,本件被告BUSTAMANTE MARIA DOL ORES CABATCAN 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02 年5 月 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 8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23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張登翔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 19日以檢紀洪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告知聲請人張登翔:「 本件台端為死者之子,就本案雖為有告訴權人,惟台端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本案前,均未提出告訴,即非刑 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台端再議之聲請
,於法不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2023 號卷第16頁),是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認 聲請人之再議為「不合法」,而以函文於程序上駁回聲請人 之再議,並非以該再議實體上「無理由」為駁回前開再議之 原因。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張登翔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認其「再議不合法」之函文聲請交付審判,自屬於法無 據,從而,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張世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㈢經查:
⒈被告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於100 年12月 12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間,受雇於被害人張大威之子張 登翔,工作內容為在臺北三軍總醫院及松山醫院照顧自95 年起,即因慢性腎衰竭而洗腎之被害人張大威,被告照顧 張大威期間,張大威生長17公分寬15公分深度達1.5 公分 之背部褥瘡,因褥瘡傷口面積過大,張大威於101 年8 月 13日施行傷口清創手術,因傷口失血過多於手術中喪失心 跳血壓,經過30分鐘急救後挽回性命,然其後仍於101 年 10月1 日上午,因褥瘡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業據 告訴人張世嫺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358號卷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 張登翔簽署之勞動契約、101 年7 月30日桃園敏盛醫院急 診室就醫記錄照片與褥瘡評估資料、101 年8 月13日褥瘡 清創手術後傷口照片及手術記錄、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阬檢察署勘驗筆綠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卷第7 頁 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101 年度相字第1358號卷第 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4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 第70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就被告照料張大威是否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證人即松山 醫院護士郭時佩於偵查時證稱:伊為松山醫院護士,曾照 顧張大威,在伊的班內,被告就照顧張大威部分,該做的 都有做,伊去看病人時,病人都有更換姿勢,且伊去看張 大威時,被告都有在現場,被告有依照囑咐幫張大威擦澡 、翻身及身體清潔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8 頁);證人即松山醫院護士彭筱 涵於偵查時證稱:伊為松山醫院護士,曾照顧張大威,伊 上班時,被告都有在張大威身邊,被告會按時幫張大威翻 身、拍背、身體清潔及大小便清潔,也有依照伊的囑咐照 顧病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46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即松山醫院護士戴嘉芸 於偵查時證稱:伊為松山醫院護士,曾照顧張大威,被告 在照顧張大威時,有確實照顧張大威,伊看病人時,被告 都有確實幫張大威擦澡、翻身、灌食、拍背,也有依照囑
咐照顧病人,伊沒有聽到其他護士說被告一天到晚不見人 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5 號卷第9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照料張大威之醫護人員 於松山醫院照護張大威時,被告均有在場,且被告有依照 醫護人員之指示替張大威擦澡、翻身、身體清潔、灌食、 拍背,而醫護人員亦未聽聞或查知被告有何擅離職守之情 事。
⒊再查,張大威之死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張 大威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交由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死 者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陳舊腦中 風等而長期臥床,發展出多處褥瘡併感染及毒性表皮壞死 性溶解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褥瘡是壓力或壓力合 併剪力及磨擦力的結果,造成骨突起部位之皮膚及底下軟 組織的局部損傷。壓力使軟組織的血流阻塞,剪力扯壞供 應皮膚的血管。除磨擦及剪應力之外,尚有以下危險因素 :⒈病人自身對壓迫不適或疼痛的偵測能力及反應能力。 ⒉局部潮濕易浸軟而使皮膚麋爛。⒊無活力時易肌肉萎縮 及組織破壞。⒋病人自身移動身體位置之能力。⒌營養。 ⒍心血管疾病及動脈硬化而減低到達皮膚之血流。死者有 許多上面提到的因素,屬高風險的病人。又年紀大、糖尿 病、動脈硬化、末期腎疾病等皆會減緩癒合過程。定時翻 身使壓力重新分布是一般採取的預防措施,但在高風險病 人是無法絕對避免。」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 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該所(101 )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358號卷第70頁至第78頁) ,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張大威本身即有多種可能發生 褥瘡因素,為高風險的病人,又其年逾72歲,加之患有糖 尿病、動脈硬化、末期腎疾病等,縱使定時翻身,亦無法 絕對避免褥瘡之發生,是尚難以張大威生長褥瘡乙節,即 推論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等情。
⒋至告訴人以:依行政院衛生署就本案審定結果,認張大威 死亡原因與自身多發性褥瘡並續發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其 死亡原因與自身嚴重感染較有關連,故張大威係因在國軍 松山醫院住院期間產生多發性褥瘡併續感染,方造成死亡 之結果;且張大威95年間開始洗腎,均未產生褥瘡,係被 告看護後,方於101 年3 月13日開始產生右腳跟、右腳踝 之褥瘡傷口,而被告放任張大威褥瘡擴大及增多,於101 年4 月10日被害人張大威又產生尾軧骨第二級深度之褥瘡 傷口後,至101 年7 月30日張大威轉院時發現其尾軧骨褥
瘡傷口已擴展為第四等級深度組織壞死及廣泛性潰瘍,被 告隱瞞實情,未及時告知告訴人等人,方延誤就醫,致張 大威死亡;被告曾簽署「警告書」自承上班時間外出及工 作時玩電腦,並就張大威所受傷害同意道歉及賠償,且被 告拍攝上傳臉書之照片,僅有2 張在病房內及醫院電梯內 ,其餘3 張拍攝地點不明,並未調查及說明云云。惟查: ⑴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僅能證明張大威死亡與自身褥瘡 感染有關,然其自身感染是否係因被告所致,仍有不明 。
⑵褥瘡之發生,與年紀、病況相關,因張大威係高風險病 人,無法絕對避免褥瘡,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0 年12 月12日起照顧張大威,至101 年2 月間張大威並未發現 褥瘡之情形,則被告照護張大威初期,張大威並無褥瘡 之病況,至101 年3 月13日始發現張大威有腳跟、腳踝 褥瘡傷口等情,於101 年4 月10日又增生第二級深度之 褥瘡,於101 年7 月30日擴大為第四級深度之褥瘡,則 張大威褥瘡之情形,係在短期內增生、擴大,此亦可能 係因張大威之病況、年齡等因素而急速產生及惡化,尚 難即以此推斷係因被告疏於照料張大威、未替張大威翻 身所致。
⑶告訴人張世嫺等人既知悉張大威於101 年3 月13日生長 褥瘡,及於101 年4 月10日、101 年7 月30日有褥瘡增 生擴大等情,則張大威之家屬並非不知悉張大威褥瘡之 病況,況張大威長期住院,有醫護人員可追蹤褥瘡之情 況並為相關治療,而本件亦有相關之護理紀錄可供張大 威之家屬查知、詢問病情,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 告有刻意隱瞞等情,是本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隱瞞張 大威病情,而導致張大威死亡之情形。
⑷又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上傳照片至Facebook,就被告 於圍簾、電梯內拍攝之照片,證人郭時佩、彭筱涵、戴 嘉芸於偵查時證稱:圍簾是松山醫院的,電梯也是松山 醫院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46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則被告在電梯、圍簾前 拍攝之5 張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3663 號卷第29頁),應係被告照顧張大威期間 ,在其工作環境周遭所拍攝,而被告於公園內拍攝之照 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卷第25頁、第26頁),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開始為 0 秒為松山醫院大門口,被告提供之畫面為連續拍攝不
中斷,拍攝內容為被告步行至松山醫院外出於附近購買 食物,被告自松山醫院步行外出,不到3 分鐘即到達告 訴人提供之被告於公園拍攝之照片(桌上擺放一泰山冰 鎮紅茶飲料之照片)之公園,公園後方不遠處即為攤販 聚集之小巷,有麵攤及水果攤等攤販等情,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465號卷第185 頁),則該公園內拍攝之照片,應 係於張大威住宿之醫院附近,且其出路之路段有餐飲、 水果等販賣,核與被告所稱外出係至附近購買日常飲食 時所拍攝等情,亦大致相符,至其中背景為牆壁、黑夜 之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 663 號卷第27頁、第28頁),雖依卷內證據無法確知拍 攝地點為何,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擅離職守至甚遠 之地點遊玩甚而拍攝照片上傳,而本院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件依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擅離職守至其他無法照 顧張大威之地點遊玩,而有業務過失致死等情。 ⑸至被告於上班時間內玩手機、打電腦遊戲等情,因本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擅離職守而造成張大威傷害、死 亡,亦無法證據證明張大威確係因被告疏未照顧方導致 褥瘡,進而死亡,是被告有無合乎使用手機等規範,而 有違反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僅係契約關係間有無債 務不履行及是否有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難僅以此認定被 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被告雖曾與雇主於外國人 申訴爭議協調會中表示道歉及願意賠償,然就其疏失為 何?是否未替張大威翻身?是否擅離職守?及是否確實 因該疏失造成張大威死亡?均未陳明,是尚難以此判斷 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⒌關於被告是否竊取家樂福牙刷1 支、USB 插頭1 個、紅色 電腦觸控筆1 支、agnesb零錢包1 個等情,證人即張世嫺 之母張光永證稱:家裡的日常用品,有時是伊帶被告去買 ,而日常用品類並沒有限制被告使用,但伊有跟被告講說 要先跟伊講一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4830 號卷第83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 張永光曾告知被告可使用前揭生活用品,然張永光、張世 嫺等人就被告已使用之物品是否嚴格控管、紀錄,及是否 已確實告知被告離開住所時,即需歸還該物品等情,仍有 不明,且被告為外籍勞工,中文及臺語並非其母語,其是 否確實瞭解雇主所稱准予使用不同等於給予該物之真意, 均屬有疑,尚難以此即推斷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 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 ,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