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濬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承濬係「華濬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嗣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0 號1、2樓)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嗣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合約期間自99年6月7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嗣展延至102 年6月6日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依約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 用,而知悉不得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保險人即健保 局申報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暨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在上開診所內,先後利 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王寶珠等人,前往該診所就 診而交付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健 保卡)予其登錄病歷等資料之機會,明知王寶珠於該診所之 初診日期為100年 3月30日、張宜靜之初診日期為100年5月5 日、江麗秋之初診日期為100年6月25日、施靜琳之初診日期 為100年 6月21日、郭若男之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1日、范明 玉之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11日、鐘珮螢之初診日期為100年8 月5日、吳素玲之初診日期為100年9月9日、廖逸棻之初診日 期為100年9月17日,各該保險對象於該診所前揭初診日期前 之就醫紀錄皆為不實事項,復明知范明玉於100年8月29日並 未至該診所就醫求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就醫紀錄乃屬不 實事項,又明知范明玉於100年9月22日至該診所就醫實際所 領取之健保給付中藥係 7日份,逾此日數之健保藥費紀錄即 屬不實事項,猶將上揭不實事項藉由電腦處理登載於其醫療 業務上作成之就醫紀錄文書,並以電磁紀錄符號登錄於各該 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內,均足以為表示上開保險對象曾接受該 診所所提供之診療服務之證明,並利用其診所不知情之成年
櫃檯工作人員,接續各於附表編號3-7、8-9、10-17、18-20 、22-24 所示之「健保卡資料回傳時間」,將張宜靜等人不 實之就醫紀錄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健保局備查而行使 之,復利用其診所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藉由電腦處理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就診日期」、「虛報之醫療費 用」等虛偽就醫紀錄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內,併同「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子病歷等電磁紀錄,透 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連線申報日期」 ,按月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 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而分別行使之,藉此虛報就醫紀錄方式 ,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實際核付日期」,各給付如附表「總計詐得金額」所示之 金錢予鄭承濬,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及健 保局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因 健保局監測該診所同日多刷人數比率資料異常而進行訪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 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 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 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 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 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 ,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 作成之特性;或屬作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該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 之正確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 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 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 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 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經查:
(一)卷附證人王寶珠、郭若男、范明玉、鐘珮螢等人於健保局業 務訪查時之訪問紀錄,係由健保局醫務管理科科員賈海燕等 人實際進行訪查後所作成之紀錄,業經證人賈海燕於本院10 2年6月25日審訊時證述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 去查訪這些病患時,妳事先是否準備好想要擬問的問題?) 會」、「(是否每一個病患問的問題都一樣?)我們針對每 一種案例,我們會有例稿式的問題,所以針對本案受訪者, 我們問的問題大致上是一樣的,因為被告診所的手法都是相 同的」、「(妳提供的資料是哪些資料?)我們提供申報明 細表、IC卡刷卡資料」、「(受訪者是否都會詳細看?)我 們會給他們看,他們要看多久,就讓他們看多久」、「(訪 談時間大約多久?)不一定,看他們答覆的快慢」、「(妳 在所有的訪談紀錄中,都問受訪者在華濬中醫診所有無同一 日就診二次,為何會問此種假設性的問題?)我們也希望診 所不是重複申報,因為有可能病患是用藥後不舒服,又回頭 去找醫師,這時候就算是就診兩次,我們也希望能夠釐清」 等語明確,復有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醫療查核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是證人賈海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認華濬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申報情形有異,進而對保險對象採行實地訪查,訪問 過程容係渠親身見聞之事,且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行政 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之查核與訪問,核屬公務員於公務執 行過程中,基於渠自身職務之行使所為之觀察而記載之文書 ,又此等訪查文書製作之目的,原係作為健保局審查醫療費 用申報核付之合理性,而非專為犯罪之偵查所作,是證人賈 海燕等人虛偽製作上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可 能性甚小,亦即此等文書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之規定,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從而,辯護人以前揭訪問紀錄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由, 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會。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鄭承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曾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 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 ,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 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承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為減輕患者病情,經常以內科、針灸 、傷科三種或兩種同時給予治療,卻只能隨機選擇一種申報 ,而不另向患者收取其他項之處置費用,故診所有看診紀錄 ,但無法申報,患者因而常不記得每次治療明細及是否有拿 科學中藥粉;又礙於健保規定,患者每月只能看診五格,隔 日不得再刷格,故內科、針灸、傷科三者均處置,若僅以申 報內科科學中藥粉為唯一選項時,即須刪除很多門診次數, 不像針灸、推拿隔日亦可處置,其每月刪除未申報之實際門 診次數及處置達數百次之多,是其只有少報健保次數及費用 ,並無虛報、多報之情事;再部分患者經其處置後,身體病 痛已減輕許多,回家會忘記服藥,亦有忘記領藥即離去,因 而忘記曾經拿藥之事,亦有改拿健保給付之科學中藥錠,或 有少數患者要求將科學中藥粉丟入自費代煎水藥中,因而回 答未拿科學中藥粉;而一日刷卡兩次係患者先前欠卡之補卡 ,其診所因未收押金,故補卡時未退還押金,致患者忘記欠 卡補卡之事,且其診所因日後搬遷,致諸多病患之病歷及補 卡書面資料均已遺失,並非無補卡之事;另患者漏填病歷首 頁之初診日期,其診所新進櫃檯人員補填時,誤以為欠卡者 不一定會來補卡,故一律以有卡之第一次就診日為初診日, 因而誤植日期,部分病歷首頁之初診日期可能係請患者來診 所重填時之誤載;況其無犯意,亦無犯罪動機,不可能為區 區金額鋌而走險,病患受健保局人員影響,對其所為先入為 主之證詞,其無法接受,為何病患之說詞能信,醫師之說明 則無法採信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證人所述,前後矛盾, 且有諸多疑點,可能係證人本身記憶之失誤所致,又健保局 回函亦表示電腦作業確有疏失之情形,再健保卡均係診所櫃 檯人員處理,被告絕無可能有更改就醫紀錄之空間,另被告 經營診所,月入有數十萬元,豈有可能為每月區區之千元,
而致己遭吊銷醫師執照,甚令己陷於身敗名裂之風險等情詞 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華濬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嗣於100年11月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2 樓)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自99年6月7日 起至101年6月6日止,嗣展延至102年6月6日止,醫事機構代 碼:0000000000號),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 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用,而知悉不得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向保險人即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復先後 在上開診所內,藉由電腦處理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就醫紀錄於 其醫療業務上作成之就醫紀錄文書,並以電磁紀錄符號登錄 於各該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內,均足以為表示上開保險對象曾 接受該診所所提供之診療服務之證明,並由其診所之成年櫃 檯工作人員,接續各於附表編號3-7、8-9、10-17、18-20、 22-24 所示之「健保卡資料回傳時間」,將張宜靜等人之就 醫紀錄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健保局備查而行使之,復 由其診所成年員工藉由電腦處理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就醫紀錄 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內,併同「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電子病歷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連線申報日期」,按月將前揭電磁紀 錄文書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而分別 行使之,藉此申報就醫紀錄方式,致健保局承辦人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實際核付日期」,各給付如附表「總計詐得金 額」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嗣因健保局監測該診所同日多刷人 數比率資料異常而進行訪查等事實,業據證人賈海燕等人證 述在卷,並有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暨附件、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健 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12日函文 暨所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2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100年12月 2日函及華濬中醫診所100年3月至100年10月門診醫療費用申 報及核付明細、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醫療查核紀錄表等件存卷 可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信堪認定為真 實。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暨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在上開診所內,先後利用不知情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對象王寶珠等人前往該診所就診而交付健保卡予
其登錄病歷等資料之機會,明知王寶珠於該診所之初診日期 為100年 3月30日、張宜靜初診日期為100年5月5日、江麗秋 初診日期為100年6月25日、施靜琳初診日期為100年6月21日 、郭若男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1日、范明玉之初診日期為100 年8月11日、鐘珮螢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5日、吳素玲初診日 期為100年9月9日、廖逸棻初診日期為100年 9月17日,各該 保險對象於該診所前揭初診日期前之就醫紀錄皆為不實事項 ,復明知范明玉於100年8月29日並未至該診所就醫求診,如 附表編號21所示之就醫紀錄乃屬不實事項,又明知范明玉於 100年 9月22日至該診所就醫實際所領取之健保給付中藥係7 日份,逾此日數之健保藥費紀錄即屬不實事項,猶將上揭不 實事項藉由電腦處理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作成之就醫紀錄文 書,並以電磁紀錄符號登錄於各該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內,均 足以為表示上開保險對象曾接受該診所所提供之診療服務之 證明,並利用其診所不知情之成年櫃檯工作人員,接續各於 附表編號 3-7、8-9、10-17、18-20、22-24所示之「健保卡 資料回傳時間」,將張宜靜等人不實之就醫紀錄經由健保資 訊網線路上傳予健保局備查而行使之,復利用其診所不知情 之成年員工,藉由電腦處理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 、「就診日期」、「虛報之醫療費用」等虛偽就醫紀錄登載 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 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內,併同「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電子病歷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連線申報日期」,按月將前揭不實之電磁 紀錄文書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而分 別行使之,藉此虛報就醫紀錄方式,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實際核付日期」,各給 付如附表「總計詐得金額」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均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及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 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等情,則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為真 實:
1、證人王寶珠於本院102年 6月4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去 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過?)有」、「(妳初次看診係為何而 去?)是去針灸,因為我的右手不舒服,剛好去附近辦事, 就過去看診」、「(是否記得第一次看診時大約的時間?) 是100年的3月底」、「(妳在該診所看診,是否每次都是本 件被告幫妳看診?)是」、「(妳去看診時是否都有帶健保 卡?)第一次沒帶健保卡,第二次去看診的時候就有補卡」 、「(你第二次去補卡跟第一次看診大約相差多久?)大約 兩、三天」、「(妳有無因為頭痛去華濬中醫診所看過診?
)當時是因為手而去看診,但被告把脈時發現我有頭痛的問 題,應該是有幫我進行處理,被告有告訴我」、「(妳有無 因為無月經去上開診所看過診?)有,這也是在把脈中發現 的」、「(提示偵查卷一第97頁,這份病歷表上的文字是否 均由妳填載?【提示並告以要旨】)姓名、出生年月日、職 業、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都是我寫的,未婚的打勾也是 我打勾的,但初診日期不是我寫的,因為那不是我的字」等 語明確,佐以卷附證人王寶珠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 ,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3月30日」,復觀諸卷附健保 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王寶珠之健 保卡於100年4月2日在華濬中醫診所有刷卡登錄2次,且其中 1次係屬補卡註記(即補卡註記欄以「2」顯示),再揆之證 人王寶珠於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渠第一次至被告診所就 醫時未收掛號費等語在卷,而觀諸前開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 所附之病歷資料,證人王寶珠於100年3月30日就醫之掛號費 欄顯示為「0」 ,其餘次就醫之掛號費則均為「50」,足徵 證人王寶珠前開證述內容,堪認真實無訛,是證人王寶珠至 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3月30日, 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就醫紀錄,俱屬虛妄不實。至證人王 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渠印象中至被告診所就診應該有 4次云云,然詰之渠4次就診時間乙節,則無法具體特定之, 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2、證人張宜靜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有 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過?)有」、「(妳在該診所看診, 是否每次都是本件的被告幫妳看診?)是的」、「(妳到該 診所就醫,每次是否都有帶健保卡,或是有補卡的情形?) 我每次都有帶健保卡」、「(請提示偵查卷二第99頁,妳在 檢察官訊問時,妳說好像有一次忘記帶健保卡,是否如此? 【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當時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記 得不是很清楚,但我現在回想起來確定沒有」、「(妳有無 印象妳第一次為何去被告診所看診?)車禍」、「(妳在發 生車禍後,是否有先去馬偕醫院看診?)我後來有去馬偕醫 院檢查」、「(請提示偵查卷卷一第39頁,妳之前在健保局 訪問的時候,妳說曾經因為車禍先到馬偕醫院看診,之後才 去華濬中醫診所,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妳在同一頁說車禍發生的時間是在100年4月29日,是 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但我只知道是在禮拜 二還是禮拜三,確切日期我忘了。我現在有回想起來,我是 先去馬偕醫院看X光,確定我沒有骨折,然後我才去華濬中 醫診所給被告看診」、「(請提示偵查卷二第99頁、偵查卷
一第39頁,101年6月 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妳說妳是腳扭傷 的時間是在3月底,但妳在健保局訪問時說妳腳受傷是在100 年 4月27日,究竟何者為真?【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應 該是在 4月27日,我是因為左腳扭傷才去看診」、「(妳到 馬偕醫院照X光,是否有門診紀錄?)我是急診」、「(請 提示偵查卷一第50頁,上面的初診日期100年 5月5日,是否 為妳親自填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上面的筆跡 是我的筆跡」、「(妳是否第一次看診當天就親自填寫初診 日期?)是的」、「(請提示偵查卷二第47頁,被告有於本 件遭健保局查獲之後,去找過妳,請妳再作說明,並確認由 他自製的訪談紀錄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確 實有來找過我,並拿被告自製的紀錄給我看」、「(由該紀 錄上面表示初診日期跟你今天所說的是不一樣的時間,究竟 何者為真?)我只記得不是禮拜二就是禮拜三,且初診日期 確實是我自己填寫的,確實是我第一次去看診的時間,不是 後來補填的」、「(請提示偵查卷二第77、78頁,妳剛才說 本案健保局查到被告本案事件之後,被告曾經去訪問過妳, 妳也在該兩份被告提示的歷次就診紀錄、說明對照表之後, 妳在上面有填寫『經本人回憶後,以上所列大致為實情,就 此確認』,並簽名及加註101年3月27日,是否實在?【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寫過上述這些文字,是被告叫我這 樣寫的,我一開始以為只是健保局做的訪談,我根本不知道 是怎麼一回事,也不知道這會有關刑法的問題,我當時並沒 有仔細去確認,被告還有拿其他人簽的文件給我看,說大家 都這樣簽怎麼樣之類的,而且我想說沒有很嚴重,我根本不 知道怎麼一回事,所以我就簽了」等語明確,並有馬偕紀念 醫院102年6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張宜靜急診病歷存卷可憑, 又參以卷附證人張宜靜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渠初 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 5月5日」,再觀諸上開華濬中醫診 所病歷表所附之病歷資料,就醫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1日、1 00年4月7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8日 之病歷均記載「左,足挫傷,趾挫傷,壓砸傷,100/4/30」 等語,顯見該等病歷資料皆係倒填就醫日期,復佐以證人張 宜靜於100年5月5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其餘次就 醫之掛號費則為 「50」或「100」,而按之卷附健保局保險 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張宜靜於華濬中醫 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 5月5日,且非屬補 卡之註記,足見證人張宜靜前揭證述內容,堪信係屬真實無 誤,是證人張宜靜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 既為100年5月5日,則附表編號3-7所示之就醫紀錄,咸屬不
實之事項。
3、證人江麗秋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結證:「(妳有無去 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有」、「(妳第一次看診是為何看 診?)我膀胱發炎」、「(請提示偵查卷一第 125頁,初診 日期100年6月25日是否是妳自己所填載的?【提示並告以要 旨】)上面的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都是我 的字,但初診日期不是我的筆跡」、「(妳第一次自費至華 濬中醫診所,是否有用健保卡?)我有拿健保卡,診所告訴 我第一次去不用掛號費,我去看就給我藥水吃,說這個比較 嚴重,需要喝藥水,要自費兩千元」、「(妳隔幾天再過去 看第二次門診時,有無再給付掛號費?)第二次就有付掛號 費」、「(妳去看診有無健保補卡的情形?)沒有」、「( 妳是否曾經因為沒有帶健保卡,事後補卡的情形?)沒有, 我健保卡都有帶」、「(妳剛才說,妳前後到華濬中醫診所 看過兩次診,這兩次之後有無再去看過診?)沒有。我後來 因為還是覺得不舒服,有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就退費給我, 那一次我並沒有在那邊看病」等語明確,參以卷附證人江麗 秋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 0年6月25日」,復觀諸上開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所附之病歷 資料,證人江麗秋於100年6月25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 0」 ,其餘次就醫之掛號費則均載為「50」,再觀諸卷附健 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江麗秋於 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6月25日, 且俱無補卡註記,復有證人江麗秋於偵查中所提出就醫日期 為100年6月2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足見證人江麗秋 上開證述內容,堪認真實無誤,是證人江麗秋至華濬中醫診 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6月25日,則附表編號 8所示之就醫紀錄,自屬虛偽不實之事項。
4、證人施靜琳於本院102年 6月4日審理時固結證:「(妳是否 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過?)有」、「(妳在該診所看診, 是否每次都是本件被告幫妳看診?)是的」、「(請提示偵 查卷第 177頁病歷表,上面哪些是妳填寫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都是我寫的,但初 診日期好像不是我的筆跡,我不能確定是否我寫的」等語在 卷,然參以卷附證人施靜琳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 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6月21日」,又觀諸上揭華濬中 醫診所病歷表所附之病歷資料,證人施靜琳於100年6月21日 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 ,其餘次就醫之掛號費則均載 為「50」,復揆諸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 細表所示,證人施靜琳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
傳日期係100年6月21日,且俱無補卡之註記,可見證人施靜 琳前開證述內容雖非明確,然綜參卷附證據資料,堪認證人 施靜琳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應為100年6 月21日,是附表編號 9所示之就醫紀錄,當屬虛妄不實之事 項。
5、證人郭若男於100年11月9日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渠於10 0年7月30日因騎機車左半邊手、腳擦傷,先至樹林仁愛醫院 就醫,後至華濬中醫診所固定由男醫師看診,100年7月30日 之前未曾至華濬中醫診所就醫,渠於100年8月至該診所就醫 ,每次均有攜帶健保卡,未有欠卡押金事後補卡之情形,10 0年8月3日、5日該診所各刷兩筆健保卡,診所並未告知,渠 亦不清楚刷卡情形,渠至該診所並無同日就診兩次或看診不 同醫師等語明確,而卷附證人郭若男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 上固未填載初診日期,然觀諸上開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所附 病歷資料,就醫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1日、100年7月8日、10 0年7月15日之病歷皆記載「左,頸部挫傷,左,肘及前臂挫 傷,左,踝及足挫傷,左,小腿挫傷,車禍受傷,100/7/30 」等語,顯見該等病歷資料均係倒填就醫日期,復佐以證人 郭若男於100年8月1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其餘次 就醫之掛號費則為「50」,而參以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 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郭若男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 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 8月1日,就醫序號為「0003 」,且非屬補卡註記,渠至仁愛醫院之就診日期則為100年7 月30日,就醫序號為「0002」,足見證人郭若男上開證述內 容,堪信真實無訛,是證人郭若男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 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8月1日,則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 就醫紀錄,俱屬虛偽不實。
6、證人范明玉於 100年11月18日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渠因 滑倒全身挫傷,經友人介紹於100年8月11日至華濬中醫診所 初診,之後就診均有攜帶健保卡,未曾未帶健保卡而先付押 金日後再補刷卡之情形,渠因有電腦記帳習慣,確認100年8 月份就醫日有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7日 、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24日,而100年7月18日、100年7 月28日未因任何傷病至華濬中醫診所就醫等語,復於本院10 2年5月21日審理時結證:「(妳有無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 ?)有」、「(每次去是否都是本件被告幫妳看診?)是的 」、「(妳初診時間是何時?)是農曆 8月份的時候,我們 寺廟裡作法會,我記得是我們師姊跟我說這個醫生蠻厲害的 ,所以我就去看了,所以我記得是農曆 7月,國曆是幾號我 就不確定」、「(妳第一次去看診是為何而去?)是因為跌
倒,我的手沒有力量」、「(請提示偵查卷一第67頁,上面 的初診日期100年7月18日是否妳自己所寫?【提示並告以要 旨】)這不是我寫的。名字、身分證、生日、電話、職業、 住址都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妳去看診時, 每次是否都有帶健保卡?)是的」、「(妳拿過幾次藥?) 我每次去看診時都會拿藥,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後 來健保局有來訪問過我,我有講的很明確,當時我講的都是 實在的,而且時間很近,那時候我都還記得」、「(妳去拿 藥,一次約拿幾天份?)應該是一個星期」、「(妳平常去 看醫生是否都會做記帳?)是的。因為我要申請保險,我怕 忘記,所以就會做紀錄。但我沒辦法保證完整,因為作紀錄 是在公司的電腦做紀錄」、「(妳去看診後,有沒有向保險 申請妳的看診費用?)有。我有公司團保,所以我才會做紀 錄,因為可以申請保險的支付」、「(妳團保上限為何?) 新臺幣1萬元」、「(妳是否在1萬元的範圍內做紀錄?)好 像是 1萬元額滿,我就不會做紀錄了」、「(妳每次去華濬 中醫診所看診之後,是否都有請領保險費?)是的。只要在 1萬元以內的額度」、「(妳所謂的1萬元團保額度有無全部 用盡?)都會報滿」、「(妳報滿之後,是否還有繼續到華 濬中醫診所看診?)沒有」等語在卷,俱屬明確,而卷附證 人范明玉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填載之初診日期雖為「 100年7月18日」,惟參以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 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范明玉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 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8月11日,就醫序號則為「0001」,且 非屬補卡註記,又渠於100年8月29日之就醫記錄雖經被告向 健保局申報給付醫療費用,然此次就醫並未回傳健保卡之登 錄資料,再渠於100年9月後,仍持續至華濬中醫診所就醫, 另按諸證人范明玉所提出附卷之就醫日期為100年9月22日之 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此次就醫之給藥日份為 7天份,然被告 向健保局申請核付之給藥日份則記載為10日份,足徵證人范 明玉前開證述內容,堪認真實無誤,是證人范明玉至華濬中 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8月11日,且渠於 100年8月29日當日並未至被告診所接受任何醫療服務,則附 表編號14、16、21所示之就醫紀錄,咸屬虛偽不實,且被告 於附表編號22所申報之就診日期固屬無訛,然其既虛報藥費 3 日,合計90元,是此部分之給藥日份及藥費之記載,亦屬 不實之事項。
7、證人鐘珮螢於 100年11月17日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渠至 被告診所就醫,每次皆有攜帶健保卡,未曾未帶健保卡先付 押金再補刷卡之情形,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及100年8月17日
刷取2筆健保卡並未告知,亦不清楚原因為何,渠確認100年 8月5日至被告診所初診,之前未曾至該診所就醫等語,復於 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結證:「(妳有無去過華濬中醫診 所看診?)有」、「(妳去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時,是否都是 被告幫妳看診?)是的」、「(請提示偵查卷一第85頁的病 歷表,初診日期係100年 8月5日,是否為妳親自填寫?【提 示並告以要旨】)名字、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都 是我自己寫的,初診日期的筆跡應該是我的筆跡」、「(妳 有無印象妳初診時間?)差不多是上開病歷表所載的初診時 間,即100年 8月5日左右」、「(提示上開病歷表,是否妳 初次去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時,才填寫這張病歷表?【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的」等語,均屬明確,佐以卷附之證人鐘珮 螢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 0年 8月5日」,再按諸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 錄明細表所示,證人鐘珮螢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 次上傳日期係100年 8月5日,且該次就醫及嗣後於該診所之 就醫皆無補卡註記,足見證人鐘珮螢前揭證述內容,堪信應 屬真實無誤,是證人鐘珮螢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 初診日期既為100年 8月5日,則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就醫 紀錄,俱屬虛偽不實之事項。至證人鐘珮螢於本院審理時雖 陳稱:「(妳去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時,是否都有帶健保卡? )我後來有回想好像有兩次沒有帶健保卡去,診所並沒有收 押金,但我後來下次去看診的時候有回去補卡」云云,然經 詰之:「(補卡兩次相距的時間,大概多久?)應該不是連 續的,應該有隔幾個月的時間,但時間太久我真的忘了」云 云,所述核與上開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之記載尚未相合,顯係事後附合被告之詞,自難遽以採信。 8、證人吳素玲於本院102年 6月4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去 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過?)有」、「(是否每次看診都是被 告幫妳看診?)是的」、「(請提示偵查卷一第 130頁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妳是否曾經有到新光醫院做腦及腦幹磁振攝 影?【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妳是否記得妳去華濬 中醫診所看診,是在做完攝影之前還是之後?)之後」、「 (請提示偵查卷第 142頁,病歷表上的資料是否妳親自填寫 ?【提示並告以要旨】)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行動電 話都是我寫的,初診日期不是我寫的,因為不是我的筆跡」 、「(提示偵查卷二第122頁,妳在偵查中說妳於100年8月2 0日在新光醫院做磁振攝影後,大約自100年 9月間陸續至華 濬中醫診所做針灸及推拿診治,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 以要旨】)應該是這樣子,那時候我比較記得,我現在比較
不記得」等語屬實,參以卷附證人吳素玲於華濬中醫診所病 歷表上所載,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 9月9日」,又觀 諸前揭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所附之病歷資料,證人吳素玲於 100年9月9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其餘次就醫之掛 號費則均載為 「50」或「100」,復揆諸卷附健保局保險對 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吳素玲於華濬中醫診 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 9月9日,且非屬補卡 之註記,渠於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23日則因瞼痙攣等疾 患而至新光醫院就醫,可見證人吳素玲上揭證述內容,堪信 真實無訛,是證人吳素玲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 診日期既為100年9月9日,是附表編18-20所示之就醫紀錄, 皆屬虛妄不實之事項。
9、證人廖逸棻於本院102年 6月4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去 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過?)有」、「(第一次看診的時間是 否記得?)我記得是星期六下午」、「(妳在該診所看診, 是否每次都是本件被告幫妳看診?)是的」、「(妳去看診 時是否都有帶健保卡?)是的」、「(妳去看診有無健保補 卡之情形?)沒有」、「(請提示偵查卷一第 107頁,上面 病歷表的資料是否都是妳親自填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職業、電話、婚姻、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