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79號
PCDM,102,易,3079,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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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田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O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O田與劉O啟、彭O榛及孟O蔚(下 稱劉O啟等3 人)前為高中同學,於民國99年6 、7 月間, 擬合資購買登記在郭O田名下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本案房地 為郭O田與簡O城合資購買),並委任被告代理劉O啟等3 人與郭O田、簡O城商談買賣價金事宜並處理相關付款細節 。詎顏O田明知其與簡O城就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19號 車位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0 萬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違背應據 實回報商談金額之任務,於99年7 月12日,在彭O榛斯時址 設臺北市松江路住處,佯稱其與簡O城就本案房地及編號17 、18、19號車位所商談之買賣總價金為1,245 萬元,向銀行 貸款1,100 萬元後,每人各應負擔自備款、賦稅及雜項費用 合計39萬5 千元云云,致劉O啟等3 人皆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39萬5 千元予顏O田顏O田因而詐得差價56萬2,500 元 【計算式:(1,245 萬-1,170 萬)÷4 ×3 =56萬2,500 元】,致生損害於劉O啟等3 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O啟、彭O 榛、簡O城、郭O田之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劉O啟私人錄音光碟、99年7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7 月9 日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支票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伊與簡添 城就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19號車位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 確實為1,245 萬元,伊執此向劉O啟等3 人據實回報並無故 意虛捏,伊業將劉O啟等3 人分別所交付之39萬5 千元全數 用以支付本案不動產買賣總價金、賦稅及雜項費用,郭O田 及簡O城亦已如數收訖本案不動產買賣總價金1,245 萬元, 伊並無向劉O啟等3 人實行詐術,伊所為亦未違背受任人義 務,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等語;辯護人亦以:本案 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確實為1,245 萬元要非1,170 萬元,被告 亦已如數給付本案不動產買賣總價金1,245 萬元予簡O城, 是被告並未詐得56萬2,500 元,至被告雖無向劉O啟等3 人 回報其曾向劉O啟出價1,125 萬元一事,然此為買賣雙方磋 商議價過程,最終買賣雙方既係確定以1,245 萬元締結本案



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令被告未將上情告知劉O啟等3 人,亦 非違背其受任人義務,故被告委無詐欺或背信之情事等語為 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劉O啟等3 人於99年6 、7 月間,擬合資購買登記在 郭O田名下之本案房地,並約定貸款本息、自備款、賦稅及 雜項費用由其4 人平均分擔,且委任被告代理劉O啟等3 人 與賣方郭O田、簡O城商談買賣價金事宜並處理相關付款細 節,被告即於99年7 月12日向劉O啟等3 人回報其與簡O城 就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19號車位所商談之買賣總價金為 1,245 萬元,則其4 人扣除向銀行貸款1,100 萬元外,尚需 負擔自備款145 萬元、賦稅與雜項費用13萬元,合計158 萬 元,上開款項應由其4 人平均分擔,其4 人即各應分擔39萬 5 千元,嗣劉O啟與簡O城乃於99年7 月14日就本案房地及 編號17、18、19號車位簽訂買賣總價金載為1,245 萬元之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劉O啟等3 人業已分別支付39萬5 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57頁 ),並經證人劉O啟於偵審程序、證人彭O榛於偵查中指證 歷歷(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03 頁、第116 頁至第 119 頁、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5 頁),亦與證人簡O城於 偵審程序所述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情節大抵相符( 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反面),復有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授權書、支票號碼AA14 54395 號支票、手寫計算式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7 月9 日匯款申請書、彭O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明細分類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2 8 頁至第133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郭O田於99年7 月9 日,在郭O田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就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號車位初步磋商 議價,被告向郭O田出價1,125 萬元欲購買本案房地及編號 17、18號車位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1 紙予郭O田 ,被告與郭O田遂已於同日簽署本案收據,然被告並未將上 情向劉O啟等3 人回報等節,亦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 (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7頁、第127 頁反面 至第128 頁、第133 頁反面、第168 頁),並經證人郭O田 、簡O城於偵審程序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 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O啟、 彭O榛指訴其等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前從無見過



本案收據,亦未經被告告知已向郭O田出價1,125 萬元欲購 買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號車位之情並無相歧(見偵查卷第 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復有支票號 碼AA0000000 號支票、載有茲收到被告購買本案房地及編號 17、18號車位總價1,125 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言明7 月17日簽約;定金20萬元等旨之本案收據各1 紙在卷足考(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固堪認定。
㈢證人簡O城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因郭O田表示被告已 對之出價1,125 萬元欲購買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號車位, 雙方亦談妥由被告先支付20萬元斡旋支票予郭O田,郭O田 遂交代伊撰擬本案收據內文,伊擬完本案收據內文後就交給 郭O田,至於被告與郭O田簽具本案收據時,伊並未在場, 伊當時撰擬本案收據內文時,乃係認知在賣方無須負責毛胚 屋整理事宜亦無須負擔毛胚屋整理費用之出售條件下,將本 案房地及編號17、18號車位以買賣總價金1,125 萬元出售予 被告與劉O啟等3 人,伊當時認為如賣方無須負責毛胚屋整 理事宜亦無須負擔毛胚屋整理費用,土地增值稅又由買方負 擔,則買賣總價金1,125 萬元係買方尚可接受之價格,反之 ,苟賣方須負擔毛胚屋整理費用,則賣方拒絕以買賣總價金 1,125 萬元與買方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伊於撰擬本案收 據時,抑或被告與郭O田簽具本案收據時,伊與郭O田就買 賣總價金1,125 萬元已否包含毛胚屋整理費用一事猶無共識 ,且買賣雙方尚未詳細談及相關細節,郭O田亦無將毛胚屋 整理費用納入計算,致買賣雙方就毛胚屋整理費用應由何方 負擔一節未為清楚約定,其後伊認為買賣總價金1,125 萬元 未將毛胚屋整理費用納入計價,價格過低,方由伊與被告重 新磋商議價,另伊主動提出欲將伊單獨出資購入之編號19號 車位以80萬元之價格併同出售予被告與劉O啟等3 人,經被 告與劉O啟等3 人同意一併承購編號19號車位,最終磋商議 價結果即確定本案不動產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 、19號車位,再加計毛胚屋整理費用40萬餘元,土地增值稅 則改由賣方負擔,買賣總價金因此提高至1,245 萬元,是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45 萬元確屬實在 ,又本案房地毛胚屋整理項目包含樓地板、樓梯間磁磚鋪設 、牆面重新粉刷及廁所加蓋,蓋倘未進行上述毛胚屋整理項 目,等同本案房地內部尚未完工,銀行不可能核撥貸款給買 方,況且,依照仲介立場而言,只要買方願意先支付定金, 伊當然先收錢再斡旋,伊撰擬本案收據當時就已經決定先收 受斡旋金再要求買方負擔毛胚屋整理費用及增加購買編號19 號車位,此乃仲介手法,仲介都如此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



22頁、第39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反面),並經證 人郭O田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陳:被告向伊出價1,125 萬 元欲購買本案房地及2 個車位,伊覺得被告出價太低,不同 意,遂委由簡O城與被告進行後續磋商議價事宜,最終簡添 城與被告商定本案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1,245 萬元後告知伊 ,伊亦同意該金額,買賣雙方始簽署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節詳實(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至第127 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與郭O田固已於99年7 月9 日就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號車位初步磋商議價為1,12 5 萬元並當場簽署本案收據,惟因簡O城其後要求與被告重 新磋商議價且買方尚應額外承購編號19號車位,故最終被告 與簡O城就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19號車位所商定之買賣 總價金確為1,245 萬元,至為明灼,足見被告辯稱:伊起初 向郭O田出價1,125 萬元欲購買本案房地及2 個車位,伊與 郭O田遂於99年7 月9 日簽署本案收據,嗣簡O城於99年7 月9 日當晚或翌日隨即告知要調整價金1,125 萬元並要求買 方增加購買1 個車位,如買方同意,買賣總價金即為1,245 萬元,其後伊所獲悉訊息俱為簡O城表示本案房地及3 個車 位之買賣總價金為1,245 萬元,伊於同年月12日執此向劉政 啟等3 人據實回報,經劉O啟等3 人同意,買賣雙方遂於同 年月14日以買賣總價金為1,245 萬元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本案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確實為1,245 萬元等情(見 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26 頁、第56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尚非虛妄,堪值 採信。基此,被告於99年7 月9 日簽署本案收據後,經與簡 添城重新磋商議價,再於99年7 月12日向劉O啟等3 人回報 其與簡O城就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19號車位所商定之買 賣總價金為1,245 萬元,殊無故意虛捏不實之處,復未違背 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委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或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
㈣被告於99年7 月9 日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 20萬元支票1 紙予郭O田,又於同年7 月14日交付支票號碼 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 紙予簡O城,上開支 票2 紙均經兌現,被告再於同年8 月底、同年9 月底分別支 付40萬元現金、45萬元現金予簡O城,簡O城則於同年9 月 24日將上開所收受之45萬元現金匯款至郭O田彰化銀行北三 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O田彰化銀行帳戶 ),劉O啟亦於同年10月5 日匯款98萬元至郭O田彰化銀行 帳戶,另由買方代為清償郭O田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銀行 貸款1 千萬元,故郭O田及簡O城合計業已全數收訖本案不



動產買賣總價金1,245 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簡O城、郭吉 田於偵審程序具結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 39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復有交款備 忘錄、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 郭O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46頁至第49頁 ),可證被告所辯其業已將劉O啟等3 人各自所交付之39萬 5 千元全數用以支付賣方、賦稅及雜項費用,賣方亦已如數 收足本案不動產買賣總價金1,245 萬元之情,要屬有據,至 堪認定,亦無從逕論被告有何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 詐得財物或損害劉O啟等3 人財產利益之情。
㈤公訴意旨雖認編號19號車位之售價為45萬元,故被告與簡添 城就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19號車位所商談之買賣總價金 實際上為1,170 萬元(計算式:1,125 萬+45萬=1,170 萬 )云云,惟查,此要與證人簡O城、郭O田上述本案不動產 買賣總價金確為1,245 萬元且均已全數收訖之證詞迥然有悖 ,顯有未當,已難遽採。再參照被告向郭O田出價1,125 萬 元欲購買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號車位並經雙方簽署本案收 據後,因簡O城再將編號19號車位以80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 予被告與劉O啟等3 人並將毛胚屋整理費用40萬元納入計價 ,故最終被告與簡O城就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19號車位 所商定之買賣總價金即確定為1,245 萬元,且被告與簡O城 並無單獨就編號19號車位商議該車位價金若干,簡O城亦不 可能向被告表示編號19號車位之售價為45萬元等節,迭據證 人簡O城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22頁、第39 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反面),是尚難徒憑證人劉 政啟、彭O榛指訴被告與簡O城就編號19號車位所商談之售 價為45萬元云云,即率爾推論本案不動產買賣總價金實際上 為1,170 萬元。
㈥簡O城固於偵審程序外私下向劉O啟表示:被告向郭O田買 1,125 萬元,再加1 個車位45萬元,總共為1,170 萬元,但 被告把75萬元加上去價格變成1,245 萬元寫在上面,其實是 被告把75萬元拿走,被告賺75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88頁至 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卷附劉O啟 私人錄音光碟1 片),然查,證人簡O城於審理中業已陳明 :伊確實係將本案房地及3 個車位以買賣總價金1,245 萬元 出售予被告與劉O啟等3 人,其後伊要向劉O啟買回本案房 地及3 個車位,伊與劉O啟當時已就買回總價金數額若干磋 商甚久,伊遭劉O啟錄音之際,伊一心要向劉O啟殺價,只 想到自身利益,頭已經昏了,伊向劉O啟所述上開內容並非



實在,伊不知道劉O啟另具訴訟目的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 130 頁),矧簡O城於偵審程序外向私人所為之陳述,本無 從以具結程序及偽證責任擔保其偵審程序外陳述之真實性, 難謂其為上開偵審程序外陳述時委無衡量己身利害關係致蓄 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疑慮。再酌諸簡O城為上開偵 審程序外陳述時尚陳稱其賣劉O啟1,170 萬元,為何要跟劉 政啟買1,280 萬元,劉O啟只能賣1,205 萬元等語,佐以簡 添城簽具同意以1,280 萬元向劉O啟買回本案房地及編號17 、18、19號車位之購買意願書後,嗣簡O城卻係以買賣總價 金1207.5萬元向劉O啟約定買回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19 號車位之情(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5頁購買意願書、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各1 份),益徵簡O城為上開偵審程序外陳述時 ,顯係刻意編纂本案不動產買賣總價金實質上為1,170 萬元 而由被告從中牟取75萬元不法利得之不實說詞,藉此要求劉 政啟將本案不動產降價75萬元售回,甚為昭然,足認簡O城 為上開偵審程序外陳述時確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故為反於 真實之陳述,尤無可採,自應以證人簡O城上開於偵審程序 所言,方為信實,殊不得祇執上開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即率 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
㈦證人劉O啟、彭O榛固均指證被告向其等表示編號19號車位 之售價為4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簡O城就本案房地及編 號17、18、19號車位所商定之買賣總價金確為1,245 萬元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縱令證人劉O啟、彭O榛上 開證詞為真,然被告向劉O啟等3 人回報其與簡O城就本案 房地及編號17、18、19號車位所確定之最終磋商議價結果既 無任何虛偽不實,則被告所為仍與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未告知劉O啟等3 人其有向郭O田出價 1,125 萬元欲購買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號車位並經雙方簽 署本案收據之事,或非無可議之處,惟衡諸交易常情,隨著 買賣雙方經濟實力、談判勢力之消長,買賣雙方本會陸續提 出高低不同之議價數額,矧被告與簡O城其後既已明確就本 案房地及編號17、18、19號車位重新磋商議定買賣總價金為 1,245 萬元,則上開1,125 萬元之偶一議價數額要係買賣雙 方於磋商議價互動進展過程中所暫時浮現之波動數額,被告 雖未予告知,亦難謂係違背其受任人義務,尤無從逕認被告 有何刻意隱匿訊息之詐欺或背信犯意,當不得遽以詐欺取財 罪或背信罪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詐 欺取財、背信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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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