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03號
PCDM,102,易,210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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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明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鄭琦美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張碧月
      林宏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9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92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宏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森田電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田公司)負責人,被告張 碧月為其配偶,同在森田公司工作。被告林慧明鄭琦美為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藏禪寺之住持、 師父,被告林慧明林宏隆為姊弟關係。林慧明鄭琦美共 同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2 月間,鄭琦美以擔任陳月鳳(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母陳楊玉甘監護工名義,利用陳月鳳為雇 主之名,向優越國際外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優越公司 )業務員吳威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僱請印尼籍女子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臺工作。林慧明鄭琦美利用A女至 臺灣後,因在臺灣陌生環境,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於98年3 月4 日A女入境後 ,先使A女至臺北市○○區○○街00號「淨光健康小吃店」 (下稱淨光小吃)從事與勞動契約內容不符之洗碗、切菜、 打掃等工作9 個月,復至臺北市○○區○○街00號李秀枝(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淨光佛教文物素食批發」店內( 下稱淨光素食),從事與勞動契約內容不符之洗碗、切菜、 打掃等工作2 個月,共僅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 匯款至印尼2 萬元。又於99年2 月至3 月間,復與張碧月林宏隆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慧明將A女帶至 森田公司交與林宏隆,詎林宏隆張碧月利用A女縱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使A女



每日工作時間自5 時許至23時許,且迄至100 年8 月1 日, A女僅支領薪資1 萬元及匯款至印尼11萬元,而共同使A女 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於100 年8 月1 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獲1995申訴專線,勞工局人員盧敬明 於100 年8 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陳月鳳住處訪查蒐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宏 隆、林慧明張碧月鄭琦美所為,均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2 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涉有上開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 碧月、林宏隆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月鳳吳威德盧敬明李秀枝之證述、森田公司申登資料及照片4 張、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9 月20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99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 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A女以手機拍攝翻拍照片10張 、薪資結清切結書、外勞終止服務契約書、華泰商業銀行活 儲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薪資明細 表、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99年5 月10日、99年9 月14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4 月15日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均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犯行,㈠被告林慧明辯 稱:我不認識A 女,不知淨光小吃跟淨光素食,也沒有帶A 女去森田公司或林宏隆張碧月處等語,其辯護人則稱:A 女來臺後,均為鄭琦美帶往工作地點,卷內事證僅見A 女之



指述,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林慧明參與犯行等語。㈡被告 鄭琦美辯稱:A 女是陳楊玉甘生病而申請來臺照顧之外勞, 來臺後本來照顧陳楊玉甘,因陳楊玉甘嫌棄A 女,打電話請 我幫忙,我看A 女可憐才幫她找工作,帶A 女到淨光小吃、 淨光素食請他們幫忙,後來淨光小吃、淨光素食覺得A 女不 適合,我才帶A 女去張碧月家裡請她幫忙,我沒有從中獲取 任何利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鄭琦美非A 女之實際僱主 ,即使幫A 女找工作,未獲有利益,並無營利意圖,幫A 女 介紹工作時,其均有向新僱主告知依A 女薪資表所載給付, 且A 女之工作均為打雜工作性質,其勞動與所得薪資相當, A 女行動自由亦未受限等語。㈢被告張碧月辯稱:A 女是在 家裡幫忙清潔、洗衣、打掃、煮飯等語;被告林宏隆則辯稱 :A 女並未幫忙與森田公司有關之事務,僅在家裡幫忙我配 偶張碧月,平時A 女不會在工廠停留,有時候她會自行外出 等語;渠等辯護人則以:張碧月林宏隆無共同營利之意圖 ,與林慧明鄭琦美間亦無犯意聯絡;A 女在森田公司內得 自由行動、拍攝,也可對外聯絡,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且其所述長時間工作、在工廠工作及未領取薪水均不實在等 語置辯。經查:
㈠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該條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 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 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 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 ,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 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 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 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 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 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 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 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 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 ,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 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



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 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 ,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 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 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 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 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 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所稱「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 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 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 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 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 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 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
㈡告訴人A女為印尼籍,係由陳月鳳委請優越公司以陳月鳳名 義擔任僱用人,為其已出家之母陳楊玉甘聘請來臺之監護工 ,工資為1 萬5840元,加班費以每日528 元乘以天數計算, A女並應自前開薪資中分別扣除應負擔之健保費、銀行貸款 、優越公司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申辦費等項目,A女來 臺後分別由被告鄭琦美帶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及森田公司 工作,嗣因A女撥打1955專線尋求協助,後由勞工局派員在 100 年8 月15日將A女帶回安置,A女於100 年8 月22日終 止服務,並於同日與陳月鳳結清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雇主 陳月鳳、優越公司人員吳威德、淨光小吃負責人蔡佩君、淨 光素食負責人李秀枝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42 號【下稱偵 卷】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101 年度他字 第5437號【下稱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8頁、 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7頁、第50頁反 面至第56頁),復有辦理外籍看護工/ 幫佣委任招募合約書 、勞動契約監護工、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薪資表(編號 97875- 1)、A女護照及簽證、外勞終止服務契約書、薪資 結清切結、A女華泰銀行帳戶資料、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匯款收件單各1 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款水單4 張



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2頁、第59頁、第106 頁至 第107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167 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上開薪資表中所列舉應由A女薪資扣除之健保費、貸款費、 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等項目,究其性質,本屬合法聘雇 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吳威德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按我國簽訂國與國之勞動契約,外勞日 薪528 元,外勞入境時,會幫雇主及外勞雙方製作逐月薪資 表,共36個月,基本薪資是月薪1 萬5840元,以30天計算; 加班費則依勞委會規定,外勞工作7 天得休假1 天,當外勞 同意及雇主需要時,則外勞不休假,雇主必要給付加班費, 以日薪528 元乘以4 個禮拜或5 個禮拜;健保費勞方要負擔 20% 即236 元;銀行貸款BCI ,是外勞來臺前與中國信託在 印尼所生信用貸款,用以支付印尼之仲介及代辦費,與台灣 無關;服務費依勞委會規定,仲介費可以逐月第一年每月收 取1800元,第二年開始每月收1700元,第三年1500元;體檢 費是按勞動契約,外勞要做德國麻疹、紅麻疹、愛滋病相關 之檢查;居留證是我國移民署收取費用;100 元是照片費用 ,上開健保費、貸款、仲介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用、照片 費用都是外勞負擔;銀行繳款、服務費是在便利商店繳納, 通常雇主不放心外勞自己處理,而由雇主幫外勞繳,再從薪 資中扣除;另所得稅也是雇主幫外勞繳納;雇主要支付代辦 費,及每月200 元的就業安定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 面至第55頁),則每月自A女薪資中扣除之健保費、銀行貸 款、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其他費用、所得稅等本質上 均屬合法列舉項目,且應由A女薪資支出,非屬非法、恣意 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況被告鄭琦美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述:A女的就業安定基金及仲介服務費,是誰聘 雇即由誰支付,我只是拿錢去繳,A女在森田公司時,是我 去跟陳月鳳拿單據、跟張碧月拿錢,再自己去繳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3頁),顯見上開應由A女負擔之費用均由被告 鄭琦美向A女工作處所拿取現金後如實繳納。是揆諸前開見 解,上開自A女薪資扣除之費用,均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 項之「不當債務」甚明。
㈣A女雖指認被告林慧明林宏隆張碧月,並稱於其來臺工 作未給付薪水云云,然其於100 年8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先 指稱:我是98年3 月4 日來臺灣,可工作3 年,來臺後在淨 光小吃、淨光素食及森田公司3 處工作;來臺後仲介公司人 員帶我到一間廟,告訴我在這照顧老人,約半小時後,有位 女性出家人跟仲介公司人員短暫交談,交付現金後,就把我



帶到淨光小吃,叫我負責煮麵、切菜、炒飯及打掃工作,平 常我就住在店裡,大約9 個月後,那位女性出家人又帶到淨 光素食工作,內容與之前類似,約2 個月後,又帶我到森田 公司之工廠,負責包裝電纜線及打掃,約1 年半;來臺第3 個月,是淨光小吃員工帶我回陳月鳳住家配合勞工局檢查, 再帶我回到淨光小吃工作;在淨光小吃及淨光素食工作期間 ,只各領取1 千元,森田公司工作期間,老闆曾給1 萬元, 直到老闆叫前述那位出家人帶我回陳月鳳住家前(即8 月14 日晚間),才給我15萬元現金,並要我在薪資單上簽名,次 日(15日)勞工局人員就把我帶回安置等語(見偵卷一第68 頁至第70頁),依A女所述來臺後工作地點只有3 處,均為 同一人帶至工作處所,工作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在淨光小吃 及淨光素食各領取1000元,在森田公司只有領取1 萬元,於 最後被帶離森田公司時,才領得15萬元。A女另於100 年9 月2 日調詢時指認被告林慧明,並稱:林慧明帶我前往淨光 小吃、淨光素食、森田公司,並將我送回雇主家等語(見偵 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依A女此時指述其來臺後均為被告 林慧明帶至工作場所及雇主家,並無他人。嗣A女於101 年 2 月24日調詢時雖指認被告林慧明,然改稱:林慧明是帶我 至森田公司工作之人,未帶我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等語, 已變更先前指述,且更稱:我認識鄭琦美,到臺後「妙鳳」 先把我帶到鄭琦美經營賣素食麵、飯和佛像的店工作,1 星 期後,「妙鳳」才帶我去淨光小吃工作9 個月,之後由「法 西」帶我去淨光素食工作3 個月,最後是林慧明帶我去森田 公司,在那工作約1 年半,在森田公司每天5 時至9 時在6 、7 樓打掃,9 時至11時到工廠工作,11時之後回到6 、7 樓準備午餐,13時至16時到工廠工作,16時之後到6 、7 樓 準備晚餐、打掃、洗衣服、整理房子至24時才休息;在臺工 作期間均未按時領取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依A女所述,其來臺後工作地點則為4 處,即被告鄭琦美 之餐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森田公司,帶其至工作地點 之人則有3 人,即「妙鳳」帶其至被告鄭琦美處及淨光小吃 ,「法西」帶其至淨光素食林慧明帶至森田公司,而工作 期間僅係未按時領取薪資,另在森田公司每日工作時間為5 至24時。惟A女在偵查則證述:來臺後是「妙鳳」把我帶到 鄭琦美的餐廳工作、約1 個禮拜,「妙鳳」又帶我去在社子 的餐廳(淨光小吃)切菜、洗菜、約9 個月,工作時間是6 點半至21時半,未收到薪水;「法西」再帶我去另一餐廳( 即淨光素食)切菜、洗菜、打掃,約2 個月,工作時間是5 點半至23時半,未收到薪水;之後林慧明與「法西」帶我至



森田公司,在工廠工作及家裡打掃,工作時間5 時至23時, 未收到薪水;我是在淨光小吃看過林慧明鄭琦美非「妙鳳 」或「法西」,她沒把我帶來帶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46 頁 至第154 頁),核A女上開前後之指述就來臺後之工作地點 、何人帶其去工作地點、各工作地點之工作期間及每日工時 、是否有領取薪資、金額為何等節均有出入。復觀A女向 1955 專 線申訴時所述,其在森田公司工廠作鐵、煮飯、打 掃、做包裝,每日工作時間為5 時至21時,沒有給過全部薪 資(有時1000元、2000元不一定)等情,有該1955專線受理 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 81頁),及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檢查時所述:第1 次是 去小吃店工作9 個月,之後去另一家在臺北市新光醫院小吃 店,之後到森田公司之工廠5 樓工作,包電線、打棉花、打 掃工廠,在工廠2 年半都沒出去,沒領薪水等情,則有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其翻譯文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其中所述工作之地點、工作期間 、每日工時及有無領取薪水等節,亦不相同。況且A女於10 1 年2 月24日調詢時亦稱:我共匯款至印尼5 次,第1 次在 淨光小吃工作時,請惠冠幫我匯款,之後在森田公司工作時 ,又匯款4 次至印尼,都是請張碧月協助辦理匯款,匯款金 額有時2 萬元,有時候5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可 知A女於工作期間確實有匯款回印尼之事實,益徵A女前述 工作期間曾領取薪資。是以A女前開歷次指述不一,所述是 否有誇大、不實之可能,尚屬有疑。
㈤證人蔡佩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經營淨光小吃,一開始與 施淑汝吳惠枝合夥,後來吳惠枝退夥,該店與林慧明無任 何關係,他也沒到過我店裡;鄭琦美是直接將A女帶來店裡 ,沒有事先聯絡,來了之後表示A女有困難,叫我們給外勞 一份工作,我想說師父都開口,就試用,但還是不行;A女 工作內容為掃地、擦桌,平常在忙她也不見人影,她行動自 由,後來A女對我們造成困擾,店裡不需要,請鄭琦美將他 帶走,帶去哪裡我不知道,A女在店裡工作幾天而已,我有 以現金支付A女薪水,我已經忘記如何計算薪水;淨光小吃 所在房子是鄭琦美出借,但她不會自淨光小吃分紅或獲利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核與其在偵查所稱 :我經營淨光小吃,是鄭琦美帶A女到店裡,表示A女有困 難,請我幫忙僱用,我就安排在店裡掃地、擦桌,並跟我們 一起住在店裡,行動都很自由,後來A女語言不通,我也不 知要讓他做什麼,所以請鄭琦美帶走,因A女工作幾天,有 給一點薪水,之後我就不知A女去哪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4頁)大致相符;證人李秀枝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 營淨光素食,現更名為「祥園素食小吃」與柯惠玲一起做, 林慧明沒到過淨光素食;98年間,鄭琦美曾帶A女來店裡, 表示她有困難,請我們幫忙僱用A女,因淨光素食所在之房 屋是鄭琦美借的,沒跟我們收租金,我們不好意思拒絕;A 女工作約1 個禮拜,沒人限制A 女自由,她常溜出去,下班 後她跟我們一起住;後來因語言不通,且A 女常溜出去,幫 不上忙,我就打電話給鄭琦美,請她帶走A 女;A 女離開時 ,我有問鄭琦美一天薪資多少,以工作天數計算薪資給付A 女,我沒有想說僱用A 女不用付錢;我不認識法號「法西」 之人;淨光素食之獲利、收入與鄭琦美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可 見A 女為被告鄭琦美帶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工作內容均 為協助打掃、切菜、洗菜,離職後係分別由蔡佩君、李秀枝 支付薪資與A 女,而被告鄭琦美林慧明均非淨光素食之合 夥人,未有分紅、獲利之事實;另A 女於淨光小吃及淨光素 食工作期間均僅數天,已如前述,此與證人即被告張碧月於 本院審理證稱:鄭琦美在98年4 月、5 月間帶A 女來我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及A 女98年3 月4 日入境資 料核對相符,足認A 女於上開2 處之工作期間均僅為數天。 再者,被告鄭琦美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初幫陳楊玉甘申請外 勞、將A 女帶至陳楊玉甘住處、淨光小吃、淨光素食,均未 告訴林慧明,我處理A 女之申請,找工作等事務,林慧明亦 沒有幫我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0頁反面), 顯見被告鄭琦美確未將申請A 女入境、工作地點等細節告知 被告林慧明。是以被告林慧明既未知悉A 女情況,亦未帶其 至淨光小吃、淨光素食,難認其與被告鄭琦美間有何犯意聯 絡,且其與被告鄭琦美均非淨光小吃、淨光素食之合夥人, 皆未自其中獲取利益,亦無實際僱用A 女之行為,自與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證人即被告鄭琦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帶A女至張碧月家 ,未告訴林慧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證人即被 告張碧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琦美在98年4 月、5 月間帶 A女來我家,我讓A女在家裡工作,鄭琦美說A女之薪資依 薪資表支付;A女非林慧明帶來,我也不曾與林慧明聯絡討 論A女事務,A女被帶走,也未告知林慧明;我不會跟鄭琦 美講我與A女的細節,我沒付鄭琦美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足見被告鄭琦美帶A女 至被告林宏隆張碧月家裡工作乙事,未告知被告林慧明, 被告張碧月亦未向被告林慧明提及,是被告林慧明所辯未帶



A女至森田公司,亦不知情等節,並非無據。被告張碧月林宏隆均辯稱A女係在渠等位於森田公司之家裡工作,而非 在工廠工作等語,證人即森田公司工廠廠長林金山於本院審 理結證:我自77年起即在森田公司任職,98年至100 年間擔 任廠長,負責進、出貨、現場生產製作部門,自我任職至今 ,森田公司之工廠沒有聘僱過外勞,公司1 樓是工廠,5 樓 是辦公室及倉庫、6 樓是老闆住家;公司不做電線,是做鎳 鉻高合金之板、管、圓條,是高溫製成,沒有做棉花,是類 似重工業用加熱氣之高溫爐的零件,溫度達到900 多度至 1000多度,用不到棉花;工廠環境之打掃,公司規定由工廠 人員自己劃分區域打掃,並無假手他人;生產產品不用電線 、電纜,只會焊接發熱體;偵卷一第89頁(筆錄誤繕為第88 頁)左上角編號1 照片所示是在工廠地下室倉庫裡的鎳鉻高 合金原條,是進口原料,非製成品,均未拆封,係以捆一綑 方式,每綑約70、80公斤,最重120 公斤;偵卷一第90頁反 面(筆錄誤繕為第89頁)左上角編號5 照片所示是加工製成 品發熱體,放在1 樓,製成品不需捆綁、包裝,和保護管組 裝一起,由兩人一起放在棧板,之後用推高機推到貨車,直 接送給客戶。偵卷一第90頁反面(筆錄誤繕為第89頁)左下 角編號6 、右上角編號7 、右下角編號8 、均是鎳鉻原條; 偵卷一第89頁(筆錄誤繕為第88頁)下方編號2 、4 照片, 我不知道在哪裡;鎳鉻原條材質是鎳鉻製成的高合金,電線 、電纜是銅,不一樣;將鎳鉻原條做成製成品,是先以機器 裁剪,再用大型機器把鎳鉻原條整個壓直,不用刨除外皮, 再手工加熱鎳原條使之彎曲後,插入盤子;工廠共5 人,加 上辦公室才8 人,工廠5 人工作除上述製作製成品外,另為 以氬焊機焊接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9頁) ,可知森田公司及工廠未聘請外勞,工廠環境亦由員工自行 打掃、工廠之工作不需棉花、電線及電纜,與A女於偵查中 之指述顯有不同。況依A女所提出在森田公司工廠工作之照 片,經證人林金山辨識後,除其中編號2 、4 照片不知所在 地點,顯非森田公司工廠,其餘則均為森田公司工廠或地下 倉庫,衡情A女當時既在被告林宏隆張碧月位於森田公司 6 樓之住家,該住家與工廠合一,A女當可自由走動、拍攝 森田公司內部,且該等照片所拍攝為森田公司所在大樓之內 部、進口原料及製成品等,亦非A女實際從事工作等情,是 難憑此等照片即認定A女有在森田公司工廠工作,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宏隆張碧月辯稱A女未在森田 公司及工廠工作等情,應可採信。
㈥A女另指述被告張碧月林宏隆均未給付工資云云,然其指



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碧月林宏隆堅詞否認 。被告張碧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依鄭琦美拿給我的薪資 表以現金給付A女,期間曾幫A女匯款5 次回印尼,其中1 次請鄭琦美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觀諸A女之薪 資表(編號97875-1 ),A女有在該薪資表98年4 月1 日至 100 年8 月1 日之簽名欄簽名,而該薪資表所載於前述期間 內A女基本薪資含加班費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實際可領取 薪資總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33萬8284元,與A女來臺後⑴ 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紀錄總額3 萬6351元(即98年4 月16日 存入3737元、98年10月28日存入1 萬8382元、99年2 月24日 存入1 萬4232元);⑵匯款印尼紀錄共計26萬0570元(98年 9 月至10月間、99年5 月10日、99年9 月14日各2 萬元及10 0 年1 月26日5 萬元、100 年4 月15日2 萬0320元、100 年 8 月16日13萬0250元);⑶A女於調詢時自述身上帶有2 萬 元現金(見偵卷一第53頁)等項目之總額共計31萬6921元( 即⑴+⑵+⑶)相近,參以上開存款及匯款印尼時間均非固 定時點,所為款項均為一定金額,衡情A女確有於每月領取 現金後,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為存款或委請被告張碧月代為匯 款印尼之可能,是被告張碧月林宏隆所辯,堪為採信。至 A女指訴薪資表為最後張碧月一次給付15萬元後始由其簽名 云云,惟此為被告張碧月所否認,而遍觀卷內事證僅有A女 之單一片面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張碧月確 有此行為,A女此部份指述顯無其他證據足佐。 ㈦A女應聘來臺擔任監護工,按其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為:工 資為1 萬5840元及每月加班費以每日528 元計算,雇主提供 每日免費三餐膳食,休息時間不得低於8 小時,每工作7 日 給予1 日休假,若於工作日工作即需給予加班費,此有勞動 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觀諸前述 勞動契約提供中文、印尼文相對照,A女於應聘時即可預料 受僱之職務為監護工,其工時僅限制雇主應提供不得低於8 小時之休息時間,及於休假日上班應給付加班費等情,被告 張碧月已按薪資表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業如前述。參以A女 在被告張碧月住家從事家庭幫佣工作,而勞動部103 年4 月 2 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就國內招募本國人從事 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所載,家庭幫傭為3 萬元、家 庭看護工為3 萬元至3 萬5000元,有該勞動部令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9頁),可知家庭幫傭與家庭看護工性質相當。是 衡諸A女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觀念,綜合比較A女所從 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被告張碧月林宏隆聘僱A女為家 庭幫傭,未達剝削程度,要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



所謂「利用不當債務約述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 」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㈧A女於偵查先稱:我沒有出去,也沒有手機與外界聯絡等語 ,復於檢察官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改稱 :我在森田公司有使用電話打電話回去,有跟張碧月說,第 一次她有站在旁邊,第2 次沒有站在旁邊,我想家裡的媽媽 或老公就會跟張碧月說要打電話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48 頁、第154 頁),觀之該通話明細表所載,其為100 年6 月 至8 月間之通話,而在100 年6 月間有4 通、7 月有6 通、 8 月有3 通,通話之時間短則1 分鐘,長則62分鐘,通話時 刻有0 時許、4 時許、8 時許、9 時許、10時許、11時許、 17時許、23時許,有該通話明細表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3頁第15頁),可見A女未處於與外界無法連繫之情,若 A女果真受到不當待遇,亦可藉與家人通話之機會尋求協助 ,是A女是否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有 疑義。
㈨至檢察官以證人盧敬明於偵查之證述為不利被告林慧明等4 人之認定,惟觀之盧敬明雖於偵查中就查獲經過詳為證述, 然就A女之工作內容、薪資領取等內容均為聽聞A女所述, 並依此作成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此部分既非證人盧 敬明所親身經歷,且A女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是難憑 此為被告林慧明等4 人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不足以達 到確信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而有 合理懷疑。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 慧明、鄭琦美張碧月林宏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慧明鄭琦美、張碧 月、林宏隆犯罪,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薪資表所載給│薪資表所載│編號│薪資表所載給│薪資表所載│
│ │付日期 │實領薪資 │ │付日期 │實領薪資 │
├──┼──────┼─────┼──┼──────┼─────┤
│ 1 │98年4 月1日 │569元 │ 16 │99年7 月1日 │1萬2616元 │
├──┼──────┼─────┼──┼──────┼─────┤
│ 2 │98年5 月1日 │853元 │ 17 │99年8 月1日 │1萬7716元 │
├──┼──────┼─────┼──┼──────┼─────┤
│ 3 │98年6 月1日 │6781元 │ 18 │99年9 月1日 │1萬6244元 │
├──┼──────┼─────┼──┼──────┼─────┤
│ 4 │98年7 月1日 │853元 │ 19 │99年10月1日 │1萬2616元 │
├──┼──────┼─────┼──┼──────┼─────┤
│ 5 │98年8 月1日 │6253元 │ 20 │99年11月1日 │1萬7716元 │
├──┼──────┼─────┼──┼──────┼─────┤
│ 6 │98年9 月1日 │4781元 │ 21 │99年12月1日 │1萬7716元 │
├──┼──────┼─────┼──┼──────┼─────┤
│ 7 │98年10月1日 │4021元 │ 22 │100年1月1日 │1萬2616元 │
├──┼──────┼─────┼──┼──────┼─────┤
│ 8 │98年11月1日 │9949元 │ 23 │100年2月1日 │1萬8244元 │
├──┼──────┼─────┼──┼──────┼─────┤
│ 9 │98年12月1日 │9421元 │ 24 │100年3月1日 │1萬6716元 │
├──┼──────┼─────┼──┼──────┼─────┤
│ 10 │99年1 月1日 │4021元 │ 25 │100年4月1日 │1萬3216元 │
├──┼──────┼─────┼──┼──────┼─────┤
│ 11 │99年2 月1日 │9949元 │ 26 │100年5月1日 │1萬7716 元│
├──┼──────┼─────┼──┼──────┼─────┤
│ 12 │99年3 月1日 │9421元 │ 27 │100年6月1日 │1萬8244元 │
├──┼──────┼─────┼──┼──────┼─────┤
│ 13 │99年4 月1日 │1萬2616元 │ 28 │100年7月1日 │1萬3216元 │
├──┼──────┼─────┼──┼──────┼─────┤
│ 14 │99年5 月1日 │1萬7716元 │ 29 │100年8月1日 │1萬8244元 │
├──┼──────┼─────┼──┼──────┼─────┤
│ 15 │99年6 月1日 │1萬824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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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越國際外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田電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