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90號
PCDM,102,易,1590,2014051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卓桂
      鄧峻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温武華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403 號、第3067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續字第
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卓桂鄧峻昌母子分別為鄧豐子(業於民國100 年2 月3 日歿)之兄嫂及侄兒。鄧豐子因罹患酒精性精神症、亞急性 瞻妄等疾病需人照顧,且鄧豐子又無配偶、子嗣,擬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土地)無償贈與鄧峻昌, 遂囑咐鄧卓桂委託地政士辦理。鄧卓桂遂委由地政士温武華 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鄧卓桂鄧峻昌偕同 鄧豐子於98年10月6 日某時許,前往温武華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事務所。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鄧豐子均明知鄧峻昌鄧豐子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 為求規避可能產生之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温武華填具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登記原因為「買賣 」,再於98年10月23日持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 下同)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資料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昭雪鄧月冬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 「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 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 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 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 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於檢察官訊 問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 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鄧月 冬、鄧昭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 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 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 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案外人鄧 豐子擬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鄧峻昌,囑咐被告鄧卓桂處理 ,被告鄧卓桂遂委託代書即被告温武華辦理,案外人鄧豐子 係以買賣之名義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鄧峻昌,惟被告 鄧峻昌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與案外人鄧豐子等事實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鄧卓桂辯 稱:伊有為鄧豐子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總共付了100 多萬 元,都是伊兒子和伊上班的錢,鄧豐子說如果伊兒子給他養 老,他的田及房子都要給伊兒子,他叫伊去找代書,代書說 要看到鄧豐子才要辦,伊就跟鄧峻昌鄧豐子去,本案確實



是買賣,因為代書是專業的,代書温武華是跟鄧豐子說的, 鄧豐子跟温武華說要作買賣云云;被告鄧峻昌則辯稱:鄧卓 桂告訴伊,因為伊一直幫忙鄧豐子,他有一些證件不見,都 是伊跟鄧卓桂帶他去辦,他看伊乖乖的,那麼孝敬他,說假 如他過世的話要把他的土地給伊,後來是鄧卓桂去找代書, 在代書事務所是鄧豐子跟代書談,伊是在旁邊沒有聽很清楚 ,伊有聽到是作買賣不是贈與,鄧豐子的醫療費及照顧他、 帶他出去吃東西都是伊等出的,花了多少錢伊忘了云云;其 等辯護人則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相 關支出,並約定由被告鄧峻昌負責案外人鄧豐子終老前所有 費用及死後相關費用,案外人鄧豐子因而移轉本案土地與被 告鄧峻昌,足見本案是有對價的買賣,且案外人鄧豐子生前 立的同意書也明白闡明爾後本人身故由被告鄧峻昌全權處理 相關事宜,足以證明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有支付相對價金, 所以案外人鄧豐子跟代書温武華講好是買賣,才為此登記, 因此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並無犯意云云為被告鄧卓桂、鄧峻 昌辯護。訊據被告温武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被告鄧卓桂 委託其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案 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帶案外人鄧豐子來 伊事務所,案外人鄧豐子說要過戶給被告鄧峻昌,他說之前 有一些費用都是被告鄧峻昌在支出,且同意書簽立後所生的 養老院費用、生活費、醫療費及百年後的殯葬費均要由被告 鄧峻昌支付,案外人鄧豐子本來是說要送,但伊跟案外人鄧 豐子說他有要求被告鄧峻昌要支付相關費用,那是有對價的 ,如果是贈與,萬一被告鄧峻昌將來不養他,他要撤銷贈與 比較困難,如果要買賣的話,以後案外人鄧豐子可以請求同 時履行,案外人鄧豐子也怕怕的,所以才會特別寫同意書, 經過伊建議以後才決定作買賣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案外 人鄧豐子所簽署同意書,已載明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與被告 鄧峻昌,同意書的內容就是買賣契約書之對價,被告鄧峻昌 就本案土地之移轉雖未支付買賣價金,但案外人鄧豐子之生 活費用、養老院費用、喪葬費均約定由被告鄧峻昌負責,並 非完全無代價之贈與,乃有償之買賣,且本案土地之公告現 值雖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但因該土地之共有人甚 多,市價會比公告現值低,被告温武華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直接故意云云為被告温武華辯護。經查:
(一)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間,擬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鄧峻昌 ,囑咐被告鄧卓桂辦理,被告鄧卓桂遂委託被告温武華辦 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於98年10月6



日某時許,偕同案外人鄧豐子前往被告温武華之事務所, 經被告温武華確認案外人鄧豐子確有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 鄧峻昌之真意,由案外人鄧豐子簽署同意書,再由被告温 武華於同年月8 月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申請書登記原因欄登載為「買賣」, 由被告温武華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文件送往臺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使該管公 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等 情,業據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1540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02 頁、第103 頁、第249 頁、第265 頁、第266 頁、本院卷第62頁、第90頁正面至 第94頁正面、第133 頁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温 武華之配偶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2 紙、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內 部收件、更正)簽辦單、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紙、(一般買賣)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處)7 紙、(農地買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 徵證明書(總處)3 紙、土地標示清冊3 紙、臺灣省臺北 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鄧豐子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各1 紙、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市○○○○○○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170 地號(權利 範圍112 分之7 )、173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17 4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178 地號(權利範圍32 分之2 )、179 (權利範圍32分之2 )、182 地號(權利 範圍32分之2 )、187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191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土地所有權狀、案外人鄧豐子 於98年10月6 日簽署之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土地標示清冊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 7 頁背面、第8 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37 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0頁、第46頁背面 、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50頁背面、 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足徵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



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再者,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均明知案外人鄧豐子 係無償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鄧峻昌,仍決意以買賣之方式 ,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已據被告鄧卓 桂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鄧豐子一直說要把財產過給鄧峻昌 ,因為鄧峻昌照顧鄧豐子,鄧豐子的意思就是要把財產全 部送給鄧峻昌,伊等沒有花錢買,登記的移轉原因應該是 買賣,温代書有跟鄧豐子說,伊在旁邊聽,因為贈與要繳 錢,但是伊等沒有錢繳贈與的費用,所以就登記買賣,但 是是鄧豐子把土地送給鄧峻昌,伊也聽鄰居說如果登記成 贈與要繳比較多錢,雖然土地送給鄧峻昌,但是是做成買 賣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265 頁、第266 頁),核與被告 鄧峻昌於偵訊時供稱:伊跟鄧卓桂說的一樣,伊也有聽到 温武華鄧豐子說贈與要繳錢,所以就登記為買賣,伊就 讓温武華去辦,伊沒有另外付錢買土地等語相符(詳偵二 卷第266 頁)。嗣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鄧豐子 在新北市私立博群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博群養護中心)跟 伊說,鄧峻昌很乖巧,說要把土地送給鄧峻昌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第133 頁、第139 頁),核與被告鄧峻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鄧卓桂回來有跟伊說,伊一直幫鄧豐子 ,鄧豐子看伊乖乖的,就說伊那麼孝敬他,假如他百年以 後要把他的土地給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2頁正面)。 且被告温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鄧豐子本來跟伊說 要送,但是伊跟鄧豐子說他有要求鄧峻昌要支付相關費用 ,那是有對價的,如果是贈與,萬一鄧峻昌將來不養他, 他要撤銷贈與比較困難,如果要買賣的話,以後他可以請 求同時履行抗辯,鄧豐子也怕怕的,所以才會特別寫同意 書,他就同意用買賣的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豐子有表示為了要感謝鄧峻昌, 所以要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正面) ,另證人王寶秀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寫完同意書後,有談 到本案土地之移轉是有對價的,之後才說要做買賣等語甚 詳(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見,案外人鄧豐子之真意 應係要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鄧峻昌。從而,本案土地之移 轉原因應係贈與,而非買賣至明。
(三)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等辯稱:被告鄧卓桂鄧峻昌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醫 藥費、安養院費用、交通費、汽車罰款、電信、水電費、 喪葬費及其他費用,被告鄧峻昌並承諾處理案外人鄧豐子 終老及百年後之相關事宜,認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係有對



價關係,應屬買賣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 高法院40年臺上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案外人鄧 豐子於98年10月6 日固簽署同意書1 紙,其上載明其同意 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鄧峻昌,並敘明係因其無配偶、子女 ,所有生活起居全部由被告鄧峻昌負責照料,所以願意將 所有名下之財產全部過戶給被告鄧峻昌,且附帶被告鄧峻 昌應於案外人鄧豐子身故後,全權負責處理其後事等相關 事宜之條件等情,業經被告温武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偵二卷第102 頁、 第103 頁、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第136 頁) ,核與證人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並有該同意書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50頁背面)。然 查,該同意書僅案外人鄧豐子1 人簽署,並無被告鄧峻昌 之署名。且案外人鄧豐子係經被告温武華告知內容後同意 簽署該同意書,斯時被告鄧峻昌既未參與討論本案土地移 轉事宜,在場之人復未徵其同意而書寫該同意書,此經被 告鄧峻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沒看到同意書內容 ,去代書那裡時,鄧豐子就跟代書在談,伊在旁邊沒有聽 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265 頁、本院卷第62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鄧峻昌坐在旁邊看報紙,所以沒有注意聽,只有温武華鄧豐子說,伊在旁邊聽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第134 頁)、證人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鄧峻昌沒有 參與討論,他一直坐在旁邊沒說話,伊沒有聽到有無人徵 求鄧卓桂鄧峻昌之同意而決定本案土地之移轉要以買賣 之方式進行等語(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7頁正面 、第8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温武華於偵訊時證稱:伊那 時候是跟鄧豐子談,並沒有跟鄧卓桂鄧峻昌談,因為當 事人是鄧豐子,他們2 個在旁邊而已,並沒有做任何的言 語等語相符(詳本院102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19 頁)。足見,案外人鄧豐子簽署該同意書,僅係出於 其個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與一般買賣契約係出於買賣雙方 意思表示之情形未合。且查,被告鄧卓桂委託被告温武華 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未提出案外人鄧豐子與 被告鄧峻昌之買賣契約為憑,此經被告温武華於偵訊時供



陳明確(詳偵二卷第249 頁),核與證人王寶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件沒有寫買賣契約,就是以同意書當作契約 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89頁正面)。而案外人鄧豐子與被 告鄧峻昌亦未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此經證人即被告温武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價金部分伊 沒有跟鄧峻昌他們討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說 到買賣的金額等語(詳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王寶秀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買賣的價額沒有講等語相符(詳本 院卷第86頁背面)。另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載買賣價款,係被告温武華自行依公告現值計算後填載乙 情,亦據被告温武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偵 二卷第249 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有該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54頁)。又被 告鄧峻昌並未因本案土地之移轉,另外支付買賣價款與案 外人鄧豐子乙節,亦據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於偵 訊時及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偵二卷第 249 頁、第250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第62頁 )。綜上,足徵被告鄧峻昌及案外人鄧豐子並未就本案土 地之移轉進行價金之協議,即未就買賣之價金達成意思表 示之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鄧峻昌、案外人鄧豐子間 移轉本案土地之原因,應非買賣甚明。
(2)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至贈與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 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或贈與之區分判 斷,應以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對價作為標準。 。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 ,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經查:
① 案外人鄧豐子係因感念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平日料理其事 務,遂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鄧峻昌乙情,業經被告鄧卓桂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鄧豐子主動跟伊說要把土地過戶給 鄧峻昌,他說伊等都照顧他,看鄧峻昌這麼乖,所以要把 財產過給鄧峻昌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温 武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鄧豐子當時有表示為了要感謝鄧 峻昌,所以要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 正面),另證人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温武



華問鄧豐子為何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鄧峻昌鄧豐子說是 因為鄧峻昌照顧他,他也希望到他百年都由鄧峻昌照顧等 語甚詳(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案 外人鄧豐子於98年10月6 日簽署之同意書,亦載明因其所 有生活起居均由被告鄧峻昌負責照料,所以願意將其名下 財產全部過戶與被告鄧峻昌,有該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 詳偵一卷第50頁背面)。顯見鄧豐子係因感念被告鄧峻昌 母子照料其日常事務,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鄧峻 昌,衡其本義應係餽贈甚明。且該同意書既載明係因案外 人鄧豐子之生活起居由被告鄧峻昌負責照料之旨,卻未載 明被告鄧峻昌為其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養老院費用等 相關費用及其數額,則被告鄧峻昌是否確曾為案外人鄧豐 子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養老院費用等相關費用,應 有可疑,自無從僅憑該同意書之內容,認案外人鄧豐子有 以被告鄧峻昌曾為其支付生活費用、醫療類用及養老院費 用等相關費用,作為其移轉本案土地之對價。況被告温武 華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對於承辦此筆土地過戶明知 雙方實際上依鄧豐子簽立同意書是要將土地登記贈與給鄧 峻昌,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卻向地政機關表示移轉原因是 買賣,是為了避免贈與稅?」被告温武華隨即答稱:「對 」等語(詳偵二卷第249 頁)。益徵案外人鄧豐子於簽署 該同意書時,其真意應係為了要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鄧峻 昌甚明。
② 且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辯稱:伊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 付醫藥費、安養院費用、交通費、汽車罰款、電信、水電 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共計支出1,043,204 元云云,固 據提出水費手據2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8年6 月19日板執丙97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4紙、遠傳門 市電信費收款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 客戶收執)各1 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 紙、恩主公醫院 收據2 紙、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桃園榮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8 紙、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 紙、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 紙、仁愛醫院定期結帳請款單1 紙、呼吸治療中心定期繳 款單1 紙、住院請款單1 紙、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退住 申請暨退住程序表1 紙、收據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臺北縣私立博群老人養護中心明細表12紙、住民服務 出勤紀錄單1 紙、喪葬費明細、公墓使用規費各1 紙、新 北市私立健康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違反燃料費罰鍰1



紙、臺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各1 紙為憑(詳偵二卷第8 頁至第51頁、第286 頁、第294 頁至第304 頁、第314 頁 、第326 頁、第328 頁、第330 頁、第333 頁、第334 頁 、第354 頁至第356 頁、第370 頁、第371 頁)。然查, 被告鄧卓桂於101 年5 月24日偵訊時先稱:這些養護費用 都是伊付的,有一些是鄧豐子自己用自己的積蓄付的,一 些是伊兒子賺的錢付的云云(詳偵一卷第47頁背面);嗣 於101 年6 月14日偵訊時稱:伊等為鄧豐子支出金額約10 0 多萬元,其中大約有幾10萬是鄧豐子自己的存款,伊等 幫鄧豐子從樹林農會轉到柑園農會,有需要用錢時伊等再 帶鄧豐子去柑園農會領,其他部分都是伊等自己幫他支出 云云(詳偵二卷第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 付了100 多萬元,都是伊兒子跟伊上班的錢,鄧豐子自己 只有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的30萬元,這30萬元有用在他自己 的醫藥費及生活費云云(詳本院卷第62頁正面);於本院 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改稱:鄧豐子的喪葬費大約40多萬 元,伊跟伊弟弟借了30萬元,農會補助15萬元,沒有用到 鄧豐子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 帳戶的錢云云(詳本院卷第133 頁);又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審理時改稱:伊當時有在工作,1 天可以賺1,900 元,伊有能力負擔鄧豐子的費用,伊女兒也有拿錢出來云 云(詳本院卷第221 頁)。另被告鄧峻昌於101 年6 月14 日偵訊時辯稱:其中有以鄧豐子存款支付,另外則是以伊 的薪水支付,伊每個月薪水3 萬元云云(詳偵二卷第4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鄧豐子的醫藥費、照顧他 、帶他出去吃東西都是伊等出的,花了多少錢伊忘記了云 云(詳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見,被告鄧卓桂鄧峻昌 就其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相關費用之款項來源,前後所 述均有不一,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鄧卓桂於本院102 年 11月7 日審理時亦稱:伊當時1 個月薪水差不多20,000元 ,伊小兒子每月給伊6,000 元、8,000 元或10,000元,鄧 峻昌每月薪水2 萬多元,伊等的薪水就是用來支付伊等3 人的生活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 則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並非生活優渥之人,以其等之薪資 狀況,每月支應其等生活費用已抓襟見肘,何以能為案外 人鄧豐子支付龐大之醫藥、養老院等費用,自難信為真實 。況案外人鄧豐子設於新北市○○區○○○○○○○號00 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6 日止,除 全民健保費用外,其餘支出金額共計1,221,900 元,有該 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2 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1 年7



月18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鄧豐子所有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1 份及98年6 月1 日起之取款憑條20紙在卷 可查(詳偵二卷第62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98頁)。被 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鄧豐子設於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號帳戶的印章、存摺均由其保 管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則自案外 人鄧豐子上開帳戶支出之金額,顯已多於被告鄧卓桂、鄧 峻昌主張其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費用,則被告鄧卓桂鄧峻昌辯稱其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出相關費用作為移轉 本案土地之對價,應有可疑。另案外人鄧豐子之事務都由 被告鄧卓桂處理,醫藥費及其他費用都是由被告鄧卓桂支 出乙情,業經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 卷第139 頁)。則被告鄧峻昌並非主要處理案外人鄧豐子 事務之人,案外人鄧豐子以被告鄧卓桂為其處理事務,代 為支付醫療等費用,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鄧峻昌 ,其間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③ 又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高達18,518,815元,此經被告 温武華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273 頁背面),並 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 54頁正面)。而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主張其等代案外人鄧 豐子支付之費用共1,043,204 元,業如前述。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支付之上開費用,與案外人鄧豐子所移轉本案土 地之價值,其間價額差距甚大,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被告 温武華雖辯稱:本案土地共有人甚多,市價會比公告現值 低云云(詳偵二卷第273 頁)。然被告温武華就本案土地 之市價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案土地所占各該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頗多,再加上被告鄧峻昌個人之應有部 分,則被告鄧峻昌就各該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甚鉅,該等 土地所值市場價值至鉅,與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所辯解已 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將來預備支出之費用相 較,顯不相當。足見,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支付上開款項 ,就本案土地之移轉而言,並非負擔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 價值即對價之義務,核其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④ 另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主張其等除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醫 藥等費用,尚需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終老及百年後之費用 云云。然被告鄧峻昌所需將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終老及 百年後之費用數額為何,並未確定,被告温武華於偵訊時 亦稱:因為這個對價金額要看鄧豐子什麼時候過世等語甚 詳(詳本院102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9 頁) 。足見,被告等所稱本案土地買賣之價金,除之前被告鄧



卓桂鄧峻昌已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相關費用外,仍取 決於案外人鄧豐子將來可能需要支出之費用。則被告鄧峻 昌所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費用既未確定,與一般買賣 需雙方就價金需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自難認 其等係因買賣而為本案土地之移轉。且案外人鄧豐子並無 配偶、子女,向來由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母子料理其事務 ,並時常探視,此經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47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四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且案外 人鄧豐子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龍祥精神護理之家之緊急通 知、聯絡人均為被告鄧卓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4 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鄧豐子之住院病歷 首頁、急診護理紀錄單、龍祥精神護理之家送醫就診摘要 、仁愛醫院病危通知單各1 紙、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 病歷、桃園縣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入住契約書各1 份、查 詢同意書、緊急處理同意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 一卷第12頁、第16頁正面、第25頁正面、偵二卷第30頁、 第60頁、第61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3 4 頁、第135 頁)。足見,縱於案外人鄧豐子將本案土地 移轉登記於被告鄧峻昌之前,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母子對 案外人鄧豐子雖無扶養之義務,惟仍持續料理案外人鄧豐 子之事務,則案外人鄧豐子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鄧峻昌, 是否有以其之前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等費用抵償本案土地買 賣價金之知識與意願,實非無疑。況被告鄧卓桂鄧峻昌 母子多年來照料案外人鄧豐子,縱認其等確有為案外人鄧 豐子支付醫療費等必要支出,然該等費用顯為其等照顧小 叔、叔叔而為盡人倫孝道之體現,衡情焉有以該等支出作 為抵償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可能?
2、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另辯稱:伊等係因相信被告温武華之 專業,經被告温武華之建議,而以買賣為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之原因云云,被告温武華亦辯稱:本案土地之移轉具有 對價關係,本應登記為買賣云云。然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 ,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鄧卓桂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鄧豐子一直說要把財產過 給鄧峻昌,因為鄧峻昌照顧鄧豐子,鄧豐子的意思就是要



把財產全部送給鄧峻昌,伊等沒有花錢買,登記的移轉原 因應該是買賣,温代書有跟鄧豐子說,伊在旁邊聽,因為 贈與要繳錢,但是伊等沒有錢繳贈與的費用,所以就登記 買賣,但是是鄧豐子把土地送給鄧峻昌,伊也聽鄰居說如 果登記成贈與要繳比較多錢,雖然土地送給鄧峻昌,但是 是做成買賣等語(詳偵二卷第265 頁、第266 頁),核與 被告鄧峻昌於偵訊時供稱:跟鄧卓桂說的一樣,伊也有聽 到温代書跟鄧豐子說贈與要繳錢,所以就登記為買賣,伊 就讓温代書去辦,伊沒有另外付錢買土地等語(詳偵二卷 第266 頁)。且其等於檢察官質以:「以上所述温武華幫 你們辦過戶並且告訴你們雖然鄧豐子是把土地送給鄧峻昌 ,但是是以買賣為登記移轉原因,這樣比較省錢的情形, 是否屬實?」等語,亦均答稱:屬實等語(詳偵二卷第26 6 頁)。足見,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均明知本案土地之移 轉原因應為贈與,其等係為避免繳付贈與稅,遂同意登記 為買賣甚明。
(2)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係係因信任被告温武華之專業,認應以「買賣」 作為登記原因,伊等始同意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云云 。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 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 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 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係 為避免繳付贈與稅,遂同意以買賣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 原因,業如前述。而被告鄧卓桂行為時56歲、被告鄧峻昌 則為30歲,其等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 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對於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如何辦理及不 動產登記原因錯誤將有損害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正確性等 ,均難謂不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明知被告鄧峻昌針對 本案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與案外人鄧豐子, 竟與被告温武華、案外人鄧豐子共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之行為,確與真實土地所有權移 轉原因不符,自難徒以其等對法律有誤解為由卸免其責。 (3)且查,被告温武華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對於承辦此 筆土地過戶明知雙方實際上依鄧豐子簽立同意書是要將土 地登記贈與給鄧峻昌,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卻向地政機關 表示移轉原因是買賣,是為了避免贈與稅?」被告温武華 隨即答稱:「對」等語(詳偵二卷第249 頁),雖其嗣旋



即辯稱:但伊認為鄧峻昌有支付養老院的費用以及喪葬費 ,伊認為還是算有買賣云云(詳偵二卷第249 頁),然亦 足徵被告温武華主觀上應係知悉案外人鄧豐子之真意為贈 與,其為避免可能產生之贈與稅,始以買賣之名義作為本 案土地之移轉原因。且被告温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鄧豐子本來跟伊說要送,但是伊跟鄧豐子說他有要求鄧 峻昌要支付相關費用,那是有對價的,如果是贈與,萬一 鄧峻昌將來不養他,他要撤銷贈與比較困難,如果要買賣 的話,以後他可以請求同時履行抗辯,鄧豐子也怕怕的, 所以才會特別寫同意書,他就同意用買賣的方式等語甚詳 (詳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案外人鄧豐子簽署之同意書 係由被告温武華草擬後,由被告温武華向案外人鄧豐子講 解,再由證人王寶秀另以正楷書寫,並由被告温武華與案 外人鄧豐子確認後,交案外人鄧豐子簽署乙節,此經被告 温武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二卷第102 頁 、第103 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核與證 人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鄧卓桂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5 頁正面、第136 頁)。則該同意書既由被告温武華草擬, 而被告温武華擔任地政士,對土地相關事宜理應知之甚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