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77號
PCDM,102,侵訴,17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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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2 年2 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代號為0000-000 000 之女子(88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知悉甲○係國中生,主觀上可預見甲○可能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2 年2 月16日上午某 時許、同年月17日上午及下午各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 、同年月19日上午及下午各某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許 ,在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 住所,於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性器 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7 次,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某 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 ,徵得甲○同意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性器陰道內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 次(合計共8 次)。嗣於102 年2 月20日17 時許,甲○之父(代號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返回住處發覺甲○與辛○○共處一室而察覺有 異,經詢問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之姓 名、年籍資料及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 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卷證物彌封袋)在卷可證;且被害人甲○經 前揭醫院醫師採集其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檢體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1.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側 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 ,與涉嫌人辛○○(即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 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8810之負19次方;2.被 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 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辛○○DNA 型別相符 ,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辛○○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該局102 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證物彌封袋)存卷可



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 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 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 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 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 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 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 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甲 ○係88年11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卷證物彌封袋內),是被害人甲○ 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即堪認 定。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知悉被害人甲○係國中生(偵卷第 7 頁反面),而參以國民教育法第6 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學 齡制度係滿6 歲即可進入國小就讀,然亦有未滿6 歲即提前 就讀者,故於6 年後,畢業時之年齡,約介於11、12歲間。 依此推算,國中一至三年級學生之年齡,則介於11至15歲間 。是以,國中生為未滿14歲之人,不僅可能性極高,即比例 上,亦占多數。此為一般經驗周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 歲,曾經歷國中時期,自可預見就讀國中之被害人甲○於案 發時,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縱被害人甲○曾向被告表示 係14歲,然依我國人民對於年紀之表達方式,有指虛歲與實 歲之別,若所稱之「14歲」係指虛歲,實際上乃未滿14歲, 而被告既未進一步細究被害人甲○所指之14歲究為「虛歲」 或「實歲」,其仍意圖與之為性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有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上 開8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以之 女子為性交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意犯罪,然被告並非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而無應予加重其 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次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



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 ,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被害人甲○共8 次之性交行為,其中7 次地點固均 在被告上址住處,最後1 次則係在被害人甲○住處,惟其性 交時間分係早上與下午,但各行為在時間上可互相區隔,並 非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該次對 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可 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8 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 臻成熟,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而與被害人甲○為性交共 8 次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尚佳,且其於本案發 生時,甫滿18歲,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血 氣方剛,致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與被害人甲○在兩情相悅 下合意為性交,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表示不 願對被告提告(偵卷第14頁),佐以其經濟狀況非佳,仍於 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被害人甲○及其家屬和解,以分期之方 式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惟因告訴人乙○不願意而無法達 成,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及補償被害人甲○損失之誠 意,暨參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具體求刑參考表亦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有該表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如對被告科 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 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 開8 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已如前述,且年紀稍 長於被害人甲○,當能理解被害人甲○擅自與異性發生性關 係,乃屬不成熟的叛逆行為,易使被害人甲○的法定代理人 深陷擔心影響被害人甲○日後生活、就學與人格發展傷害的 恐懼中,且明知被害人甲○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 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 未勸導被害人甲○以學業為重,並為逞自己一時的性慾,與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 為,對於被害人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 實屬可議;惟念其犯案時,年紀亦輕,血氣方剛而犯下本案



犯行,然犯後自始坦承其過,深表悔意,兼衡被告係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4頁),目前從事會場布置之職業 ,與父母及2 名妹妹租屋同住,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 萬元之 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就每一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 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詞,惟被告所犯上開8 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刑2 年10月,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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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