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47號
PCDM,101,訴,234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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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1598 、23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弘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壹點柒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維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吳瑞陽 (所涉販賣毒品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營之賭場內, 自其攜帶之海洛因中挖出1 小撮,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陳 維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旋將該未吸食完畢之 香菸放置在桌上,適其同行友人江樹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8月確定)見狀徵得陳維弘同意後取走該香菸後吸食之, 同時將陳維弘捲好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取走備供施用,陳 維弘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江樹旺1 次( 轉讓之毒品重量不詳,惟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嗣於同日凌晨4 時 35分許,警方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維弘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1.7 公克)、海洛因殘渣 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64公克 )、注射針筒1 支,及在江樹旺身上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之 香菸1 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 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本案被告陳維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筆錄記載伊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江樹旺施用犯 行,是筆錄記載有誤,伊並沒有這樣說云云,嗣經本院勘驗 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其相關內容大致如 偵訊筆錄所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2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並無內容不符之情形,而被 告旋改稱:伊當時在提藥,意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3 頁背面),然觀諸該偵訊錄音內容,係採一問一答 ,被告回答流暢,並無向檢察官表示毒癮發作而不能陳述, 檢察官亦無以強暴脅迫之語氣使其為不自由陳述,此有上開 勘驗筆錄可憑,堪認被告於偵訊時並無因提藥而意識不清楚 之情形;再者,檢察官係於101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36分許 開始訊問被告,而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表示其精神狀 況良好、沒有毒癮發作,並坦承證人江樹旺所持摻有海洛因 香菸1 支係江樹旺自己拿去施用,僅辯稱其未提供給證人江 樹旺等語(參見偵字第23605 號卷第58至58頁背面、第60頁 背面),所述與偵訊時所陳轉讓毒品予證人江樹旺之客觀情 狀仍屬一致,是以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若有提藥而意識不清楚 之情,其記憶應會遺忘或無法陳述,自無法向檢察官供陳相 同之犯罪情節,足徵被告於偵訊時就轉讓毒品予證人江樹旺 部分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 頁),而未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維弘固坦承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某時許,由江 樹旺駕車搭載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同案被告吳瑞陽經營之賭場,並在上開賭場內自其攜帶之 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海洛因施用,及警方在現場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 摻有海洛因之捲菸給江樹旺江樹旺係拿吳瑞陽放在桌上要 提供給賭客施用之海洛因來施用,並非伊轉讓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陳維弘於上開時、地,將其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置於桌上,同意證人江樹旺取走該香菸而施用海洛因及取走 另1 支摻有海洛因香菸等情,迭遽證人江樹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要伊開車載他去吳瑞陽的賭場,到達現場後被告 先進去,伊停好車進去看到桌上有放2 支菸,伊不知道是誰 捲的,伊所抽的海洛因香菸是被告抽到一半放在桌上,伊比 手勢問被告是否可以拿起來抽,被告點頭,伊就拿起來抽, 另外1 支菸伊比手勢問吳瑞陽可不可以拿,吳瑞陽點頭,伊 就拿起來放在香菸盒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 至23 8 頁背面),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警方查獲處所施 用摻有海洛因香菸是被告給伊,被告沒有向伊收錢,另1 支 菸是新的,還沒有吸食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3605 號卷第80 頁、偵字第21598 號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伊有轉讓海洛因菸給江樹旺,伊點了1 支海洛因香菸後放在 菸灰缸上,江樹旺自己伸手拿過去吸,至於另1 支捲煙係江 樹旺拿伊之海洛因自己填裝,是在抽海洛因同時,江樹旺又 捲1 支海洛因香煙,至於江樹旺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吳瑞陽放 在桌上給大家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1598 號卷第62、159 頁 ),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江樹旺於本院及偵查中,均經 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江樹旺與被告 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 撰上情誣攀被告之理;況證人江樹旺因施用上開海洛因,致 本身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其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 於本院審理中再為不實證述之必要,益徵證人江樹旺前開所



證非虛,堪信為真。至於證人江樹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 另持有之海洛因香煙1 支係自桌上取得,且有徵得吳瑞陽同 意,此節與被告所承係證人江樹旺自行捲菸,雖有不一,然 證人江樹旺並未與被告同時抵達上址賭場,其誤以為該已捲 妥之另1 支海洛因香菸係該賭場經營者吳瑞陽所有,故而在 吸食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香菸時,誤認該海洛因香菸1 支係 吳瑞陽所供給,因而特別詢問吳瑞陽是否可拿取,尚未悖於 常情,而被告於偵查中為圖減免其轉讓自己攜帶之海洛因予 江樹旺施用之罪責,因而避稱係證人江樹旺自行取得其攜帶 之海洛因捲菸,亦有可能,然其就轉讓上開海洛因予證人江 樹旺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自難以證人江 樹旺所述與被告自白轉讓海洛因方式不符,即遽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江樹旺施用之海洛因係吳瑞 陽所有置放於桌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將已點 燃且吸食過之海洛因香菸交予證人江樹旺,並坦承轉讓海洛 因予江樹旺之犯行,此與證人江樹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之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陳:伊在賭場內以針筒注射及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警方 在現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伊所有供自己施用等語(見 偵字第23065 號卷第59頁背面、偵字第21598 號卷第61、15 8 頁),並有上開毒品扣案為憑,可見被告攜帶海洛因至現 場後確有取出施用,則被告以自己攜帶之海洛因摻入香菸並 置放在桌上,隨時可取用,適因江樹旺詢問可否取得施用, 故而同意將吸食所餘海洛因香菸交予江樹旺,另容許江樹旺 將另1 支已捲好之海洛因香菸取走,自與常情無違,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瑞陽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稱:被告先上來伊賭場,當時江樹旺還沒有上來,被 告看到伊捲了很多支海洛因香菸,就拿1 支來起來吸,可能 被告平時都用注射的,吸起來不過癮,吸不到半根,就把菸 放在桌上,後來江樹旺未經過伊及被告同意就自己拿起來吸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 頁、第241 頁背面至第241 頁 背面),惟其於偵查中係供證稱:伊只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使用,海洛因是被告自己帶來,伊不知道江樹旺有無 使用伊放在住處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1598 號卷 第114 頁),否認提供海洛因予江樹旺,而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詢以江樹旺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提供 時,亦供稱:海洛因是伊放在菸灰缸上,江樹旺自己拿去抽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吳瑞陽放在桌上給大家使用等語(見偵



字第21598 號卷第158 頁),與證人吳瑞陽於偵查中所陳未 提供該海洛因予被告一節,尚屬相符,可徵證人江樹旺所施 用及取得之海洛因香菸來源確係被告轉讓無疑,是證人吳瑞 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江樹旺吸食之海洛因香菸是伊捲的云 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0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基於 友情因素,任意將足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友人江樹旺 施用,殘害他人身心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於偵查 原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扣案海洛因2 包內之海洛因(總毛重1.7公克)、殘渣袋1只 內之微量海洛因,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為本 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3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 露、潮濕之用,便於攜帶、持有,乃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64公克 ),係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並非本案轉讓所 查獲之毒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無事證可認屬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江樹旺經警查獲持有摻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並非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自應 於江樹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宣告沒收銷燬,爰 不於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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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