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勇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
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應予沒收。
事 實
一、彭清勇係海洋大學觀光事業學系副教授,亦為公共工程委員 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採購程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 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 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彭清勇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 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 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 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正午味盒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午味公司)及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為 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是其於 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具 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及津津公司優劣之權力,為其 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 ,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民 國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及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㈠歐克公司部分:
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 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李慕柔行賄 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
之方式,使評選委員除能於評選之提問過程不予刁難,避免 引導其他評選委員為較低之評選外,並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 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於96年至98年間,於彭 清勇所參與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學校標案得標後 ,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以每校新臺幣(下同)5,000 至6,00 0 元不等之金額計算後提領款項,交由不知情之歐克公司員 工持之送往臺北海洋技術學院辦公室交予彭清勇,彭清勇明 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 員之資格,亦明知歐克公司為供餐廠商,是歐克公司員工所 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勿批評歐克 公司,並能支持歐克公司,猶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於96年至98年間每1 年度各收受賄款5 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1 至3 )。嗣李慕柔因慮及無法如實且完整掌握彭 清勇實際參與評選之學校標案,遂於99年間某日決定日後以 一年度給付20萬元之方式行賄,並於99年5 月3 日指示員工 程小玲領款後,由程小玲委請不知情之員工持往臺北海洋技 術學院辦公室交付與彭清勇收受(即附表一編號4 )。復於 100 年6 月3 日,李慕柔指示程小玲提領20萬元,由不知情 之廚師劉安賢持往臺北市杭州南路某巷內交與彭清勇收受( 即附表一編號5 )。彭清勇則因收受前開賄款,遂於歐克公 司在96年至100 年間投標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學校標 案評選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 得標前開標案。總計彭清勇共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款55萬 元。
㈡正午公司部分:
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 、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 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正午味公 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得標後給付 賄款予評審委員,沈宗毅遂於96年至100 年間如附表二編號 6 至10所示學校標案得標後,接續指示高武成(高武成此部 分所涉犯行,未據起訴)親送款項予彭清勇。彭清勇明知其 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 資格,亦明知正午味公司為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指示 高武成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 支持正午味公司,猶於各該年度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 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後,於如附表二編 號6 至10所示時間,分別於各該年度內接續多次收受由沈宗
毅指示高武成親自送交之賄款。彭清勇則因收受前開賄款, 遂於正午味公司在96年至100 年間投標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 10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正 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 示;連國佑、沈宗毅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㈢津津公司部分:
柯智寶為求津津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 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柯智寶行賄 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 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津津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 遂於98年間某日至彭清勇位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辦公室時, 向彭清勇表示若於評選會場遇津津公司投標,希望能評高分 、幫助津津公司得標等語,並經彭清勇應允之,嗣津津公司 即順利得標彭清勇擔任評選委員之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柯智寶遂於得標後持5,000 元款項至前址辦公室 交予彭清勇,彭清勇明知柯智寶交付之款項係感謝其使津津 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而為,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二編號11)。後於99年間,柯智寶 則以每校5,000 元之代價,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標案 得標後,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至前址交予彭清勇。彭 清勇則因收受前開賄款,遂於津津公司在98年、99年間投標 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津津公司 為優勝廠商,使津津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詳如附表 二編號11至12所示;柯智寶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 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評選委員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 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 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二(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 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 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 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4條分別明定: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 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 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 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 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 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 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 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 ,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 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 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 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
二、查新北市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均係各校 校長及總務處(或稱行政處)相關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 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 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D15第9 至61 頁 ),堪認 被告彭清勇於附表二所示標案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外聘評 選委員時,均係參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並為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列為專家之身分,經附表二所示各校聘任為各該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評選事宜自屬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而被告彭清勇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各 校聘任為系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照上開說明, 當均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
貳、認定被告彭清勇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彭清勇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 及津津公司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彭清勇於調查局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安賢 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人李慕柔、程小玲、葉順達、劉素靜、 連吳淑芬、沈宗毅、高武成、連國佑、鄭寶珠、柯智寶、柯 進成等人於調查局、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歐克公司99、100 年零用金電腦紀錄 、銀行委託書、評選委員聯絡電話、正午味公司日記帳彙整 、現金帳、沈宗毅記事本、調查局整理之津津公司98至100 年柯麗美、彭清勇擔任營養午餐評選委員資料、評選委員專 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見偵2 卷第16頁背面,偵8 卷第91 頁,偵20卷第172 頁背面、第160 頁,偵5 卷第209 頁,偵 20卷第242 至246 頁,偵3 卷第104 至108 頁,偵21 卷 第 252 至253 頁,偵13卷第102 頁,偵22卷第154 頁、偵3 卷 第161 至163 頁),暨如附表三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服務決 標公告、評選總表、評選表等資料在卷可考,並有與前揭證 人證述相符之如下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彭清勇之上 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彭清勇確有此部分犯行無 誤。
*於100年8月15日7時29分2秒,持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呂 宇平,與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李慕柔之通聯譯文( 見偵2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呂:李董,我是小呂,你那個蘆洲國小的專家部分…
李:「彭」。
呂:主任有講,他們是說老大那邊已先自行處理了。 李:我處理的,我拿錢的啊。
呂:嘻嘻…
李:我回去再跟你講,那個「葉仔」怎麼對待我的。 呂:好吧,我等你。
李:我很快就到了。」
二、綜上所述,被告彭清勇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 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 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彭清勇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彭清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彭清勇於96年間至100 年間,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 10 、12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 委員之地位,先後收受正午味公司高武成及津津公司柯智寶 所交付之賄款,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 ,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 分別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㈢被告彭清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收受歐克公司交 付賄款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5 次收受正午味公 司交付賄款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2 次收受津津 公司交付賄款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 ,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彭清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見偵11卷第58頁),其所犯各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彭清勇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0、11至12所示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及津津公 司交付之賄賂,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 ,各該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㈥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 。本案被告彭清勇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足見其平日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 肇於法治觀念不足,於本案犯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有悔悟之心,況 其本案之所得總額尚非鉅額,依其本案情節,相較於前揭法 定本刑之刑度,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各次行為 之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彭清勇於附表一 所示各罪,再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彭清勇因具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 委員之身分,而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 案評選委員之身分,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 ,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並為新北市立各國民中小學中 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質、衛生把關,竟未為利益迴避,對於 所執行之審查職務,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 廠商即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津津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使 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津津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如附表二所 示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影響如附表二所示各校中央餐廚 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公務人員應有之誠實 清廉形象,自非可取;並兼衡其擔任大專院校教授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 長之期間執行之。
㈧又被告彭清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 揭對被告彭清勇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 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彭清勇深切記取 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彭清勇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 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倘被告彭清勇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 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 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清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歐 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及津津公司收受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 財物,而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及津津公司係基於對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 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 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 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渠等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 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及津 津公司;又被告彭清勇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 物為70萬6,000 元(原起訴之收賄總額應為70萬8,000 元, 第二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1萬1,000 元;又被告彭清勇之收 賄金額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經更正後之收賄總額70萬 6,000 元,附此敘明),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偵11 卷第58頁),從而,被告彭清勇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 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 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被告彭清勇所受之罪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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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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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慕柔、│96年間 │如事實欄二㈠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5萬元 │
│ │程小玲、│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不知情員│ │ │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第3 款、第8 │ │
│ │工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元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 │條 │ │
├──┤ ├────┼───────┼─────────────┼──────┼─────┤
│2 │ │97年間 │如事實欄二㈠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5萬元 │
│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 │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第3 款、第8 │ │
│ │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元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 │條 │ │
├──┤ ├────┼───────┼─────────────┼──────┼─────┤
│3 │ │98年間 │如事實欄二㈠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5萬元 │
│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 │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第3 款、第8 │ │
│ │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元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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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9年5 月│如事實欄二㈠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 │間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第3 款、第8 │ │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條第2 項前段│ │
│ │ │ │ │拾萬元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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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慕柔、│100 年6 │如事實欄二㈠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程小玲、│月間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不知情之│ │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第3 款、第8 │ │
│ │劉安賢 │ │ │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條第2 項前段│ │
│ │ │ │ │拾萬元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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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結: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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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連國佑、│96年間 │如事實欄二㈡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共1萬5,000│
│ │沈宗毅、│(3次)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元 │
│ │高武成 │ │ │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第3 款、第8 │ │
│ │(高武成│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條第2 項前段│ │
│ │部分未據│ │ │伍仟元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起訴) │ │ │ │項、刑法第59│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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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7年間 │如事實欄二㈡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共3萬1,000│
│ │ │(6次)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元 │
│ │ │ │ │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第3 款、第8 │ │
│ │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壹仟元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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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8年間 │如事實欄二㈡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共2萬5,000│
│ │ │(3次)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元 │
│ │ │ │ │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第3 款、第8 │ │
│ │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條第2 項、第│ │
│ │ │ │ │伍仟元應予沒收。 │12條第1 項、│ │
│ │ │ │ │ │刑法第5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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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99年間 │如事實欄二㈡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共3萬5,000│
│ │ │(4次)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元 │
│ │ │ │ │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第3 款、第8 │ │
│ │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條第2 項、第│ │
│ │ │ │ │伍仟元應予沒收。 │12條第1 項、│ │
│ │ │ │ │ │刑法第5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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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0年間 │如事實欄二㈡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共2萬5,000│
│ │ │(4次)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元 │
│ │ │ │ │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第3 款、第8 │ │
│ │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伍仟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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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結:13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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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柯智寶 │98學年度│如事實欄二㈢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 │ │永和國小│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標案開標│ │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第3 款、第8 │ │
│ │ │(98年11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條第2 項前段│ │
│ │ │3日)後 │ │元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某日 │ │ │項、刑法第59│ │
│ │ │ │ │ │條 │ │
├──┤ ├────┼───────┼─────────────┼──────┼─────┤
│12 │ │99年間 │如事實欄二㈢ │彭清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共2萬元 │
│ │ │(3次)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 │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第3 款、第8 │ │
│ │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元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 │條 │ │
│ ├────┴────┴───────┴─────────────┴──────┴─────┤
│ │ 小結:2萬5,000元│
├──┴────────────────────────────────────────────┤
│ 總結:70萬6,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地點或│日期 │金額 │學校標案 │
│ │ │方式 │ │ │ │
├──┼───┼───┼──────┼────┼─────────┤
│ 1 │李慕柔│臺北海│96年間 │ 5萬元 │96學年度天母國小 │
│ │程小玲│洋技術│ │ ├─────────┤
│ │歐克公│學院辦│ │ │96學年度錦和國小 │
│ │司某員│公室 │ │ ├─────────┤
│ │工 │ │ │ │96學年度二重國小 │
│ │ │ │ │ ├─────────┤
│ │ │ │ │ │96學年度清水高中 │
│ │ │ │ │ ├─────────┤
│ │ │ │ │ │96學年度樹林高中 │
│ │ │ │ │ ├─────────┤
│ │ │ │ │ │96學年度積穗國中 │
│ │ │ │ │ ├─────────┤
│ │ │ │ │ │96年度埔墘國小 │
├──┤ │ ├──────┼────┼─────────┤
│ 2 │ │ │97年間 │ 5萬元 │97學年度中和國小 │
│ │ │ │ │ ├─────────┤
│ │ │ │ │ │97學年度積穗國小 │
│ │ │ │ │ ├─────────┤
│ │ │ │ │ │97學年度清水高中 │
│ │ │ │ │ ├─────────┤
│ │ │ │ │ │97學年度蘆洲國中 │
│ │ │ │ │ ├─────────┤
│ │ │ │ │ │97學年度豐年國小 │
│ │ │ │ │ ├─────────┤
│ │ │ │ │ │97學年度樹林高中 │
│ │ │ │ │ ├─────────┤
│ │ │ │ │ │97學年度積穗國中 │
│ │ │ │ │ ├─────────┤
│ │ │ │ │ │97年度埔墘國小 │
├──┤ │ ├──────┼────┼─────────┤
│ 3 │ │ │98年間 │ 5萬元 │98學年度中和國小 │
│ │ │ │ │ ├─────────┤
│ │ │ │ │ │98學年度重慶國中 │
│ │ │ │ │ ├─────────┤
│ │ │ │ │ │98學年度安和國小 │
│ │ │ │ │ ├─────────┤
│ │ │ │ │ │98學年度泰山國中 │
│ │ │ │ │ ├─────────┤
│ │ │ │ │ │98學年度二重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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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99年5月間 │20萬元 │99學年度蘆洲國小 │
│ │ │ │ │ ├─────────┤
│ │ │ │ │ │99學年度二重國小 │
│ │ │ │ │ ├─────────┤
│ │ │ │ │ │99學年度安和國小 │
│ │ │ │ │ ├─────────┤
│ │ │ │ │ │99學年度新埔國小 │
│ │ │ │ │ ├─────────┤
│ │ │ │ │ │99學年度重慶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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