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2號
PCDM,101,矚訴,2,20140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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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張世明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郭慶基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曾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
、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
、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世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慶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蕭茂生部分:
一、蕭茂生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林口市林口國民 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稱林口國 小)校長,並於97年8 月1 日調任臺北縣新莊市光華國小校 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 期1 任為4 年。林口國小於辦理95學年度、96學年度「中央 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 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 等事項,並由訓導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 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 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



2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5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 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 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 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 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 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蕭茂生擔任林口國小之校 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 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訓導處、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 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 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 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
二、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後更名為雙翼公司)負 責人魏富來、業務經理呂永崇魏富來呂永崇所涉犯行由 本院另行判決)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 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林口國小之中央餐廚 採購案,即與呂永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由呂永崇於林口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開標前某日,前往林口國小校長室與蕭茂生洽談,並向蕭 茂生表示「學校及校長都會有額外開銷無法報帳,復強公司 願每學期支付公關費」等語之提議,蕭茂生明知其於擔任林 口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 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 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 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蕭茂生雖未認知呂 永崇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 已認知呂永崇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 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與呂永崇達成期約。嗣於復強公司得 標上開標案後,魏富來即於95學年度上學期某日交付呂永崇 以信封袋包裝之8 萬元,由呂永崇持至林口國小校長室交予 蕭茂生,並於95學年度下學期起,改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2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由呂永崇以每2 個月交付1 次賄款之方 式為之,總計95學年度下學期共交付蕭茂生10萬元,復強公 司於95學年度接續交付蕭茂生之賄款共計18萬元,蕭茂生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之(即附表 一編號1 )。嗣後復強公司魏富來呂永崇承前模式,於得 標林口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由呂永崇接續於96 學年度多次至林口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蕭茂生收受,蕭茂 生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之, 總計於96學年度共計收受復強公司交付38萬元賄款(即附表



一編號2 )。
貳、張世明部分:
一、張世明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樹林市樹林高級中學 (屬公立學校,為完全中學,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 稱樹林高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 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96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 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 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 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 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 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 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 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 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 、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 款。故張世明擔任樹林高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訓導處 、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 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業務經理蕭豐裕蕭豐裕所涉犯行 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 果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 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提議每學年交付10萬元賄款 予校長張世明,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樹林 高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之98年12月間某日,蕭豐裕 至樹林高中校長室拜訪張世明並表示:現在校長不好當,很 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如果學校有什 麼花費,可以用這個錢,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並當場交付 10萬元賄款,張世明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 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 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 附表二編號1 )。嗣於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樹林高 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魏富來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 99年12月間某日至樹林高中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張世明張世明明知該筆款項亦係為求復強公司能於99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履約順利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
叁、郭慶基部分:
一、郭慶基自94年8 月1 日兼任臺北縣泰山鄉義學國中(屬公立 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稱義學國中)總務主任 ,並於擔任總務主任期間,具有承辦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 案招標事項(如上網公告、審標、擔任評選會議主持人、議 價、決標等)之權限。該校之校長、總務主任及總務處相關 人員、學務主任及學務處相關人員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由學務處提出用餐人數採 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簽奉校長核准後上網公告招標文件,並 由總務處依公告時間開標及審核投標文件,再由學務處負責 訪廠事宜、將評選委員名單奉請校長簽核,於評選後由總務 處負責議價、決標事宜,並簽請校長核准後提出決標公告。 故郭慶基擔任義學國中之總務主任,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校長、 學務主任及相關人員、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 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 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二、郭慶基明知其具有辦理97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供餐廠商給付之對價即 賄賂,亦明知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及業務經理蕭豐裕所交 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其為義學國中總務主任具有前開權限, 為求能順利得標所交付,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收受賄款如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以補充 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魏富來蕭豐裕因認為學校總務主任有協助廠商得標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能力,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義學國中 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7學年度開標前,先 至義學國中拜訪郭慶基並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 忙一下,如復強有上的話,我會表示一下」等語,郭慶基雖 佯以:「我可能沒辦法幫什麼忙」等語覆之,惟復強公司嗣 後果真順利得標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蕭豐裕遂於得標 後之履約期間內,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



項共約4 萬元,郭慶基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並交付賄賂,惟已認知蕭豐裕 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 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7學 年度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 )。
㈡因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魏 富來與蕭豐裕即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由蕭豐裕接 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 基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學年度收受蕭豐 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 )。 ㈢因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魏 富來與蕭豐裕即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由蕭豐裕接 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交付郭慶基款項共約4 萬元,郭慶 基明知該等款項係作為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收受蕭豐 裕所交付之款項共約4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3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蕭茂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富來呂永崇等證人之供 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 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1 9 頁背面);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富來、蕭豐 裕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 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筆錄卷㈢第120 頁);被告郭慶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富 來、蕭豐裕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 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20 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 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 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 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起訴 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 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 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 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 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 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 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 及其等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 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 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 證人魏富來呂永崇蕭豐裕分別於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 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總務主任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訊據被告蕭茂生張世明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 長,綜理校務,被告郭慶基則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 總務主任,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均不否認前揭各校 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 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 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 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 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 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 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 總務主任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 校長、總務主任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 。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 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 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



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 「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 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 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 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 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 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 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 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 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 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 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 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 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 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 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 、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 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 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 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林口國小、樹林高中及義學國中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 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訓導處或學務處向總務 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 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 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 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 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校長即需按「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 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 ,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指定評選委員,並由總務處負責聯 繫內外聘委員確認事宜,或由校長於評選當日親自通知內聘 委員,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5 人或9 人 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 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 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 宜等情,為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所自承,並有證人 即時任林口國小總務主任許芳欽、證人即時任樹林高中總務 主任張德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時任義學國中 事務組長及學務主任蔡淳安張銘樹趙瑞雯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蕭茂生張萬隆郭慶基不僅係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 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 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 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 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 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 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 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 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 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 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 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 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 :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 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 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 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



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 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 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 ,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 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 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 (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 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 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 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 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 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 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 。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 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 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 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 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及卷附林口國小與復強公司之95學 年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書內載第十四條履約管理、第十 四條履約責任、第十五條契約終止揭契約、96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契約書內載有第十二條履約管理、第十三條履約標的 品管、第十四條履約責任、第十五條查驗、第十六條罰則、 第十七條契約暫停執行及恢復履約、第十八條契約終止或解 除則有類同於前或解除範本除計點規範外所定之相關約定( 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3第175 至183 頁、第186 至194 頁) 。綜合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 ,亦由被告蕭茂生張世明總其成,即被告蕭茂生張世明 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林口國小95、96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契約、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 ,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 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 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林口國小及樹林高中 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蕭茂生張世明之職權,被告蕭 茂生及張世明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 、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 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 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 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 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



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 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 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 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 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 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 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 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 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確 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 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四、辯護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 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 ,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 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 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 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 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 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 ,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 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 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 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 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 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 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 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 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 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 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 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 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 、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 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 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 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 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 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 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 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 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 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 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 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 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 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 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 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 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 蕭茂生張世明郭慶基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 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 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 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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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