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連功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廖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陳浩然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
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及第三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連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廖文彬、陳浩然均無罪。
事 實
一、賴連功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 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文德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 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 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 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 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 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 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 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 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 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 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賴連功擔任文德國小之
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 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 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 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 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
二、賴連功明知其於擔任文德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 司)及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負責人交付 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文德國小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對價(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補充之):
㈠津津公司部分:
自98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止,柯進成為求能順利得標文德國 小98、99、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 得標結果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98、99、100 學年度開標前之1 至2 月(即 98 、99 、100 年5 、6 月間),至文德國小校長室拜訪並 表示「請校長幫忙」等語,分別交付內含40萬元、40萬元及 50萬元現金信封袋之水果禮盒予賴連功。賴連功雖未認知柯 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 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 即賄賂,並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 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總計柯進成共交付賴連功 130 萬元賄款。嗣津津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因故遭停權,喪 失得標資格,並確定無法得標,賴連功遂於100 年7 月底某 日,通知柯進成前來文德國小校長室,並向柯進成表示「今 年沒辦法作,所以這個還給你」,而將柯進成先前交付之50 萬元退還(即附表編號1 至3 )。
㈡金龍公司部分:
金龍公司於賴連功到任文德國小前,即已得標文德國小96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文德國小97、98、 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 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各該學年度開標前,至文德國小校長室拜訪並表示「請校長
繼續給我服務」等語,並分別於各該學年度以手指比「3 」 、「4 」、「4 」,意指若得標願給予30萬元、40萬元、40 萬元賄款,賴連功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 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 。嗣金龍公司得標文德國小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陳秀暖遂於各該學年度得標後之1 至2 個月內,親至校 長室交付內含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賄款之茶葉禮盒予賴 連功收受。總計賴連功共收受陳秀暖所交付之賄款計110 萬 元(即附表編號4 至6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連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暖、柯進 成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受誘導、脅迫等方式取得,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陳秀暖、柯進成等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另金龍公司及津津公司帳證資料,不具例 行性、公示性要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㈦第235 頁 背面,書狀卷C23第443 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賴連功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 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 ,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偵查中之 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偵查 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 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賴連功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 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且證人陳秀暖、柯進成 於被告賴連功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 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 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秀暖、柯進成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金龍公司、津津公司帳證資料,因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 告賴連功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 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 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 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 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部分 ,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 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訊據被告賴連功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文德國小校長,綜理 校務,與該校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 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 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 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 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 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 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 ,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校長非 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 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 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 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 「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 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 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 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 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 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
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 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 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 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 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 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 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 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 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 、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 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 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 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文德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 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 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 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 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 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 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 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
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 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 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 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 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賴連功 所自承,足認被告賴連功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 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 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 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 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 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 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 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 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 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 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 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 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 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 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 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 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 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 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 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 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 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 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 :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 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 ,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 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 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 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 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 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 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 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 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
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 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 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 ),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賴連功 總其成,即被告賴連功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之文德國小 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 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 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文 德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賴連功之職權,被告賴連 功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 餐廚供餐狀況,渠未介入,非渠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 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 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 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 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學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 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 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 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 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 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 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 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 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賴連功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四、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 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 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 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 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 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 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 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 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 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 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 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 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
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 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 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 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 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 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 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 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 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 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 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 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 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 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 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 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 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 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 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 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 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 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 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 ,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 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賴 連功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 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 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 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賴連功係屬前揭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 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 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賴連功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賴連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津津公司及金龍公 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 任何違背職務行為,未介入營養午餐採購案評選亦未擔任評 委,廠商交付之款項係捐贈或回饋,並非賄賂,且所收受款 項均用於校務,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連功於上開時地收受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負責人交付 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賴連功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①證人 柯進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學年度行賄30萬或40萬 ,99學年度40萬元,100 學年度有送50萬元給賴連功,後來 因為沒標到有退回等語(見偵22卷第175 頁,本院筆錄卷㈨ 第309 頁);②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曾聽我父 親說過99學年度行賄賴連功40萬元,100 學年度我聽我父親 說有送50萬元給校長,後來沒有得標,校長有退回等語(見 偵21卷第23頁);③證人陳秀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 以:賴連功從97年開始,第一年是給30萬元,第二年及第三 年是給40萬元等語(見偵20卷第282 頁,偵21卷第228 頁, 本院筆錄卷㈨第321 頁);④證人呂宇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在接近招標期間,我曾問過陳秀暖文德國小有無危險,陳 秀暖向我表示已經打點過了等語(見偵22卷第94頁)。此外 ,並有文德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文德 國小100 年7 月30日新北文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 理由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 卷第198 頁,本院補充理由 書卷㈠第237 至245 頁),堪認被告賴連功確有收受上開廠 商交付之款項無訛。
二、被告賴連功雖辯以廠商交付之款項係捐贈或回饋,與營養午 餐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賴連功於調詢中自承:從未主動向 他們索賄,都是他們主動給我的,可能他們認為這樣會比較 容易得標,但他們能否得標和我實際上是無關的、陳秀暖在 招標前有找過我,她有拜託我讓她可以得標,她一開始沒有 給我具體金額,我當時有跟陳秀暖說不要講這件事,重點是 營養午餐要辦好等語(見偵9 卷第29頁背面、第33至34頁) 。而柯進成、陳秀暖均係於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交付款項 ,且於交付款項時,曾向賴連功表達:請幫忙、繼續給服務 機會等語,目的均在能順利得標等節,業據證人柯進成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想得標營養午餐而行賄、我知 道賴連功會收錢,因同業有稍微跟我說,我第一次先去測試 ,看他的心意怎麼樣、以前也標過文德國小,但都沒有得標
,我就知道了、文德國小就是要用一些錢回饋才會標的到, 不然怎麼可能標到、大部分是投標前送錢給校長、如果是招 標前給校長,校長會幫我們得標、沒有事先給外聘委員名單 ,直接請校長幫忙讓我們能順利得標就可以了、投標前送錢 時都跟賴連功說謝謝他、請他幫忙、100 年有送50萬,本來 有標到,後來被停權,校長有退還50萬等語(見偵21卷第72 、129 頁,偵22卷第175 頁,本院筆錄卷㈨第309 、310 、 313 頁、第314 頁背面、第315 頁背面、第316 頁、第317 頁)及證人陳秀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金龍公司 97、98、99年都有得標文德國小,我在投標前有先去拜訪賴 連功,說校長繼續給我服務繼續給我幫忙,我有跟賴連功講 說如果有標到的話,我就給他30萬元特支費,我有用手指比 3 ,是表示30萬元的意思,得標後我再將錢帶過去、因為我 很多年都標不到,就到處向家長會、業者打聽,他們說「妳 都沒有捐贈,沒辦法標到」、回饋學校是想要做生意、想要 繼續服務等語(見偵21卷第228 頁,本院筆錄卷㈨第320 頁 至322 頁)在卷,堪以認定,是證人柯進成、陳秀暖於交付 款項時,既均已明確表達請被告賴連功幫忙之意,且交付時 間均在標案開標前,則以被告賴連功身為校長之生活歷練及 智識經驗,對於上開業者交付款項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 並參以被告賴連功於津津公司100 學年度未得標後,復將該 筆款項退回乙節,益見被告賴連功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與中 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與否具關連性。綜上各節,可稽上開業 者均係意在能順利得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連功,堪認渠等 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連功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 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賴連功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 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賴連功在 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負責人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 均係意在能夠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賴連 功為文德國小校長,而渠等為文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 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連功,被告賴連功辯稱所收受之款 項與營養午餐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賴連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賴連功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 係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 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 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是被 告賴連功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 ,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辯論期日時請求向教育局函調10 0 年間教育於對於各校有無接受業者贊助之相關資料,惟被 告賴連功並未爭執有收受前開款項之事實,亦未主張該等款 項有存入學校帳戶,是此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 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 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賴連功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 ,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 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 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 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賴連功自96年8 月1 日 起擔任文德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文德國小97至100 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 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 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 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 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 別於上開時間收受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負責人所交付之賄款 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賴連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文德國小之招 標過程,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 選名單後,由衛生組長聯繫,直至確認有三名委員均覆以同
意擔任後擬具名單,內聘委員則由訓導處提供建議名單,其 中教師部分,則由學年老師抽籤決定,一併簽請校長遴選, 被告賴連功並未明示或暗示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 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等情,業據被告賴連功供述在卷, 並核與證人邱朝基、廖素貞、高汶旭、陳慧珍、楊淑真、林 素梅(均為文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 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8卷第149 至192 頁), 堪認被告賴連功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 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連 功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 ,被告賴連功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連功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 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 訴法條。
㈢被告賴連功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收受津津公司、編號 4 至6 所示3 次收受金龍公司負責人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 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㈣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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