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興
黃盧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曾富松
張德忠
謝欣曄
共 同 陳文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
、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
、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及第三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10
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980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 年
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盧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曾富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張德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謝欣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壹、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部分: 宏遠公司專營學生中央餐廚及餐盒之供應,鄭得興為宏遠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盧樑為宏遠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 業務、業務推展及管理工作。鄭得興、黃盧樑為求宏遠公司 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
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 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履約工程款,鄭得興、黃盧樑均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 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 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 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 供餐缺失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行賄如下校長(各校校長涉案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判決):
一、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 ):
宏遠公司因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已開始 供餐,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副總經理黃盧樑為求履約期 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之權 ,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黃盧樑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某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裝於信封 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內交付與李明生,並向李明生表 示:「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等語,李明生雖未認知 黃盧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 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 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10萬元。
二、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 ):
因宏遠公司參與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投標,多年均未 能得標,嗣於99年10月間標得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副總經理黃盧樑為求履約期 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之權 ,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即思以供餐金額大 約5%計算之金額行賄潘教寧,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盧樑接續於99年底、10 0 年6 月初,各持20萬元之賄款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 潘教寧。潘教寧雖未認知黃盧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 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
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共計 40萬元。
貳、統鮮盒餐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部分: 統鮮公司專營學生中央餐廚及餐盒之供應,曾富松為統鮮公 司之總經理,負責統鮮公司之營運,張德忠為統鮮公司之副 總經理,負責統鮮公司之業務工作,謝欣曄則於92至96年間 擔任統鮮公司之業務,負責得標學校之服務。曾富松、張德 忠及謝欣曄為求統鮮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 採購案得標之後,能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 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 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其等明知新北市所屬學 校之各校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 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 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有包庇供餐缺 失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行賄如下校長(各校校長涉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 決,事實部分經公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9 月18日準備程 序中予以更正):
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下稱二重國小)校長劉創任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1 ):
統鮮公司為二重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於 97年1 月份前某日,統鮮公司業務謝欣曄至二重國小遇劉創 任,劉創任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 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亦明 知謝欣曄為統鮮公司之業務人員,猶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 賂之犯意,向其告以「怎麼你們老闆都沒有來跟我聊過天」 等語,嗣張德忠經謝欣曄轉達後,遂知曉劉創任之意,為求 能於96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 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 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經徵得曾富松同意後,張德忠、曾富松 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 張德忠於97年1 月間某日,將現金5 萬元持往二重國小校長 室內交付予劉創任,劉創任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 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 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 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5 萬元。
二、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下稱五股國小)校長符徵富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2 、3 ):
㈠因統鮮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符徵富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
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而 張德忠與曾富松為求能於98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 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 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張德忠於98學年度 上學期某日(約99年1 、2 月間)前往五股國小校長室拜訪 符徵富,將現金10萬元置於紙袋內交付予符徵富,並向符徵 富表示請多多照顧統鮮公司,符徵富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 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該賄款10萬元,做為統 鮮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 價。
㈡因統鮮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五股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張德忠與曾富松為求能於99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 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 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承前模式 ,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 張德忠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約100 年1 月初)前往五股 國小校長室拜訪符徵富,將現金15萬元置於紙袋內交付予符 徵富,符徵富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 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 對,予以收受該賄款15萬元,做為統鮮公司對於五股國小99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
三、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下稱修德國小)校長羅富男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4 ):
統鮮公司為修德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羅 富男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得基於 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95學年度 統鮮公司之供餐期間,羅富男在校內每遇謝欣曄均向其告以 「為何統鮮老闆均未親自拜訪」等語,嗣經謝欣曄請益同業 後,遂知曉羅富男之意,經徵得張德忠同意後,張德忠、謝 欣曄為求能於95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謝欣曄於95學年度供餐期間內 (即95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1 次之頻率 ,每次持約1 萬元賄款,接續多次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予 羅富男,羅富男雖未認知謝欣曄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
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 反對,接續多次予以收受謝欣曄交付之賄款,共計羅富男於 95學年度供餐期間收受謝欣曄交付之賄款9 萬元。四、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中學(下稱碧華國中)、蘆洲區蘆洲 國民中學(下稱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5 、6 ):
㈠統鮮公司為碧華國中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楊 逸源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不得基於 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95學年度 統鮮公司之供餐期間,楊逸源在校內適遇張德忠遂告以稱「 有空到辦公室去找他」等語,張德忠遂知曉楊逸源之意,經 徵得曾富松同意後,張德忠、曾富松為求能於95學年度履約 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由張德忠於95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碧華國中校長室拜訪楊 逸源,將現金2 萬元交付予楊逸源,楊逸源雖未認知張德忠 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供餐缺失, 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 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收受上開之賄款。 ㈡嗣統鮮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楊逸源明知其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 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於 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張德忠在蘆洲國中適遇楊逸源,楊逸 源則向張德忠表示「有時間到辦公室聊聊天」等語,因張德 忠瞭解楊逸源意在索取賄款,經徵得曾富松同意後,張德忠 、曾富松為求能於98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 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 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張德忠於99年2 月間向統 鮮公司請款6 萬元並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楊逸源,楊 逸源雖未認知張德忠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 鮮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 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統鮮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予以 收受上開之賄款。
五、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下稱民安國小)校長廖文彬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7 ):
統鮮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民安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曾富松明知廖文彬具有監督供餐廠商承辦採購案之權限
,不得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或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從中收 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而曾富松因同時身兼98年至100 年 間民安國小家長會副會長,於99年初某次民安國小家長會例 行會中,聽聞廖文彬民安國小棒球隊所使用之車輛因老舊在 高速公路拋錨並曾發生火燒車意外,亟需購車經費,以及棒 球隊費用短缺之事,認為可利用民安國小家長會副會長之身 分提供捐款對廖文彬示好,在場即表示其願意提供經費贊助 民安國小棒球隊,其為求能於98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 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99年2 月間某 日及99年3 、4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學年度),先後 持現金15萬元、5 萬元至民安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廖文彬,並 向廖文彬表示費用係贊助民安國小棒球隊採購車輛及球隊服 裝之經費,廖文彬即認為曾富松係基於民安國小家長會副會 長身分提供予民安國小棒球隊之經費贊助,並未認知曾富松 係同時意在求取廖文彬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統鮮公司之 供餐缺失,即予以收受上開款項共計20萬元。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鄭得興、黃盧樑、曾富松、張德忠、謝欣曄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壹、被告鄭得興、黃盧樑部分:
訊據被告鄭得興、黃盧樑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關於 交付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生於調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李明生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及宏遠公司帳務資料7 紙(見 偵22卷第274-277 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校決標公告 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鄭得興、黃盧樑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得興、黃盧樑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曾富松、張德忠、謝欣曄部分:
訊據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關於交付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創任、符 徵富、羅富男、楊逸源、廖文彬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劉創任、符徵富、羅富男、楊逸源及廖文彬於 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見偵34 卷第315 頁、偵37卷第93、95頁、偵8 卷第322 頁、偵37卷 第113 頁、偵64卷第25-27 頁)及統鮮公司內帳列印資料㈡ 、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99年2 月10日轉帳傳票、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關費用 99年2 月9 日申請書、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8 日轉帳傳票、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關費用100 年1 月18 日申請書、95/9月-96/7 月(95學年度)營二區報告1 紙、 「100/2 月-100/6月營二區報告」1 紙(見偵15卷第57-61 頁、83-85 頁、第108-109 頁、第59頁背面、第83頁),暨 各校決標公告(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及附 表二之一所示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富松、張德忠 及謝欣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行為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 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 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 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鄭得興等人所犯之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 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 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 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 項,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貳、被告鄭得興、黃盧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 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 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 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 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 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 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 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 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 賄之成立而成就,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 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 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 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 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 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鄭得興、黃盧樑 係宏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 罪,且被告鄭得興、黃盧樑係本於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 、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為 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鄭得興、黃 盧樑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應予補充。
二、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於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 於宏遠公司為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參標廠 商之地位,於該學年度內接續向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交付賄 款,係基於向潘教寧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
二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賄 罪。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鄭得興、黃盧樑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二 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 各該校長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所犯如事實欄壹一 、二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五、爰審酌宏遠公司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而被告 鄭得興、黃盧樑身為宏遠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竟未思審 慎經營,反採取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方式,將供餐成本挪用 為對如附表一所示學校校長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以取得 標案並求能順利履約完畢,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並影 響供餐之品質與衛生,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 危害及渠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 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六、定執行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 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 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 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 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盧樑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㈡被告鄭得興、黃盧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 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鄭得興、黃盧樑所犯上開各 罪,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修法前、後就此部 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 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且諭知褫奪公權。
七、至被告鄭得興、黃盧樑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等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鄭得興 、黃盧樑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參考公訴人之意見,為使其等深 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 74 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鄭得興、黃盧樑 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 元、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鄭得興、黃盧 樑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叁、被告曾富松、張德忠、謝欣曄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 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 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 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 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 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 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 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 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 賄之成立而成就,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 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 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 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 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 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曾富松、張德忠 及謝欣曄係統鮮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為不具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 例之罪。且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係本於各校校長有 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 求各校校長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 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如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充。
二、被告張德忠與謝欣曄於如事實欄貳三(即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密接時間內,以及被告曾富松於如事實欄貳五(即附表
二編號7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統鮮公司為修德國小、 民安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 內接續向修德國小校長羅富男、民安國小校長廖文彬交付賄 款,分別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各次 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賄罪 。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曾富松、張德忠所為如事實欄貳一、二、 四(即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以及被告張德忠、 謝欣曄所為如事實欄貳三(即附表二編號4 )之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富松所犯如事實欄貳一、二、四、五(即附表二編號 1 、2 、3 、5 、6 、7 )、被告張德忠所犯如事實欄貳一 、二、三、四(即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所 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各 該校長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曾富松、張德忠及謝欣曄所犯如事 實欄貳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 2 )。
六、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明文。經查:有關事實欄貳一、貳 四㈠(即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被告曾富松、張德忠交 付予同案被告劉創任、楊逸源之款項,均不超過5 萬元,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均遞予減輕其刑。七、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 、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 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 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告曾富松、張德忠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犯 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 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 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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