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64號
101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媚
李余典
張宏陸
周雅玲
許昭興
張瑞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李婉鈺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沈發惠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王淑慧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林銘仁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
083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 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均係經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之新北市議會(原台北縣議會,於民 國99年12月25日升格)第1 屆市議員,全體市議員當選人於 民國99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集體至新北市議會報到後宣 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身分後,隨即舉行新北市議會正、副議 長選舉。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市議員陳辛進、陳鴻 源、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市議員呂子昌、陳永福分 別搭檔參選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監票員則由市議員 中互推陳文治(涉犯洩密罪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 字第140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勝考、林國春、蔡錦 賢、被告張瑞山擔任。㈠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 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均明知新
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不得洩漏選 票內容予他人知悉,竟分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 犯意,在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 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分別取得新北市議會正、 副議長之選票,在圈選處圈選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人選後 ,於投入票匭前,經過被告張瑞山時,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在被告張瑞山面前揭示渠等之選票內容,使被告張瑞山得以 觀看知悉選票圈選情形,被告賴秋媚等9 人分別以此方式與 被告張瑞山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㈡又被告張瑞 山明知民進黨籍之新北市議員呂子昌、陳永福有意搭檔競選 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且該次選舉為無記名方式,不得洩 漏選票內容予他人知悉,竟為遵守黨團之決議,而與陳文治 、何淑峯、張晉婷、陳科名、鄭金隆、李倩萍、陳啟能、李 坤城、黃俊哲、吳琪銘、陳世榮、彭成龍、高敏慧、陳永福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顏世雄(以上16人均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賴 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 、沈發惠、周雅玲等市議員,個別基於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約定由上開人員分別取 得正、副議長之選票,在圈選處圈選正、副議長人選後,未 摺選票,於票匭前,經過張瑞山面前時,即分別在張瑞山面 前攤開選票揭示內容,使張瑞山得以知悉該選票圈選之情形 ,張瑞山即以此方式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㈢因 認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 、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與被告張瑞山共同涉犯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 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 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1731號、第1965號、第3871號 刑事判決意旨)。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秋 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 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確有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132 條 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詳下述),即所 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 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 敘明。
㈡再按,除法律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 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 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 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
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 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 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 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 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可稽。
㈢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示之蒐證光碟,被告林銘仁主張 依台北縣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未經議長 許可下不得在議場內錄音、錄影。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 局在未事先得到會議主席同意下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係屬 違背法令而為之蒐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王淑慧之辯 護人則主張:本案對於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過程 之蒐證並無急迫性,檢察官應事先徵詢當日大會主席之許可 ,卻未經許可而擅自錄影,檢察官蒐證違反台北縣議會議場 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6 條,故屬違法蒐證,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被告沈發惠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於新北市議會選 舉正、副議長投票當日於議會中錄影並未事先告知議會且非 議會要求警力支援,亦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認為本案就投 票過程所為蒐證之正當性顯有疑義等語。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99年12月25日就新北市議 會議員選舉正、副議長時進行蒐證,未經大會主席許可即逕 行錄影(參見新北市議會101 年11月30日北議事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73頁),雖有未當,惟新北市議會 議員互選議會正、副議長之過程於當日各議員領票、圈印、 將選票投入票匭後即完成,歷時短暫且無反覆性,如未能及 時錄影採證即無從保全相關事證,此部分之蒐證應具有急迫 性。再者,本案蒐證場所係新北市議會議場之中,屬於公開
場合,且錄影內容係各議員投票過程,並未涉及個人隱私或 議會秘密,蒐證過程手段堪稱和平,可認權益侵害非鉅。又 蒐證錄影係以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議事進行 之內容,並可透過適當設備播放使當事人得以辨識,對於被 告等10人行使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甚微,該蒐證錄影復 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起訴事實所指犯行之重要證據,倘 逕自捨棄不採,亦有礙真實之發現及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 ,員警就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所為之蒐證縱有未 恰之處,雖參酌本案蒐證之急迫性、蒐證時使用之手段、所 涉個人權利之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等情狀,認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3 所示之蒐證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決 之證據資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 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共同涉有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新聞報導4 則 、蒐證光碟及勘驗光碟之翻拍照片、被告賴秋媚、李余典、 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 玲、張瑞山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 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固均坦承渠等為新北 市議會當選人,於99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宣示就職後,當 日隨即舉行正、副議長選舉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賴秋媚辯稱:全臺灣的人都知道民進黨員要投給民進黨 提名的人,伊投票的內容並無秘密可言。伊因為擔心圈選後 的印文會複印到其他候選人上面,才將選票折起來,伊無亮 票行為,更無與被告張瑞山有亮票之合意等語。 ㈡被告李余典辯稱:伊並無亮票,當初是怕折到選票會互印, 可能是角度問題,民進黨部要求我們投給民進黨提名的正、 副議長候選人,但沒有要求我們要亮票,伊並無洩漏秘密之 犯意等語。
㈢被告張宏陸辯稱:伊當時是在晾乾選票,如果印泥未乾沾到 別處會變成廢票,伊並未將選票內容給被告張瑞山看,應該 是拍攝角度問題等語。
㈣被告許昭興辯稱:伊無亮票意圖,亦無亮票行為,是因為議 場中提供的印泥很水,如果沒有吹乾沾到選票,會使選票因 此無效,伊並無特別停下來給被告張瑞山觀看選票。民進黨 部有規定我們必須要投給黨員,但沒有要求我們亮票,我們 也不可能亮票,大家都知道民進黨籍議員會投給民進黨提名 的正、副議長,且投票路線上還有其他監票員,難道都是亮 票對象。又司法不應介入立法權行使,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等 語。
㈤被告周雅玲辯稱:民進黨籍議員絕對是投票給民進黨籍的正 、副議長候選人,被告張瑞山僅係監督投票過程,並非監督 渠等的投票內容,當天印泥油印很多,因擔心弄髒選票,所 以伊一直吹乾選票,過程中才造成監票人員看到選票內容, 伊係依循投票動線走,並無亮票等語。
㈥被告張瑞山辯稱:伊並無看其他議員的選票等語。 上開被告之共同辯護人為渠等辯稱:
⒈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許昭興、周雅玲與被告張瑞 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 陸、許昭興、周雅玲並無亮票行為:檢察官僅以新聞報導上 記載:「民進黨籍議員必須遵照黨的決議,並在黨的監督下 投票」,而認定被告等人有亮票之犯意聯絡,實屬無據,至 於現場錄影畫面應屬拍攝角度問題,被告等人係為避免印泥 污損選票造成廢票,方於前往投票箱途徑攤開晾乾選票,且 被告張瑞山係因擔任監票員之故方站立於投票動線上監控投 票秩序,其並無窺視其他被告之選票內容,被告賴秋媚等亦 無亮票之行為。
⒉被告等人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乃議會內部自治事項, 應非刑法上公務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 號解釋 以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保障議會 自律,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而議事程
序之踐行乃議會內部事項,應由議會依其自律原則處理,換 言之,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已指明凡與議事程序有關事項,議 會有自行管理與處理之權,此乃議會自律之核心範圍,故議 會議員於議會內處理內部議事程序時,縱其行為與傳統刑法 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相類似,仍不可逕以刑法上之公務員犯 罪相繩。地方制度法第44條雖明文規定地方議會之正、副議 長選舉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進行,然有關議事程序之進行乃 議會自律之核心,而正、副議長之選舉係為順利將來議事指 揮及代表議會,自屬議會內部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 規定之議員法定職務權限中並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內部 行為,因此選舉正、副議長並非議員之法定職務,故個別議 員參與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會自律之保障範圍內,此時身 分應與刑法上公務員有所不同,縱於選舉時有所爭執,亦應 由議會自律機制加以懲戒或由議員自負政治責任,如仍將議 員認定為刑法上公務員,並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 即屬侵害議會自律之核心領域,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⒊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圈選投票內容並非國防以外之秘 密:無記名投票係在保護弱勢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其得 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屬意之候選人,而非在保護選票上圈選 投票內容之秘密,故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推論選票及其 內容係屬應秘密之文書,如認投票內容具有秘密性,則應不 論投票前後、亮票與否,投票權人均不得洩漏其投票意向, 然依現行法令及實務,對於議員對外發表投票意向並無任何 處罰,亦不認為構成犯罪,因此自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 即推認圈選之投票內容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又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9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05 條之所以處罰亮票,係鑑於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 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行使,為確保相對弱勢人民之投票隱 私與投票自主性,乃創設上開規定,藉以達到保護弱勢人民 之目的,期使選舉公平性得以發揮。然人民所選出之議員代 表人民在議會行使投票權,議員並非一般弱勢選民,倘渠等 自願揭示選票內容,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況民主政治即政 黨政治,代議士於議會內行使職權,無論是選舉正、副議長 或其他投票、表決權之行使,均屬政治人物應向選民負責之 事項,且屬議員個人自主決定事項之表示,實非為國家持有 或知悉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再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行 為客體,應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且 與國家法益或公共利益相關者而言。而市議會正、副議長職 務之性質係關於民意機關將來議堂內議事指揮暨對外代表議 會,對內綜理議會,其權源來自議會內部成員之授予,議會
為合議制,議長、副議長對議案並無決定權或其他顯然之政 治特權,於歐美先進國家之制度上,常逕以德高望重之資深 議員出任,目的無非希冀藉此提升議會聲望及公信力,並利 於議員間議事和諧之掌握,顯見議員選出正、副議長乃由民 意代表互推產生,故議會正、副議長推由何人出任,並非事 務之辦理,而是人選之推舉,可見正、副議長選舉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難謂此人選之決定會危及國 家重大公共利益,因此洩漏選票內容應非屬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
⒋議員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行為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縱 有亮票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 號解釋以及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地方議會議員就會議事 務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受免責條款之保護,對外不負民刑事 責任。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1 號、第435 號解釋 及理由書可知,所謂表決係指議員於院會中對於議案表決贊 成或反對,包括對「事」的贊否及對「人」的決定,因表決 均有意志決定之性質,乃屬意見表達之一種,故當然受有言 論免責之保障。而地方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因屬「人」的 決定,基於憲法上保障各級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為避免 代議士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此項言論 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故於地方議會選舉 正、副議長時,縱將圈選內容對外揭示,此仍屬議員表決時 之意志自由,且屬行使表決之職權事項,自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得遽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論處罪責。
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縱有亮票行為亦不應以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規定相繩:目前相關法令中對於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過 程中,於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於他人之行為,科以刑事責 任者,僅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 項與選罷法第 63條第2 項,此外對於其他選舉相關規定中並無處罰亮票行 為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任意加以處罰。況且 刑法中就法定選舉相關刑事處罰設有專章,其中除違反投票 行為之純潔性、反社會性、可責性高之考量,對投票權人有 所刑罰規定外,其餘規定均係就防阻強暴、脅迫、金錢、詐 術、利誘、干擾、刺探等外部因素所為處罰,對於亮票行為 亦未有處罰規定,顯然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意旨所保護法益 一則積極使投票權人得自由行使投票權,二則使投票事務不 受非法之妨害,以確保投票之正確與公正,側重保護「個人 」法定政治投票權行使之意涵甚明,則對於個人投票內容洩 密屬「公民權之權利主體」放棄法益之行為無明文處罰,可
知立法者若認為亮票行為已對國家利益造成實質損害,並應 科以刑責,則在妨害投票罪章中加以規定即可,自無庸以公 務員瀆職罪章中之刑法132 條規定處罰之,司法機關擅加擴 張、延展法條之適用,自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另由上開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與選罷法第105 條對於亮票行為 之罰則僅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之罰金,而就法未明定應加以處罰之正、副議長選舉之亮票 行為,倘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屬輕重失衡,不符罪責相當原則。 ⒍綜上,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許昭興、周雅玲與被 告張瑞山並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
㈦被告王淑慧辯稱:伊只是走過去投票箱時將選票折起來,並 無欲使他人觀看,折票時有個角度,伊無亮票,且選舉正、 副議長不應適用選罷法及刑法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王淑慧 辯護稱:
⒈被告王淑慧並無亮票行為,且投票當日被告王淑慧甚至曾向 檢察官打招呼,益徵被告王淑慧並無亮票之主觀犯意,而被 告張瑞山僅是在監控投票秩序,並無注意其他議員票選情形 。此外,依照相關媒體報導,全世界都知道該政黨的議員本 即要投給所屬政黨提名之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此 符合政黨政治及責任政治之規定。
⒉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客體應與國家政務或事 務有直接重大關係始有動用國家刑罰權之必要。本案所涉為 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依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16 條規定,正、副議長僅有召開會議的權限,正、副議長均不 召集時,亦可由總額減除出席人數後過半之議員互推一人召 集之,由此可知,正、副議長並無特別權利或利益,且渠等 權限與政府事務並無重大相關,況縱使亮票,正、副議長選 舉仍屬有效,亦未使國家法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所涉之 亮票行為應非刑法第132 條規範之客體。
⒊再者,議員公開選舉正、副議長選票亦非刑法第132 條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規範之秘密範圍。就一般公職選舉時洩漏 圈選內容之行為,於選罷法第63條第2 項、第105 條定有明 文處罰,而就直轄市正、副議長選舉僅有賄選之處罰規定, 並未就亮票行為定有罰則,而且刑法中妨礙投票罪章亦無洩 漏圈選結果須處罰之規定,倘亮票行為造成妨害投票秩序, 逕依刑法第147 條加以處罰,如秩序未受干擾,僅是宣示個 人的政治取向,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單純洩漏投票圈選內容 並非妨礙投票行為之一,如將刑法第132 條適用範圍擴張至
亮票行為,無異過度擴張刑法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⒋基於議會自治原則,不應由刑法涉入代議政治之內。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第613 號解釋均提及行政、司法、 立法三權彼此獨立,不得侵害他項權利核心,而立法權之行 使係藉由投票之形式表達多元意見,以符合代議政治之運作 ,因此立法權投票之方式為立法權之核心,司法權本不得干 涉,僅能以立法權自我約束,此即議會自律原則之展現。就 此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19條已明定在議會內部設有懲戒單 位,得就議員違紀行為加以懲處,自無司法權介入空間。又 上述選罷法相關規定,既僅針對一般公職選舉為亮票之處理 ,可見立法者係認該行為無處罰必要而未規定,並非法律漏 洞,司法審理應尊重立法權制訂法律之決定,不應任意擴張 法條內容,進而侵害立法權行使之核心領域,此乃權力分立 精神之實踐。
⒌政黨政治運作之結果,有關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內容之 秘密性不強。一般普通議題上,議員基於個人立場或選民意 見,其投票圈選結果未必與政黨決定相同,固有其秘密性, 然就正、副議長選舉,議員鮮少與所屬政黨決定不同,如有 違反政黨指示,或許遭開除黨籍,可知在政黨約束下使市議 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內容之秘密性不強。
⒍無記名投票制度乃為保障弱勢的投票權人得以在自由意志下 完成投票,並未禁止投票權人於投票前後以口頭告知所欲選 舉之對象,此觀諸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亦無禁止議員於選舉 前後以口頭告知他人其圈選對象為何,可見無記名投票制度 僅是為保障選舉權人得以己身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並未要 求選舉權人自始至終對於自己圈選結果保持沈默,縱然有於 投票當時即洩漏出圈選的對象,亦無違背無記名投票制度之 目的,易言之,選票內容並不具秘密性。更有甚者,議會基 於自律原則,將正、議長選舉方式變更為記名投票,則投票 權人之投票內容不具有秘密性,倘係如此,就議員選舉正、 副議長時亮票行為之刑罰性是否即因議會對於投票方式決定 而變更,則選舉正、副議長的亮票行為是否仍有刑法介入之 必要,並非無疑。
⒎由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以及新北市議會第1 屆成立大會辦理 議員宣誓就職典禮暨議長、副議長選舉選務工作要點第13點 第1 項均未規定亮票行為會造成選票無效可知,投票內容結 果是否明示公開並不影響投票結果,可見選票公開對於選舉 結果不生直接、重大影響,因此選舉正、副議長之選票並非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稱之秘密文書。再依刑法第132 條本 質而言,該條所稱之「秘密」應係指他人之秘密而言,而議
會議員屬意何人出任議長純粹係其個人政治取向,如不願他 人知悉,即屬其個人秘密,如欲使他人知道,亦屬議員得自 行決定之事項,可見議員並無保守投票內容之義務,刑法第 132條並不適用於洩漏自己秘密之行為。
⒏綜上所述,新北市議會選舉正、副議長時,縱將選票內容揭 露,並無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㈧被告李婉鈺辯稱:正、副議長投票屬議會內部投票事項,並 無洩漏秘密的問題,伊是照民進黨團決議等語。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
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除國防 秘密以外,舉凡內政、外交、財政、司法及其他政務秘密均 屬之,具體而言,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 係者。新北市議會屬地方自治機關,正、副議長係由議員互 推產生,屬人選之選舉,並非事務之辦理,正、副議長對外 代表議會,對內為議會主席,均屬地方自治事項,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之辦理無直接利害關係,則選舉正、副議長時縱使 亮票,應非屬所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⒉現行規定中,針對禁止亮票之行為僅於公民投票法第22條第 2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 項、選罷法第6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處罰之規定,而除此以外之其他類型的投票 、選舉並無相關刑事責任之規定,又刑法妨害投票罪章針對 刺探無記名投票內容之人,有處以罰金之規定,但對於違反 無記名投票之投票人並無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 不得比附援引。
⒊基於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 項及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係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 分別互選之,上開規定係屬對地方自治組織之規範,僅規定 無記名投票,並未明文禁止亮票,亦未如上開公民投票法等 法律設有相關刑事責任及處罰,因此倘議員違反無記名投票 之規定,應比照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71條、第78條移請紀 律委員會處理,不在刑事責任處罰範圍等語。
㈨被告林銘仁辯稱:伊蓋完選票不敢折係因為怕沾到印泥,至 於後面的人有無看到,伊不能控制,伊並無特地將選票拿給 被告張瑞山看,且當時國民兩黨都要避免跑票,所以才要監 票並要求黨員要切結,這是黨部的決定,但國民兩黨並未要 求議員亮票,伊並無亮票動機,也不可能亮票等語。 ㈩被告沈發惠辯稱:議員在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屬立法權自 主部分,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不得介入,以司法裁決立法機 構行使權利之方式,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議員如何行使投票 權,並無損任何法益。伊並未攤開選票,只是持選票經過,
且未走向被告張瑞山,伊無亮票。又法律僅規定正、副議長 選舉應無記名投票,但並無課予投票人就其投票內容有保密 義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現行法對於直轄市議會 議長、副議長選舉時之亮票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妨害 投票罪章,對於刺探投票內容者,於刑法第148 條定有處罰 規定,對於亮票行為亦無處罰明文。⒉根據勘驗結果,被告 沈發惠並未將圈選正、副議長之選票攤開,亦無刻意使他人 知悉投票內容,其並無所謂刻意亮票之行為。⒊投票權人選 票圈選內容,在投入票匭前僅為個人自主決定意思產生、持 有之過程,國家無從知悉選票內容,而投入票匭至完成開票 程序後,因本件選舉採取無記名方式,國家亦無從知悉該圈 選內容,顯見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選票圈選內容,為投 票權人即議員個人自主決定事項之表示,並未國家持有、知 悉之公務秘密,且選票內容亦不因提前揭露而影響其投票之 意思表示展現,對於選舉實質結果復無影響,對國家政務無 明顯利害影響可言,顯見本案選舉真正與國家政務相關者, 應係以外力介入影響投票選舉意志抉擇之情況,此即為刑法 妨害投票罪章所規範,而非提前揭露已完成圈選之選票內容 。⒋綜上,被告沈發惠並無亮票行為,且基於上開說明,被 告沈發惠並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 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均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 告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當選人,於99年12月25日上午 9 時許在新北市議會報到宣誓就職,同日即舉行新北市議會 正、副議長選舉,被告張瑞山經推舉擔任監票員,被告賴秋 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 沈發惠、周雅玲均有參與正、副議長選舉投票等情,有新北 市議會102 年2 月22日北議事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推 舉監察員相關紀錄、102 年11月21日北議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反面、卷二第94頁至第102 頁 ),且為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 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供認在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 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刑法上所謂公 務員,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 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即「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 委託公務員」。又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係指法律、法規命令 所定之職務在內,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 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 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第349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同法 第5 條復明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為直轄市之立法機關 。是新北市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機關甚明。再者,依 同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直轄 市法規。二、議決直轄市預算。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