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0年度,2號
PCDM,100,矚訴,2,20140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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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俊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李應宗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邱重賢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吳文欽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張濬哲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
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
067 號、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
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
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元應予沒收。
李應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應予沒收。
邱重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應予沒收。
邱重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文欽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張濬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應予沒收。
事 實
壹、蔡寶俊部分
一、蔡寶俊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 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至前為臺北縣三 重市,下稱碧華國小)校長,自100 年8 月1 日起改任新北 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校長(屬公立學校,下稱清水國小) ,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 任為4 年。碧華國小於辦理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服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 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 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 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 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 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 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 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 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蔡寶俊擔任碧華國小之校長 ,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 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 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 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 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
二、蔡寶俊明知其於擔任碧華國小校長期間,於辦理中央餐廚採 購案時,應依前揭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辦 理前開事項,且在其擔任碧華國小校長、清水國小校長期間 ,就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驗收 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均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詎竟分別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 稱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所交付之賄賂均係冀求蔡寶俊 能夠協助該公司順利得標,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 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亦較輕之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仍多 次予以收受。蔡寶俊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如下: ㈠金馬公司部分:
⒈於96學年度上、下學期(即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 止),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碧華 國小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34萬5,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 ⒉於97學年度上、下學期(即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 止),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碧華 國小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共計約31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
⒊於98學年度上、下學期(即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 止),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碧華 國小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共計約31 萬5,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
⒋於99學年度上、下學期(即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 日止),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碧 華國小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共計約 38萬8,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4 )。
⒌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因碧華國小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 購案即將招標,且蔡寶俊將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清水國小 ,而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亦尚未招標,蔡寶 俊即向洪世源要求須提供35萬元之賄賂,做為協助金馬公司 得標碧華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對價以及金馬公 司得標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於供餐期間 能順利履約、包庇供餐缺失之對價,洪世源應允後,即於10 0 年6 月間某日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交付賄賂35萬元予蔡寶 俊收受(即附表一編號5 )。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連國佑於99學年度正午味公司得標碧華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 後,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 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 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之不詳時間,先後2 次 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接續交付蔡寶俊之賄賂共計30萬元,蔡 寶俊明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 公司之供餐缺失,猶接續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6 )。 ⒉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因碧華國小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 購案即將招標,且蔡寶俊將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清水國小



,而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亦尚未招標,蔡寶 俊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連國佑要 求須提供35萬元之賄賂,做為正午味公司得標碧華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對價以及正午味公司得標清水國小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於供餐期間能順利履約之對 價,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得標碧華國小前開標案,並能 於正午味公司得標清水國小前開標案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 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 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並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應允之 ,而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交付賄賂35萬 元予蔡寶俊收受(即附表一編號7 )。
貳、李應宗部分
一、李應宗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土 城區清水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 下稱清水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至100 學年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 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 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 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 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 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 ,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 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 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 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 、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 款。故李應宗擔任清水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 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 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李應宗明知其於擔任清水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金龍盒 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正午 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北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 負責人鍾明昌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負責人 柯進成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清水國小 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 價:
㈠金馬公司部分:
洪世源為求金馬公司能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於95至98學年度清水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招標前至清水國小校長室拜訪李應宗,並向其表示 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提供公關費用,李應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 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惟已認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洪世源於金馬公司得標前開標案 後,指示林秋滿領款,於95、98學年度上、下學期,以及96 學年度上學期、97學年度上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該學期之 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與李 應宗。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 賂3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嗣於100 年6 月間,因 李應宗即將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新北市土城區後埔國小, 並由斯時為碧華國小校長之蔡寶俊接任清水國小校長,洪世 源為求李應宗能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後能於履約期間包庇供餐缺失,即於 100 年6 月下旬某日,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交付70萬元予蔡 寶俊,其中35萬元為交予蔡寶俊之賄賂,另35萬元則為交予 李應宗之賄賂,嗣後並由蔡寶俊轉交該35萬元賄賂予李應宗李應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 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即附表二編號5 )。李應宗洪世源處共計收受71萬元賄賂 。
㈡金龍公司部分:
陳秀暖為求金龍公司能順利得標清水國小95學年度至98學年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分別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 先至清水國小校長室向李應宗表示:拜託校長讓金龍公司得 標,並允諾得標後將給予賄款,李應宗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



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 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 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均得標清水國小95至98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即於95、98學年度上、下學期 ,以及96學年度上學期、97學年度上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 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 付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 受陳秀暖交付之賄賂3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 至9 )。 ㈢正午味公司部分:
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 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決定供 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5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止,以每學年 度上、下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 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李 應宗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 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 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分別接續收受連國 佑交付之賄款。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連國佑 交付之賄賂4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 ㈣北區公司部分:
自97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止,鍾明昌以每學年度上、下學期 各1 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 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李應宗竟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分別接續收受 鍾明昌交付之賄款,於97、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鍾明昌 交付之賄賂2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4、15)。 ㈤津津公司部分:
津津公司為清水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柯 進成為求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並能繼續得標清水 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 之權,遂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交 付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李應宗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 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 津公司順利得標、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6)。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李應宗於檢調偵查中



,尚未知悉其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主 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賄賂之事實,嗣 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參、邱重賢部分
一、邱重賢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永和 區永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下 稱永和國小)校長,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調任新北市土城區 廣福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稱 廣福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 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1學年度至100 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 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 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 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 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 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 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 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 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 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 程款。故邱重賢擔任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 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 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 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二、邱重賢明知其於擔任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 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 ,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 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 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1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 源、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 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洪世源柯進成陳秀暖及連國 佑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 司能順利得標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 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事實部分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㈠金馬公司部分
洪世源於98年底有意參加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履約期間為98年12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並認校長有 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評選之前某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 拜訪邱重賢,並告以:「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用支出,有 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這部分我可以幫忙處理」等語 ,邱重賢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 助金馬公司得標及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辦理 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 理事項等,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取賄賂,而參標廠 商洪世源於開標前所言係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 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嗣金馬公司順利標 得上開標案,洪世源即將15萬元賄款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 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 )。 ⒉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永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 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即承前模式(供餐期間1 學期為15萬元,1 學年為30萬元 ),於得標後某日,將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永和國 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 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 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2 )。
⒊嗣邱重賢於99年8 月1 日調任廣福國小擔任校長,因金馬公 司於100 年1 、2 月間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履約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洪 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廣福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 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 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 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將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廣 福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 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 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3 )。
㈡津津公司部分:
柯進成為求津津公司能得標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每學年



度標案開標前某日(永和國小為每年年底招標,例如91學年 度於91年10月18日決標,履約期間為91年11月1 日至92年10 月31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於每學年度 各交付20萬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 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 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收受之。柯進成自91年底某日起至94年底永和國小各該學年 度開標前某日,連續多次在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賄款 共計80萬元。嗣津津公司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均得標永和 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4 )。
柯進成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5年 10月18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20萬 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 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 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5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5 )。
柯進成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6年 10月19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20萬 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 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 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6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6 )。
柯進成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7年 10月21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20萬 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 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 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7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7 )。
柯進成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8年 11月10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20萬 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 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 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8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8 )。
柯進成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9年 6 月28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20萬 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 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 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9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9 )。
⒎嗣邱重賢於99年8 月1 日調任廣福國小擔任校長,該校於10 0 年1 月間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0 0 年1 月19日,履約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 日),柯進成為求能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前往廣 福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30萬元賄款予邱重賢。邱 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 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 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 津津公司得標100 學年度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 三編號10)。
㈢金龍公司部分:
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 期間為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0日),並認校長有控制 得標結果之權,遂於該標案評選之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9年 6 月28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表達願意提 供20萬元賄款,請邱重賢多幫忙之意,邱重賢雖未認知陳秀 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 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 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標得上開標案,陳 秀暖即於得標後數日將20萬元賄款以信封袋包裝後攜至永和 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1)。 ⒉嗣邱重賢於99年8 月1 日調任廣福國小擔任校長,陳秀暖



求能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行賄 模式,於金龍公司100 年1 月間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後某日,將20萬元以信封袋包裝後攜至廣福國 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做為邱重賢擔任廣福國小校長,辦理 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 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即附表三編號12)。 ㈣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正午味公司於95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 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 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 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 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 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 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 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 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3)。
⒉正午味公司於96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永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 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 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 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 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 三編號14)。
⒊正午味公司於97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 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 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 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 受(即附表三編號15)。
⒋正午味公司於98年11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前往永和



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 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 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即附表三編號16)。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邱重賢於檢調偵查中 ,尚未知悉其收受津津公司、正午味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 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收受津津公司、正午味賄賂之事實,嗣 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肆、吳文欽部分
一、吳文欽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 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區,下稱復興國小)校長,並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依國 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 4 年。該校於100 年5 、6 月間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 、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 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 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 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 人士內聘委員4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7 人組成評選 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 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 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 ),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吳文欽擔任 復興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 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 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吳文欽明知其於擔任復興國小校長期間,於辦理中央餐廚採 購案時,具有依前揭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辦理前開事項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 何對價即賄賂,而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取得復興國小10 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該標案於100 年6 月8 日開標) ,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4 、5 月間至校長室拜 訪,並於離去時並隱諱告以「有一份資料請你收好」等語, 吳文欽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 正午味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供餐,猶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吳文欽旋於101 年1 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上情,並 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伍、張濬哲部分
一、張濬哲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樹 林區文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 文林國小)校長,於99年8 月1 日起,調任臺北縣樹林國武 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武林國 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 務,任期1 任為4 年。文林國小於96至99年度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文林國小係於每年1 月份辦理招標事宜,各該標案 之履約期間為每年之2 月1 日至隔年之1 月31日,非以學年 度招標)、武林國小於99學年度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 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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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津盒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