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生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劉 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沈進發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楊堙釬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葉香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
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第
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
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應予沒收。
沈進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應予沒收。
楊堙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予沒收。
楊堙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香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印章壹顆應予沒收。
事 實
壹、李明生部分
一、李明生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 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海山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 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 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 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 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 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 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 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 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 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 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李明生擔任海山國小之 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 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 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 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 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
二、李明生明知其於擔任海山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克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正午 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 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 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 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 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99年6 月間某日,指示 某不詳女性員工持包裝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禮盒前 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董交代要給你 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 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 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 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 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 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裝有 現金30萬元之上開禮盒(即附表一編號1 )。 ⒉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 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 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100 年6 月29日指示 程小玲領取現金50萬元,並包裝在茶葉禮盒內,由林孟蓁持 該茶葉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 董交代要給校長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 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能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能包庇歐克公 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 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 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 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 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林孟蓁所交付之內含現金50萬元之禮盒 (即附表一編號2 )。
㈡金龍公司部分:
金龍公司為海山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陳 秀暖因耳聞得標後要以金錢打點校長,隔年才能順利續約, 為求能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 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持現金12萬元前往海山國小校 長室,向李明生表示感謝以及希望以後多多照顧等語,暗示 李明生能使金龍公司繼續得標隔年度標案,李明生雖未認知 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 惟已認知陳秀暖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 龍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3 )。
㈢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利
供餐,連國佑因認校長有掌控履約過程,並決定懲處內容之 權,為表示正午味公司就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之感謝之意,即於97年5 、6 月某日 ,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 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之 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 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謝 ,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 一編號4 )。
⒉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利 供餐,連國佑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8年5 、6 月某日,將現 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 ,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對 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謝,猶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5 ) 。
㈣宏遠公司部分:
宏遠公司因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已開始 供餐,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副總經理黃盧樑為求履約期 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 ,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之權 ,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黃盧樑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 校長室內交付與李明生,並向李明生表示:「我是宏遠食品 ,這是個意思」等語,李明生雖未認知黃盧樑意在求取其能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 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 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缺失,猶未予反對,仍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賄款1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6 )。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李明生於檢調偵查中 ,尚未知悉其收受歐克公司99年度及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 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於99年5 、6 月間收 受歐克公司及收受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賄賂之事實,嗣並 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貳、沈進發部分
一、沈進發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樹
林區武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 武林國小)校長,於99年8 月1 日起,調任臺北縣新店區北 新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北新國 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 務,任期1 任為4 年。武林國小於92至98學年度辦理中央餐 廚採購案、北新國小於99、100 學年度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 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 開標、訂約等事項,且均採公開招標之招標方式、並以最有 利標決標。武林國小、北新國小於上開各學年度,均係由學 務處提出採購需求,並由總務處長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 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事務組組長、總務處主 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午餐 團膳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 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之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之外聘委員, 組成5 人、9 人或11人不等之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午餐團 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與 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 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 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故沈進發擔任武林國小、北新國 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事務組組長、總務處主任等人承 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 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 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
二、沈進發明知其依前開規定辦理武林國小、北新國小中央餐廚 採購案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辦理採購案時,應依前揭原 則勾選評選委員,以維評選結果之公正合理。亦明知其於上 開擔任武林國小、北新國小校長期間,在中央餐廚得標廠商 履約期間,具有依前揭規定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 權限,應依規定核實辦理驗收,不得有包庇或迴護從輕處理 之行為,竟分別基於違背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受正午味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及北區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 賄賂,做為協助該等公司順利得標或得標後之供餐期間若有 缺失,將予以包庇之對價。沈進發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 金額如下:
㈠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於92學年度至94學年度間,正午味公司負責人林元芳(未據
起訴)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 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遂 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連續不定期持現金 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沈進發(其中92學年度係於93年2 月後開始陸續不定期交付款項予沈進發),沈進發明知林元 芳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履約順 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猶與 林元芳達成期約,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武林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林元芳所交付之賄款共 計23萬元(其中92學年度收受之金額共為3 萬元、93、94學 年度收受之金額各共為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 ⒉於95學年度至96學年度間,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與沈宗 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 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遂承前模 式以金錢疏通沈進發,由沈宗毅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 購案決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沈進發 ,沈進發明知沈宗毅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 開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 較輕之處罰,猶與連國佑、沈宗毅達成期約,而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各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 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每學年度共計各10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2 、3 )。
⒊沈宗毅承連國佑之指示,於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 某日,先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告知沈進發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 評選委員,如陳德昇、蘇堯銘、彭清勇、李嘉展、楊堙釬等 人,暗示沈進發若能圈選上開人等作為評選委員,將有助於 正午味公司之得標,並承正午味公司於92學年度下學期某日 起,歷年來均有交付款項予沈進發之行賄模式,是正午味公 司於97學年度若能因而得標,亦將承前行賄模式繼續交付賄 款,而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沈進發於97年5 月間辦理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陳德昇 、蘇堯銘作為評選委員,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武林國小該學 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持 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沈 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 ⒋嗣沈進發於98年5 月間辦理武林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 採購案時,亦承前模式,並於開標前(即98年5 月11日)之 98年5 月5 日,先由沈宗毅致電沈進發表示,若該學年度無 法覓得學者專家作為評選委員,可圈選葉坤煌校長或賴姓校
長,嗣沈進發於隔日(6 日)致電沈宗毅,表示學者專家不 可使用現任或退休校長,並告以可能圈選李嘉展、陳德昇或 楊堙釬作為評選委員。而該學年度之評選委員則有沈宗毅曾 告知沈進發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李嘉展、陳德昇作為評選委 員,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武林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 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 室內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於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 計共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 )。
⒌沈進發於調任北新國小後,於辦理北新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服務案前之100 年4 月間,沈宗毅先至北新國小校 長室表達承做意願,沈進發乃主動表示會淘汰宏遠公司,正 午味公司可來參與投標等語,嗣正午味公司即前往投標,沈 進發遂違背職務圈選陳德昇、彭清勇及其自身為評選委員, 且因歷年來均有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款,亦違背職務於 評選時給予正午味公司較高之評分,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北 新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 ,於100 年10月間持賄款3 萬5,000 元至新北市城林橋旁之 體育場,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二編號6 )。
㈡津津公司部分:
於99學年度間,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為使津津公司於北新 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 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遂於該學年度津津公司得標後, 由柯進成於99年11、12月間(99學年度上學期)及100 年4 、5 月間(99學年度下學期),持賄款各10萬元至北新國小 校長室交付沈進發,沈進發明知柯進成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 津津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 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猶與柯進成達成期約,而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99學年度接續2 次收受 柯進成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 )。 ㈢北區公司部分:
⒈於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間,北區公司負責人鍾明昌為使北區 公司於武林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 供餐,遂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後,以每學期 給付一次3 萬元之方式,連續多次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 內行賄沈進發,沈進發明知鍾明昌係因北區公司為武林國小 之供應商而交付款項,沈進發主觀上竟基於如北區公司於供 餐期間有所缺失,將予以協助獲得較輕處罰之違背職務上行 為之犯意允為收受鍾明昌所交付之款項,而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武林國小校長室內 收受鍾明昌所交付之賄款共計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 )。 ⒉於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間,鍾明昌猶執前揭用意,於各該學 年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後,以每學期給付一次3 萬元方式 ,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行賄沈進發,沈進發亦承前模式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接 續多次收受賄款各6 萬元,合計2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9 、 10 、11 、12)。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沈進發旋坦承上情, 於100 年11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並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嗣並接受裁判。叁、楊堙釬部分
一、楊堙釬係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分局長,亦為公共工 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94條第2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學校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中,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者,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與正午味公司之沈宗毅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得因楊堙 釬之評選而得標該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即會 計算每一間得標學校5,000 元之賄款交付楊堙釬,於中央餐 廚採購案投標之前後,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親送 或指示其他員工寄發內裝有連國佑、沈宗毅名片、得標學校 名稱及賄款金額之現金袋至楊堙釬自宅予楊堙釬,而楊堙釬 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茲就楊 堙釬收受正午味公司賄款情形,分述如下(業據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之):
㈠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清水高中、復興國小等學校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清水高中、復興國小分別於100 年5 月23 日、100 年6 月8 日決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 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某正午味公司員工,於100 年6 月9 日左右,以郵寄之方式,交付1 萬元現金予楊堙釬,做 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 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收受之。
㈡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豐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豐年國小於100 年6 月9 日開標,楊堙釬為該次採購案之評 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 、沈宗毅指示某正午味公司員工,於100 年6 月20日左右,
以郵寄之方式,交付5,000 元現金予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 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 ,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㈢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丹鳳國小、錦和國小、樹林國 小、榮富國小等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陸續於10 0 年6 月23日、6 月29日、7 月4 日開標,楊堙釬均有擔任 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 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 7 月7 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2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不知情之配偶陳滋芽 (陳滋芽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收受後轉 交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 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㈣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溪崑國中、新莊國小等學校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8 月22 日開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 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 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8 月22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1 萬元賄款由楊 堙釬不知情之配偶陳滋芽(陳滋芽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代為收受後轉交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 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㈤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板橋國小、思賢國小等學校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板橋國小已於9 月8 日開標,楊堙釬有擔 任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 標;另思賢國小則定於100 年9 月19日開標,因沈宗毅已知 悉楊堙釬獲聘擔任思賢國小該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 ,即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9 月14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1 萬元賄款由楊 堙釬收受,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 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且嗣後思賢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亦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
肆、葉香蘭部分
一、葉香蘭係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營養 師,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
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 ,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 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 ,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
二、葉香蘭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 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 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 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 司、正午味公司為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供餐廠商,是其於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擔 任評選委員時,具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優劣之權力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 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㈠歐克公司部分:
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 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李慕柔行賄 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 之方式,使評選委員除能於評選之提問過程不予刁難,避免 引導其他評選委員為較低之評選外,並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 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於95年間某日,由李慕 柔將5,000 元賄款交由柯麗美(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新北市某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會議之會場上,交付與 葉香蘭,葉香蘭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 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歐克公司為供餐廠商, 是李慕柔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 勿批評歐克公司,並能支持歐克公司,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 )。另因慮及無法 如實且完整掌握葉香蘭實際參與評選之學校標案,李慕柔於 98年間某日遂決定以一年度給付10萬元之方式,指示員工程 小玲(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領款後,程小玲委請不知 情之司機蕭鉌菖持往八里療養院交付與葉香蘭收受(即附表 三編號2 )。復於100 年間某日,李慕柔因思及99年間漏未 給付葉香蘭賄款10萬元,即於100 年間某日,指示程小玲領 款20萬元,程小玲復指示某不知情之歐克公司員工持往八里 療養院交付與葉香蘭收受(即附表三編號3 )。葉香蘭則因 收受前開賄款,遂於歐克公司在95、98、100 年間投標之如
附表四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 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 示)。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 、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 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正午味公 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得標後給付 賄款予評審委員。葉香蘭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 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正午味公司為 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或財物,係欲藉此 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分別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 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 標後,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由沈宗毅 以親自送交之賄款以及郵寄之印章1 顆(價值2,000 元)。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明生及其辯護人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李明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於調查局 、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李明生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 證據能力。其次,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經查,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 為證述,且綜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
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 即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明生 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 況且證人李慕柔於被告李明生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 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李明生部分
一、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訊據被告李明生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海山國小校長,綜理 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 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 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 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 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 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 ,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 查:
㈠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 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 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 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 「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 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 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 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 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 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 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 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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