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楨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陳進會律師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羅榮森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蕭道志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
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
067 號、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
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
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應予沒收。
羅榮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應予沒收。
蕭道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許利楨部分
一、許利楨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 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下稱成功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 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8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 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 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 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 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 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 至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 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 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 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 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 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許利楨擔任成功國小之校長 ,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 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 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 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 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
二、許利楨明知其於擔任成功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8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交付之 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成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 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㈠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能順利得標成功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 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 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於招標前至成功國小校長室拜訪許利楨 ,並向其表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大約 每供餐數新臺幣(下同)3 、4 元,許利楨雖未認知洪世源 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並包庇供 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 。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洪世源遂於其供餐之98學 年度上學期末(約99年1 月間某日)、98學年度下學期末( 約99年5 、6 月間某日),依據前開月份供餐量乘以4 元並 取整數後,接續2 次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7 萬元、6 萬元攜 至成功國小校長室交付許利楨。許利楨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 計13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
㈡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成功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 改善,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並取整數計算賄 款之方式行賄許利楨,而許利楨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世 源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有監督供餐、承辦採購案之權限 ,為求能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9學年度成功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9學年度上學期末(約10 0 年1 月間某日)、99學年度下學期末(約100 年6 月間某 日),接續2 次在成功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 各6 萬元、7 萬8,000 元,共計為13萬8,000 元(即附表一 編號2 )。
㈢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成功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 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 求改善,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並取整數計算 賄款之方式行賄許利楨,而許利楨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 世源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有監督供餐、承辦採購案之權 限,為求能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100 學年度成功國小中 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100 年10 月27日,在成功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7 萬5, 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
貳、羅榮森部分
一、羅榮森自96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 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榮富國小)校長 ,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 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 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 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 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 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 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 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 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 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
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 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羅榮森 擔任榮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 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 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羅榮森明知其於擔任榮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 (下稱正午味公司)、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 嗣後更名為雙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翼公司)負責人 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榮富 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 之對價(此部分事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㊶、更正): ㈠金馬公司部分
⒈因金馬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自96年8 月1 日開始履約,而羅榮森適於96年8 月1 日起調任榮富國小擔任校長,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涉 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使金馬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 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 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於96學年度 上學期某日前往榮富國小校長室拜訪羅榮森,並向其表示金 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羅榮森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 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 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與洪世源達成期約。洪世源遂以 每供餐人數乘以3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 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學期間(約97年1 、2 月間某日)、96 學年度下學期末(約97年5 、6 月間某日),接續2 次將以 牛皮紙袋包裝之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 榮森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 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20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 對於榮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 附表二編號1 )。
⒉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第一
學期採購案,履約期間為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 ,洪世源為求能於上開標案履約期間內能夠順利供餐完畢,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 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行賄羅榮森,於97學年度上學 期間(約97年底某日),將8 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 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 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8 萬元,做為金馬公司對於榮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2 )。
⒊嗣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上開標案履約期間內能夠順利供餐完 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 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行賄羅榮森,於99學年度 上學期間(約100 年1 、2 月間某日),將10萬元攜至榮富 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 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 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洪世源 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做為金馬公司對於榮富國小99學年度 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供餐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3 )。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因正午味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自96年8 月1 日開始履約,而羅榮森適於96年8 月 1 日起調任榮富國小擔任校長,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 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 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並能取 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且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 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於96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 往榮富國小校長室拜訪羅榮森,並向其表示學校開銷很大, 正午味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 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 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 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 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沈宗毅遂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之 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2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 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交付共計
2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4 )。
⒉正午味公司於97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 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模式,於97 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3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 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 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 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 毅所交付共計3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5 )。 ⒊正午味公司於98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 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模式,於98 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3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 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 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 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 交付之30萬元賄款(即附表二編號6 )。
⒋正午味公司於99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 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模式,於99學 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2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 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 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 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 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 交付共計2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7 )。 ⒌正午味公司於100 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100 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 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 改善,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模式, 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100 年9 月、10月間某日,將10萬元 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 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及取 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 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 沈宗毅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即附表二編號8 )。 ㈢復強公司部分:
⒈復強公司因得標榮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該公司 負責人魏富來及業務經理蕭豐裕(二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 判決)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魏 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 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由蕭豐裕提議每學期各交付4 萬元賄款予校 長羅榮森,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榮富國小 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蕭豐裕即於98年學年度上學期 、下學期某日,接續2 次將現金4 萬元持往榮富國小校長室 交付與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 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學年度接續收受蕭 豐裕交付之上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9 )。
⒉又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豐裕於99學年度上學期 、下學期某日,接續2 次將現金4 萬元持往榮富國小校長室 交付與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 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復強公司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學年度接續收受蕭豐 裕交付之上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0)。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羅榮森於檢調偵查中 ,尚未知悉其收受復強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附表二編號9 、10),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收受復強公司賄賂之事實, 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叁、蕭道志部分
一、蕭道志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 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下稱義學國小)校長
,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9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 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 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 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 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 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 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 至9 人組成評選 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 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 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 ),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蕭道志擔任 義學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 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 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蕭道志明知其於擔任義學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9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涉犯 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 得標義學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 順利供餐之對價:
㈠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能順利得標義學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 受舉發或受寬待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於 招標前至義學國小校長室拜訪蕭道志,並向其表示學校會有 一些公關費用支出或社團費用支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意提 供一些公關費用,大約供餐金額的8 %,蕭道志雖未認知洪 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 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 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與洪世源達成期約。 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洪世源遂於其供餐之99學年 度上學期、下學期各2 次(時間為99年10月間、100 年1 月
間、100 年4 月間、100 年6 月20日),依據前開月份供餐 金額(即供餐人數乘以45元)乘以8 %並取整數後,接續4 次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7 萬元、9 萬元、8 萬元、6 萬元攜 至義學國小校長室交付蕭道志。蕭道志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 源所交付共計3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三編號1 )。 ㈡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 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 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以供餐金額乘以8 %並取整數計 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蕭道志,而蕭道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 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有監督供餐、承辦採購案之 權限,為求能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100 學年度義學國小 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100 年 10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義學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 之賄款7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 )。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許利楨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許利楨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因檢察官未指出具體時 間、地點、內容及電話號碼,亦無證據能力;「100 年2 、 3 、4 月訂餐統計表」係手寫文件,未表明何人製作,顯非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與成功國小實際供餐人 數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許利楨於調查局、偵查中之 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許利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洪世
源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世源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 ,又證人洪世源於被告許利楨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洪 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 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 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 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 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 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 亦具證據能力。
⒋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678 、798 、926 、942 、1029、1046號、100 聲監續字第735 、839 、840 、946 、947 、952 、1086、1087、1088、1089、1090號通訊監察 書各1 份在卷可按,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且經公訴人於本 院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予以特定與被告許利楨有關之 部分,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局人員製作為 譯文後,被告許利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檔案有何不一致之情事, 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 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⒌被告許利楨抗辯其於調詢之自白,係調查員以威脅、恐嚇的 語氣訊問,讓被告許利楨心裡害怕,又擔心被羈押,所以才 為不實的自白,故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被告 許利楨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勘驗100 年11月10日調詢之部分錄 音、錄影內容,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許利楨之辯護人均全 程在場,並不時與被告許利楨對話溝通,而調查員陳述之內 容係:「可是你現在看這些東西,你有可能無罪嗎?... 因 為像我們上一次醫院的案件,本來有一個律師跟他當事人說 :沒問題,你不要講,我會、我會幫你、我會幫你打到贏。 結果去馬上被押起來,律師還在外面笑。... 但是我會給你 分析跟建議嘛」等語,被告許利楨之辯護人即接著陳述:「 所以這個你自己原則要判斷說你到底能不能願意去承受這樣 的... 否則你就... 我不能幫你決定啦,就是這樣子。」等 語;另調查員陳述:「而且說不定你今天可以、你直接就可 以不用進去啊。你進去受、受那個折磨,出來再講,倒不如 今天直接講一講」、「你有把握說你有辦法這個案件弄到後 來你會沒事嗎?你一定會很考慮你退休,因為你到這個年紀 就要退休了,為什麼、恨自己為什麼不早一點退休,現在發 生這個事,如果我退休就沒事了,也不會... 。可發生就發 生了啊、」等語,被告許利楨之辯護人則答以:「要面對, 這個要面對」、「現在只有兩條路了,認、不認就這麼簡單 」等語;調查員又陳述:「那裡面的生活,不會習慣的啦, 你應該、你都應該也沒有參訪過那個地方,啊裡面住的龍蛇 雜處,我們有去借提,常常會去啦,就是那種地方就是這樣 龍蛇雜處,你也不知道要跟什麼人一起。」、「你旁邊住的 是吸毒的,睡你旁邊」等語,被告許利楨答以:「我跟律師 在旁邊討論個3 、5 分鐘好嗎?」等語,調查員則同意被告
許利楨與其辯護人單獨商談,隨即離開詢問室,之後即為被 告許利楨與其辯護人單獨討論是否要認罪等內容,此經本院 勘驗調詢錄音、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102 年7 月31日準備 程序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㈨第112-115 頁 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開調查員向被告許 利楨陳述之內容,僅係在向被告許利楨分析利弊得失,以及 如被羈押,在看所守內之羈押情形,並無任何威脅、恐嚇被 告許利楨必須自白之語氣或措詞,而且被告許利楨之辯護人 全程在場,並適時表達意見,甚至被告許利楨要求要再跟辯 護人討論,調查員即自行離開詢問室,讓被告許利楨與辯護 人單獨討論,被告許利楨之辯護人即向被告許利楨分析是否 要認罪?現有證據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等狀況,足見被告許利 楨於調查局之詢問並未受到何種脅迫或不正方法之對待,而 係被告許利楨與其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其已理解利弊得失之 後,本於其個人意志所為之表達,被告許利楨及其辯護人抗 辯被告該次調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 許利楨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其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 任意性之情形,被告許利楨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偵查中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告蕭道志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蕭道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李長澔於調詢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非正 式帳冊文書,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李長澔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世源、李長澔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蕭道志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 證人洪世源、李長澔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 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 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 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 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 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 亦具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訊據被告許利楨、羅榮森、蕭道志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擔任 前揭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以 :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 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 ,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 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 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 」,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被告 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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