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0年度,2號
PCDM,100,矚訴,2,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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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葉振翼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
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永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振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振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吳永裕部分:
一、吳永裕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國民 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集美國 小)校長,並於97年8 月1 日改任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 學(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蘆洲區,下稱鷺江國小)校長, 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吳永裕於集美國小、鷺江國小辦理「中央餐廚勞 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 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 ,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 、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 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



人士外聘委員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 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 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 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工程款。故吳永裕擔任集美國小、鷺江國小之校長, 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 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 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 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 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
二、吳永裕明知其於擔任集美國小、鷺江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 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 ,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 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 之對價即賄賂,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負責人洪 世源(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所交付如下賄款: ㈠金馬公司為集美國小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金 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 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 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 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 (下同)4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吳永裕,以求吳永裕能以 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 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吳永裕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金馬公 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順利得標,且明知其於擔任校 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 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 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 對價即賄賂,猶於94學年度集美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 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94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先後4 次在集美 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共計約33萬元。 ㈡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集美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 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 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 標結果之權,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賄款 之方式行賄吳永裕,以求吳永裕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 公司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而吳永裕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 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 供餐、順利得標,且明知其於擔任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 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於95學 年度集美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 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5學 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先後4 次在集美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 源交付之賄款,共計約25萬元。
㈢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集美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 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 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 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因 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 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吳永 裕,以求吳永裕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能順利供餐 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吳永裕雖未認 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 餐缺失及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順利得標 ,且明知其於擔任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 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 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 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於96學年度集美國小中 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6學年度上學期、下 學期先後4 次在集美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 共計約24萬元。
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鷺江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 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 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 標結果之權,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賄款 之方式行賄吳永裕,以求吳永裕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 公司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而吳永裕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 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 供餐、順利得標,且明知其於擔任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 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於97學 年度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 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7學 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先後4 次在鷺江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 源交付之賄款,共計約40萬元。
㈤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鷺江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 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 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 標結果之權,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賄款 之方式行賄吳永裕,以求吳永裕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 公司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而吳永裕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 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 供餐、順利得標,且明知其於擔任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 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於98學 年度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 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8學 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先後4 次在鷺江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 源交付之賄款,共計約53萬5,000 元。
貳、葉振翼部分:
一、葉振翼自93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民小學 (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稱樹林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 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 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 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 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 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 ,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 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 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 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 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 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 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葉振 翼擔任樹林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行政處相關人員、 行政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 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葉振翼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而金馬公司先後得標樹林國小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之 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求能於履約期間 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 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 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於每個學年度,以 間隔2 至3 個月之期間,接續於上、下學期各2 次,持現金 至樹林國小校長室行賄葉振翼。而洪世源交付之賄款係以金 馬公司於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乘以3 元或乘以4 元,再取其 概數之方式加以計算(詳細金額及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葉 振翼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 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 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分別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或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 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共計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金額為76 萬7,000 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吳永裕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吳永裕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曾有志於調詢、偵 訊之供述,及證人呂秋鳳於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10 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及金馬公司帳證資料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書面,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均 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曾有志呂秋鳳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世源曾有志呂秋鳳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吳永裕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 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洪世源曾有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 具結,又證人洪世源曾有志於被告吳永裕之審理程序中, 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 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 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 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 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 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 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 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 亦具證據能力。




⒋至通訊監察譯文、金馬公司帳證資料,因均未經本院引用為 認定被告吳永裕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二、被告葉振翼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於調詢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證據能 力,但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前,不得做為法院判斷之 依據。「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顯非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與樹林國小實際供餐人數不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書狀 卷C13 ㈡第142 至144 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 人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洪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 具結,又證人洪世源於被告葉振翼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 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 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 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 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 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 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 亦具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部分




對於本判決所引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 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本判決關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 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 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 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 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判決部分 ,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 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訊據被告吳永裕葉振翼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 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 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 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 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



,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 ,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 ,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 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 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 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 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 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 「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 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 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 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 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 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 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 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 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 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



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 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 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 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 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 、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 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 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 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集美國小、鷺江國小及樹林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 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 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 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 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 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 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 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 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 、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 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 7 至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營養午餐團 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 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 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吳永裕葉振翼所自承, 並有證人即時任鷺江國小行政主任曾有志、證人即時任樹林 國小行政主任顏春福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吳永裕葉振翼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 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 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 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 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 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 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 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 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 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 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 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 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 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 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 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 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 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 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 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 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 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 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 (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 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 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 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 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 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 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 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 。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 :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 ,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 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 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 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 至87頁)。由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 收業務,亦由被告吳永裕葉振翼總其成,即被告吳永裕



葉振翼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集美國小、鷺江國小、 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 ,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 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 業主即集美國小、鷺江國小及樹林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 為被告吳永裕葉振翼之職權,被告吳永裕葉振翼縱或辯 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營養中央餐廚 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 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 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 ,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 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 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 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 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 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 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 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 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 所述,堪認被告葉振翼吳永裕確係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之 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 務員」無疑。
四、辯護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 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 ,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 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 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 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 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 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 ,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 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 而不同。且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 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 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 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



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 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 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 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 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 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 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 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 承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 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 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 、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 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營養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 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 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 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 、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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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