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柯份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金玉瑩律師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陳安倫律師
戴碩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沒收。
柯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趙榮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吳玉美部分:
一、吳玉美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國民 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埔墘國 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 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7年底、98年底辦理98、99年 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 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行政處相 關人員負責擬辦、行政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
又該校之行政處相關人員、行政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 內聘委員4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7 人組成評選委員 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 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 、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 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吳玉美擔任埔墘 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行政處相關人員、行政處主任 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授權公務員」。
二、吳玉美明知其於擔任埔墘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8、99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部分 ⒈歐克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 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 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 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98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銀鳳樓餐 廳(下稱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假借生日 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款 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 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及社會常情,且李 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負責人 ,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 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 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 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受之(即附表一編號1 )。
⒉歐克公司於98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 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 權,遂承前模式,於99年3 、4 月間,在銀鳳樓餐廳所舉辦 之美美家族聚會中,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 包裝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 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 餐缺失,惟明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與 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 克公司之負責人,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為基於其為埔墘 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 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 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一編號2 )。
㈡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正午味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於98年3 、4 月間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至埔墘國小校 長室拜訪吳玉美以瞭解供餐狀況之際,吳玉美竟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連國佑稱:「我聽說中央餐廚 廠商,對學校都會捐獻、回饋,我們做生意這麼久,為何都 沒聽過你對學校捐獻、回饋」等語,暗示連國佑應給予好處 ;連國佑因慮及正午味公司正值於埔墘國小履約供餐期間, 為求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 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 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覆以「若妳認為需要, 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等語,吳玉美未表示反對,連國 佑即於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 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 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連國佑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 小校長之身分,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 利,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 ,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正午味公司98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供餐期間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3 )。
⒉正午味公司於98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 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
,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連國佑所交付之款項係 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 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及辦理中 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 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 犯意,於正午味公司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接續收 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李慕 柔、連國佑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貳、柯份部分:
一、柯份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 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稱蘆洲國小)校 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 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9年8 月間、100 年8 月間辦理99、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 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 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 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 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 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3 至4 人、校外人士 外聘委員3 人共6 至7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 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 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 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柯份擔任蘆洲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 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 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 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二、柯份明知其於擔任蘆洲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 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 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 ,竟仍於99、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如下賄款(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㈢、㈤、㈧及本院10 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之):
㈠99學年度部分:
柯份於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透過 葉順達,由葉順達在鷺江國中旁壹咖啡店內向歐克公司負責 人李慕柔提出若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並交付之 ,即可順利得標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要求, 李慕柔為求能順利得標前開標案,以及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 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 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而達成期約 。後歐克公司於99年8 月間即順利得標蘆洲國小前開標案。 而柯份雖未認知李慕柔或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為感謝其協助 歐克公司得標並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 供餐缺失,惟明知李慕柔或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蘆 洲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為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 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而交付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 所得之如下賄款,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收受賄款如下:
⒈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 99年8 、9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 取4 萬2,000 元,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 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 交付予柯份(即附表二編號1 )。
⒉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3 月21日、100 年6 月3 日,由李慕柔分別指示歐克公司某員工計算蘆洲國 小99年10月及11月、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100 年2 月及 3 月、100 年6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員工領 取7 萬4,000 元、7 萬2,000 元、6 萬元、5 萬元並將現金 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 美珠或其他員工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即附表二 編號1 )。
⒊於100 年6 月8 日,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 年 4 月及5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 10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 以膠帶密封,交由林孟蓁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 即附表二編號1 )。
㈡歐克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得標蘆洲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 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 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於10
0 年10月7 日,趁陳思妤欲前往蘆洲國小處理學童用餐不適 之事件時,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 年9 月供餐人數乘 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3 萬3,000 元現金,由 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 由陳思妤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柯份雖未認知李 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 工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 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 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 賄款,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二 編號2 )(李慕柔、程小玲、陳思妤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判決)。
叁、趙榮景部分:
一、趙榮景自97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安和國民小學 (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安和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 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9年6 月間、100 年6月間辦理99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 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 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 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 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 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 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 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 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工程款。故趙榮景擔任安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 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 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 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二、趙榮景明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9、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如下賄款(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之):
㈠李慕柔因歐克公司於97、98學年度間,在安和國小中央餐廚 採購案供餐時屢受安和國小相關人員檢討供餐缺失,遂於98 年底安和國小舉辦歲末聯歡會及趙榮景生日之際,以提供摸 彩獎金為名,於聯歡會上交付10萬元予趙榮景,再由趙榮景 將款項交予聯歡會主持人作為摸彩之用。嗣於安和國小99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李慕柔為求能順利得標安和國 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 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 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且其前於98年底之 歲末聯歡會上所交付之款項趙榮景亦願收受,便思以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趙榮景之方式為之,於99年5 月3 日前後數日,指示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提領10萬元現金,由 程小玲將現金以信封袋包裝,並置放於茶葉禮盒中以膠帶密 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趙榮景, 趙榮景雖未認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金錢意在 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包庇歐克公 司供餐缺失,然已認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 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 ,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 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 對價即賄賂,亦明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 安和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且渠等係為求其能使歐 克公司順利得標,並為使歐克公司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 約順利,乃交付前開款項,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安和國小99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於得標後,接續前開犯意, 於99年5 月26日前後數日指示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提領20萬 元現金並以信封袋包裝於密封之茶葉禮盒,交由不知情之黃 美珠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趙榮景,趙榮景亦接續前開 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三編號1)。
㈡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遂承前行賄模式,於100 年6 月3 日,指示程小 玲交代會計人員賴玉秀提領現金,並由程小玲將10萬元現金 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放於以膠帶密封之茶葉禮盒中,交由不 知情之賴玉秀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趙榮景,趙榮景雖未
認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 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然已認知其於擔任安和 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 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 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 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亦明知李慕柔及歐克 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 ,且渠等係為求其能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並為使歐克公司 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與被告吳玉美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 、林惠民、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等證人之供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給予對 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書狀卷C13㈠第219頁以下)。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程小玲、林惠民、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等人於調詢 中之證述:
證人程小玲、林惠民、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於調詢中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且因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 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 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 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吳玉美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 ,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 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 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 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 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 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 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 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 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 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 ,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②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0月28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2
卷第4 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102 年2 月1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2頁以下),惟就交付款 項予被告吳玉美之原因、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 稱:之所以願意支付吳玉美該等生日禮金,當然除了希望歐 克公司能順利承攬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不要刁難埔 墘國小供餐品質予以記點或通報之外,多少也是因為感覺與 吳玉美算聊的來的朋友等語(見偵2 卷第6 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牽涉到金錢是因為來不及買禮物、與吳校長從 未談過業務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3頁),故其調詢陳述 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當無疑義。
⒊證人林靜宜於調詢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林靜宜於 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林靜宜 業於102 年4 月至澳洲打工遊學,並有其友人林孟蓁電知本 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其家人所具請假狀及證人林靜宜入出境 資訊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99 頁、第19 9 頁之1 、本院書狀卷C13㈡第236 頁被告劉創任書狀部分 之陳報狀),本院審酌證人林靜宜詢問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係 本於自己所見所聞而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林靜宜於調查時所 為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 沈宗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 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 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 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 、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 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 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 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吳玉美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 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 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 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沈宗毅於被告吳玉美之審理 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 ,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 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黃美珠、林孟蓁、林靜宜就被告吳玉美涉案部分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本院於行準備期日前均已諭請辯護人具狀 陳報就本案所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而依被告吳玉美及 辯護人具狀所載,對上開證人均未聲請行使詰問權,且於本 院行準備期日時經本院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時,僅表明不捨棄 詰問權(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4頁背面),復於本院102 年11 月25日審判期日時,本院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筆錄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吳玉美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 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 得採為認定被告吳玉美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與被告柯份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㈠有爭執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 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筆錄卷㈤第33頁背面、書狀卷C19第299 頁以下 被告柯份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第1 至2 頁)。 ⒉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①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主張:①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為被告 李慕柔之自白,屬審判外陳述,非文書證據;②通訊監察譯 文,與被訴事實無關連性,且其中陳思妤與呂宇平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為陳思妤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③請款 單、零用金帳、委託書及記事本等帳證資料,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㈤第16 6 頁背面)。
②公訴人主張:被告柯份之辯護人提出之新北市蘆洲國小供貨 檢驗紀錄表、學生午餐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各3 紙,不 足證明被告柯份未包庇歐克公司99學年度營養午餐供餐缺失
,且自主管理檢核表有偽造之虞,與本案無關連性,無證據 能力(見補充理由書㈢,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3頁) 。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等 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 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 據能力,且因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 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 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柯份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 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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