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專
曾吉田
陳淑惠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紀如衡
楊泰源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明機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機關名稱為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為沈榮 津,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2月17日,原告代表人變更 為吳明機,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然原告之新任代表人吳明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 職權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