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號
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木建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洪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中未足額給付原告所僱勞工賴祥麟延長工時工資所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 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范植谷,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永暉, 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三、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改 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2 年1月18日派員至原告臺中運務段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 原告所僱勞工賴祥麟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上午11時, 參加原告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01年調車人員在職訓練」2小 時後,於同日晚間8時即出勤擔任車站三班制(三班制輪班 勞工係由3人分別以日班、夜班及休班方式輪流排班,日班 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夜班為晚上8時至翌晨8時,每一工作 班為12小時,其中2小時為休息時間,並依約定將每週內1日 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分配於週內其他工作日,分配後勞工夜 班工時為10小時、日班工時為9至10小時)之夜班工作至翌 日(101年11月28日)早上8時止,合計工時10小時,併計前 述之2小時,當日工作時數已達12小時,延長工時計2小時, 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 上。」,原告應給予勞工賴祥麟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562 元(計算式為:薪資50,540元(含薪俸32,000元及專業加給
18,540元)÷30(日)÷8(小時)×(1+1/3)×2(小時 )=562元),詎原告僅發給勞工421元(計算式為:薪資 50,540元÷30(日)÷8(小時)×2(小時)=421元), 未依上揭規定之標準給予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計少給工資 141元(562元-421元=141元),案經函移被告機關調查後 屬實,被告機關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上揭部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另被告裁處書 中記載罰鍰總額為4萬元,內含原告因本案以外之他項違規 併遭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認後,仍於102年10月7 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屬臺中運務段員工賴祥麟係於 101年11月27日參加調車人員訓練2小時後(09:00-11:00 ),即返家休息,並於11月27日晚間8時出勤擔任車站三班 制夜班工作至翌日早上8時(共12小時),依原告採三班制 ,其中夜班工作時間為12小時,內含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 分配工時(即將週內1日之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分配於週內 其他工作日各2小時)、夜班休息時間(可離開站區之時間 )2小時,勞工除每月薪資(以原告勞工賴祥麟所領即薪資 50,540元)外,並依勞雇雙方協議,加給每月約36小時之加 班費,等同每個工作班約加給1.8小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亦即以每月30日計,勞工每月會有20個工作班,依1.8小時 ×20個工作班=每月約36小時之延長工時),再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延長工時時間之工資計算標準(計 算式:36小時×勞工時薪×(1+1/3)=勞工每月固定領取 之加班費),則勞工除既有薪資外,並已領取了每日1. 8 小時之加班費,原告就勞工賴祥麟參加上揭上課期間,除已 每日1.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505元(計算式為:薪資 50,540元÷30(日)÷8(小時)×(1+1/3)×1.8(小時 )≒505元),並依本局經工會同意且送請台北市勞工局以 78.10.7北市勞二字第17192號函准予備查工作規則第8條規 定「本局每年一次定期舉辦員工在職訓練、安全防護等講習 ,均在工作時間內舉行,各單位如配合業務需要得不定期舉 辦各種專業技能,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以工作時間內舉行 為原則,如需在輪休日舉行者,按訓練時數核發工資」,已 依訓練時數,再發給賴祥麟2小時之工資(計算式為:薪資 50,540元÷30(日)÷8(小時)×2(小時)≒421元), 合計已給付賴祥麟925元,相較於僅補足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中不足之0.2小時之加班費56元(計算式為:薪資50,540元
÷30(日)÷8(小時)×(1+1/3)×0.2(小時)≒56元 )後,併計已給每日1.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505元共 562元,已較為優渥。詎被告逕以賴祥麟上揭訓練僅獲發給2 小時之工資421元(計算式為:薪資50,540元÷30(日)÷8 (小時)×2(小時)≒421元),即遽為認定原告已違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並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萬元整,實 有違比例原則,因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則以:依原告提供勞工賴祥麟101年11月延長工時加給 工資請領單、值勤表、101年調車人員在職訓練名冊顯示, 原告勞工賴祥麟薪資為50,540元(含薪俸32,000元+專業加 給18,540元),101年11月27日為夜班人員工時為10小時, 當日上午參加該單位101年調車人員在職訓練2小時,合計當 日工作12小時,延長工時計2小時,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款規定之給付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562元( 計算式為:薪資50,540元÷30(日)÷8(小時)×(1+ 1/3) ×2(小時)=562元),惟僅發給421元,不足141元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月31日勞中檢綜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談話紀錄、臺灣鐵路管理局101年11月員 工延長工時加給工資請領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年 11月值勤表、彰化站參加「101年調車人員在職訓練」名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規則、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6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證,核堪認定 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就勞工賴祥 麟因參加原告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01年調車人員在職訓練 」2小時,經依原告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本局每年一次定期 舉辦員工在職訓練、安全防護等講習,均在工作時間內舉行 ,各單位如配合業務需要得不定期舉辦各種專業技能,及勞 工安全衛生訓練,以工作時間內舉行為原則,如需在輪休日 舉行者,按訓練時數核發工資」核發2小時之工資421元(計 算式為:薪資50,540元÷30(日)÷8(小時)×2(小時) ≒421元)是否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以上。」?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24條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4條‧‧‧規定。」。次按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7條則規定:「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 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同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 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 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台勞動2字第 33866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 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 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 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 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經核上開函釋,乃為屬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為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 就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並 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 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特併敘明。
(二)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 ,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查本件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1月 29日之談話紀錄,原告之人事主任陳木建陳稱,與勞工約 定之每日每一班工作為12小時,其中2小時為休息時間, 有與勞工約定將周內一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等語(見訴願卷第19頁),足見原告勞工每班之工
作時間雖為10小時,較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工作時間8 小時多2小時,惟此2小時為將周內一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 時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而來,係因業務需要而採取之變形工 時,故原告勞工每日每班之工時10小時,應尚無加班或延 長工時可言。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每三班制工 作班固定發給延長工資1.8小時」,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 ,只要有上完每班10小時,就固定可多領1.8小時的工資 ,足見原告勞工每班可多領1.8小時的工資,應非加班費 或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而已屬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 原告陳稱每班10小時工時中,有屬正常工時、延長工時、 分配工時之區分,乃其內部計算工資之劃分,惟依勞基法 上揭規定,不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故本院 認定在原告勞工每月領取之工資中,其中每班加付1.8小 時之工資,非屬另加班而領取之延長工資。
(三)另前揭談話紀錄,原告之人事主任陳木建亦陳稱,勞工下 班後參加教育訓練課程時間,會依上課時數發給1倍或1.3 3倍時薪工資等語,且原告勞工上述每班10小時之工作時 間,為變形工時,有如上述,顯見原告勞工下班後參加教 育訓練課程時間,確非上述每班10小時之工作時間可包括 ,應加發延長工時無訛。準此,被告機關依原告提供勞工 賴祥麟101年11月延長工時加給工資請領單、值勤表、101 年調車人員在職訓練名冊顯示,原告勞工賴祥麟薪資為50 ,540元(含薪俸32,000元+專業加給18,540元),101年 11月27日為夜班人員工時為10小時,當日上午參加該單位 101年調車人員在職訓練2小時,合計當日工作12小時,延 長工時計2小時,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 給付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562元(計算式為:薪 資50,540元÷30(日)÷8(小時)×(1+1/3)×2(小 時)=562元),惟原告僅發給421元,不足141元,被告 據以裁罰,應尚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