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鈞喆
被 告 黃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03,52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定已於103年4月2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以資補正。依上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