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13號
CHDV,103,訴,51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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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志雄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志雄已取 得鈞院所核發之102年司執字第44380號債權憑證,被告陳 志雄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61,138元及依執行名義 所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 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志雄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3 年4月間查調被告陳志雄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志雄 在96年9月13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買賣登記予被告 陳冠霖,被告陳志雄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 未清償,被告陳志雄於96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 告陳冠霖,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其此舉恐有脫免其名 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 告甚明。又原告由外訪得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設籍於 同址,非素不相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陳冠 霖對被告陳志雄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 畢,自應有所知悉。又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時如有真實價金 之交付,被告陳志雄應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惟被告陳志 雄並未將款項清償完畢,其款項甚至轉列呆帳,故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容有疑問。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 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 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民 法第244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



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 ,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 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 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故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 之交付已如前述,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陳志雄復怠於行使回復原 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 條參照。
四、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
㈠ 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志雄陳冠霖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彰化縣二林 鎮○○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同地段7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 林鎮○○巷0○0號之房地,於96年8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於96年9月1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
⒉被告陳冠霖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原 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96年二地資字第072330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 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志雄陳冠霖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彰化縣二林鎮 ○○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地段7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 鎮○○巷0○0號之房地,於96年8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 於96年9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冠霖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96年二地資字第07233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志雄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司執字第44380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志雄應清償原告261



,13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固據原告提出本院 上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及建物異動索引,被告陳冠霖係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而被告陳冠霖之前手為訴外人 陳文杰,故系爭房地顯為訴外人陳文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冠霖,並非由被告陳志雄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霖。則原告 主張之基礎事實,顯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被告間既非 系爭房地移轉之前後手,則無所謂被告間之買賣是否真實 或是否須撤銷或塗銷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 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 判決如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即顯無理由,故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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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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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 二林鎮 │萬興│0000-000│建│ 76 │ 全部 │所有權人:陳冠霖
│ │ │ │小段│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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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 1 │ 71 │彰化縣二林鎮萬│彰化縣二林鎮溪│加強磚造共2層 │一層:41.58 │ │全 部│所有權人:陳冠│
│ │ │興段萬興小段 │底巷1之1號 │ │二層:42.78 │ │ │霖 │
│ │ │0000-0006 │ │ │合計:84.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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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