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鄭李秀蓉
訴訟代理人 鄭興華
以上原告與被告胡東成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之
部分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惟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無法配合,訴之聲明第二項屬
停止執行之範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範疇,故原告訴之
聲明應予更正。
二、彰化市○○○段○○0○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謄本及
異動索引。
三、兩造間強制執行之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