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6號
CHDV,103,訴,316,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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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崇慶
被   告 何東陽
訴訟代理人 楊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 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 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 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 車毀損之修繕費用等損害,其中關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500元,並非因被告所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又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僅處罰故意毀損之行為,並不處罰過失毀損 行為,是被告於過失傷害行為中過失毀損上開機車,並不包 括於刑法毀損罪之犯罪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 償上開機車損失1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部分,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範圍之起訴,顯非適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之其餘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 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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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